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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与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某采石场)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姚某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的经营者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刘*,第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怀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2)5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某某采石场、姚某某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审核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送达回证2份;5.姚某某、姚某某的身份证明;6.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8.某某采石场的证明;9.通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延期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10.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11.关于姚某某工伤认定情况汇报;12.关于姚某某工伤认定工作的请示;13.工伤保险登记表、参保人员身份证明;14.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15.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16.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社局的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采石场诉称,第三人姚某某系某某采石场职工,于2010年7月2日外出为采石场联系电动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某采石场于事故次日就向县工伤保险中心报了案,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姚某某一直昏迷,通道县交警队于2011年11月19日才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通道县某某采石场和姚某某的家属。原告便向通道县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工伤,但该中心工作人员说超期了不给工伤认定,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第三人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依法在安监、国土部门备案,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采石场。2010年4月7日原告为姚某某等8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姚某某经原告安排外出联系电动机时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以原告在姚某某受伤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某某采石场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某采石场工商营业执照;2.谢某某的身份证明;3.姚某某的身份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7.采矿许可证;8.安全生产培训费及押金缴款书;9.工伤保险费收款收据;10.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各1份;11.安全生产许可证;1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8月,某某采石场及姚某某家属姚某某就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通道侗族**保险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中心向其提供了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由于通道县交警部门直到2011年11月才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姚某某的亲属,某某采石场和姚某某家属姚某某直到2011年12月份才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联系,之后于2012年1月8日到被告处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申请时限。某某采石场虽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但直至2011年7月才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某某采石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前已经招用包括姚某某在内的部分员工从事经营活动,故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某某采石场非法用工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非法用工单位某某采石场负责承担其相关费用。

第三人姚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但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第三人姚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3、11、12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认为13号证据的参保人员为8人,而所附身份证只有6人,且无参保人员花名册;14号证据系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不能证明名册中人员系首次参保。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对原告所举1-9、11-1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10号证据中参保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原告所举10号证据中的参保人员花名册,与被告以原告系非法用工,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3、11、12-14号证据的内容提出不同意见,因这些证据均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1-9、10-12号,以及10号证据中除参保人员花名册外的其他证据;2.被告所举1-16号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7日,谢某某就其经营的采石场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预先核准的字号名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保留期6个月。2010年4月7日,谢某某以某某采石场的名义在该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载明:参保单位某某采石场;所属行业类别三类;参保人数8人(上岗);应缴工伤保险费5300元。当日,谢某某缴清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5300元。

第三人姚某某系某某采石场职工,从事保管、安全工作。2010年7月2日,姚某某受单位指派外出联系业务,返回途中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0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0)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姚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2011年11月23日送达其亲属。随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第三人姚某某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用工单位负责承担为由,作出怀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2)5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亲属提出的有关姚某某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及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谢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字号名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某某因采石场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但这种核准只是对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字号名称的一种保护措施,同时为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向相关部门申请有关许可证时提供名称依据,不等于可以不办理登记手续。谢某某直至2011年7月21日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而第三人姚某某受伤在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2)5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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