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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有限公司与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会同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会同县工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某某公司为扩大农机销量,通过给付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每台1000元(700元的推广费和300元的自提费)的手段,向会同县购机户销售衡岳牌拖拉机。原告某某公司向会同县销售了衡岳牌拖拉机18台,每台均享受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原告某某公司共付给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推广费、赞助费计1368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会同县工商局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某某公司罚款10万元的会工商案字(2013)53号处罚。原告某某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怀化**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怀化**管理局作出怀工商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衡阳市拖拉机多年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好。产品供不应求,深受购机户喜欢,原告将生产的拖拉机销售给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是定点经销商,各购机户有自由选择权,会同县购机户喜欢购买原告生产的拖拉机,这从原告提供的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的八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证实,上面还有会同县各购机户的地址、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是生产厂家不能直销农机补贴车,而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原告销售到会同县各购机户的发票及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原告毫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词统计表不真实、不合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与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没有关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赞助费13680元,被告却以商业贿赂于2012年10月29日下达会工商案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在没有让原告陈述申辩,举行听证,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怀化**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怀化**管理局在没有查清事情的情况下,维持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是商业贿赂的主体,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是要经销商为购机户服务和宣传,并要求经销商遵守农机局有关政策而给予的推广费用。推广费包括对拖拉机三包服务费,还需要实际开支,推广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且这些费用并不是要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贪污,被告强词夺理,将推广费与赞助费混为一谈,以达到其罚款的目的,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综上,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赞助费13680元的事实,原告商业贿赂行为不成立,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循私枉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会同县工商局会工商案字(201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衡阳市某某农机部经营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将拖拉机销售给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

2、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销售会同县购机户发票12份,拟证明销售给会同县农机购买户的是衡阳市某某经营部。

3、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经营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的工商登记。

被告会同县工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原告某某公司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对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行贿金额为13680元,有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会同县工商局对原告某某公司的处罚定性准确。因此,被告会同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会同县工商局提交下列证据:

1、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收取赞助费,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有行贿的事实。

2、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拟证明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收取赞助费,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有行贿的事实。

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单位受贿案立案侦查。

4、经销商交给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赞助费证词统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向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行贿的金额为13680元。

5、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收取赞助费开支情况复印件,拟证明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收取推广费、赞助费及开支情况。

6、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7、原告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欧*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8、原告某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拟证明欧*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其身份证明的事实。

9、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欧*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给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赞助费的事实。

10、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给予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赞助费的事实。

11、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向农机具生产厂家和农机经销商收取赞助费的事实。

12、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向农机具生产厂家和农机经销商收取赞助费的事实。

13、会同县工商局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会同县工商局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调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会同县工商局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不是商业贿赂的主体有异议。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会同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3、6、7、8、13没有异议;对证据1、2、4、5、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商业行贿;证据2,没有经过认定,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没有统计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有出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然能证明销售给会同县农机购买户的拖拉机是经衡阳市某某农机经营部处出具发票,系孤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原告某某公司成为商业贿赂主体,不予采信。对被告会同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2、4、5、9、10、11、12,证据1是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具有确定的证明力,且与证据2、4、5、9、10、11、1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某某公司为扩大销量,通过原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唐某某介绍会同县购机户,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衡岳牌拖拉机,因唐某某当时负责办理会同县农机补贴协议事项,于是原告某某公司约定给付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每台1000元(700元的推广费和300元的自提费)。原告某某公司向会同县销售了衡岳牌拖拉机18台,每台均享受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原告某某公司共付给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推广费、赞助费计1368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会同县工商局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某某公司罚款10万元的会工商案字(2013)53号处罚。原告某某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怀化**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怀化**管理局作出怀工商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书。原告某某公司仍不服,诉来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会同县工商局会工商案字(201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购买商品”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原告某某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量,在向会同县销售拖拉机过程中,利用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办理,确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便利条件,假借推广费、赞助费的名义给付与交易行为起关键作用的单位会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款项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

原告某某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某某公司不是商业贿赂的主体,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商业贿赂不成立,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会同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会同县工商局依法向原告某某公司邮寄了听证通知,只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才应当组织听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过听证要求,因此被告工商局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会同县工商局的处罚程序并不违法,原告某某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会同县工商局程序违法的意见,请求撤销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工商案字(201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也不能采纳。

被告会同县工商局的代理人提出,会同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被告会同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会工商案字(201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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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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