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答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答复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以(2014)怀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志云、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洪江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作出铁政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最终于2011年9月7日才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不予答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5月22日,铁山乡人民政府作出铁政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出具了“行政复议收文清单”,但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即使适用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也应当在复议期满后2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2014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不服铁山乡人民政府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铁政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7日,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依此可以推定原告张**在复议期满之日,即2011年11月7日应当知道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即日起,原告张**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告知原告张**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张**应当于复议期满之日起2年内,即至迟应于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里有不属于自身原因造成耽误起诉期限的事项,于2014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对其起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