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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洪**业局、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被告洪江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杨**、向慧,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志云、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决定对周**申请变更登记的林*不予登记。洪江市林业局查明:周**于2015年4月27日向洪江市林业局申请对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集体社水冲山场湘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林*进行变更,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湘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干溪坪A074号小班)林*换发证程序合法。周**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洪江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二项的规定,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干溪坪A074号小班)只是将1982年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登记的社水冲山场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周代荣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来主张其权属,其登记申请不符合《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维持了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代荣诉称:1982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对郭**生产队(现干溪坪村7组)所有的山林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黔山林字NO.014202号、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当时对于分到到户的责任山和组集体部分的山林没有独立的山林管业证,仅对自留山登记发证。组里将社水冲的一块茶山分给了原告和周**及马**三户作为责任山承包经营,其中原告约14亩,此后一直由原告等三户管理。1989年消灭宜林荒山时,时任7组组长王*均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社水冲茶山当作荒山交给村里植树造林,为此,原告还与组长打架并被派出所拘留和罚款。1991年,岩垅乡人民政府对每户承包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但组长没有将原承包给原告的社水冲茶山登记发证。原告虽没有政府发放的权属依据,但社水冲茶山分给原告是铁的事实。被告洪江市林业局2009年更换林*证属于错误登记。请求:1、撤销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和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洪*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依法受理原告林*登记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山林字NO.014202号、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1982年分山到户,但所有山林都登记在郭**即7组集体名下,当时个人没有得到权属证明的情况;

2、2010年8月20日法律工作人员冯**、张*对周**、马**、马**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王**、周**等8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社水冲茶山1982年作为责任山分给了周**、马**、周**三户,1991年村里造林前一直由原告等三户管理,2011年村民开会讨论该地方部分土地被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情况;

3、2011年1月26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组里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涉及到土地补偿款分配尊重事实,按照原山主60%,组集体40%分配的情况;

4、2012年4月18日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集体用材林应补村民费用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社水冲部分土地被征用,按照会议纪要的决定,由周**、马**、周**三户领取了补偿款的情况;

5、2012年5月9日岩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干溪坪村周**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在社水冲有责任山,并有部分林地被征用,被征收的林地按照原会议纪要决定的比例领取补偿款,未被征用的林地已经被登记为组集体的情况;

6、湘**(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干溪坪A074号小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社水冲未被征用的林木133.2亩被登记在干溪坪村7组名下的情况;

7、2015年1月15日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林权更正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洪江市林业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错误决定情况;

8、洪江市人民政府洪*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林业局作出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复议的情况;

9、周**、郭**、钦代发、石**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社水冲集体林*砍伐后,周代荣请人在该地造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洪**业局辩称:1、洪**业局所作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是依法依据作出的。原告认为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社水冲山场林*登记错误向洪**业局申请对该证的干溪坪A074号小班林*登记进行变更,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在社水冲山场任何有效的山林*属依据,其登记申请不符合《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洪**业局根据《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2、原告认为洪**业局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社水冲山场属于其责任山,但不能提供1982年的责任山合同书,在1991年的集体山地承租使用证也没有记载社水冲山场。2009年是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现换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是根据1982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而来。故洪**业局所作的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护,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请求更正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错误登记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洪江市林业局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的情况;

2、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山林字NO.014202号、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记载了社水冲山场的权属,2009年洪江市人民政府依照申请为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换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原告没有向洪江市林业局提供任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明材料的情况;

3、原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提交的干集用(91)字第0707号集体山地承租使用证复印件1份和法律工作人员冯**、张*对周**、马**、马**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社水冲山场的权属归原告的情况;

4、原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地位置示意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地范围与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登记的干溪坪A074号小班位置重合的情况;

5、洪江市林业局所作的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合法的情况;

6、《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林业局作出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1、洪江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符合复议的受理条件。受理文书分别送达了原告和洪江市林业局。作出复议决定后也依法送达了当事人;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二项的规定,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干溪坪A074号小班)只是将1982年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登记的社水冲山场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不是重新确定山林权属,该证的换发符合换发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来主张社水冲山场归原告所有的权属,其申请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洪江市林业局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复议的材料清单复印件1套,拟证明原告不服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林权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情况;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山林没有分到户;原告证据2,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且证人证言没有林权证的效力高;原告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没有明确社水冲山场;原告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明确是否是社水冲山场,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处理决定已经明确了对已经征收的部分按照比例领取补偿款,对没有征收的确定了权属是干溪坪村7组集体;原告证据6,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7、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9,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差异;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证据4,原告认为不清楚,也看不懂;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证据6,原告认为以证换证形式上是对的,但是证的内容错误。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社水冲山场确实存在山林。被告洪江市林业局对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系1982年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5,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证据1-3、5-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洪江市林业局证据4,系原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山场的位置地形图,与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干溪坪A074号小班地形图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认为坐落在洪江市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社水冲山场系1982年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分给其和周**、马**三户的责任山,但当时登记在组集体的名下。2009年被告洪江市林业局仍然将该山场登记在组集体名下,并为干溪坪村7组换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新的林*证。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洪江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登记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中社水冲小班登记的的权利使用人。被告洪江市林业局受理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其申请事项不符合《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干溪坪A074号小班)是根据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黔山林字第014213号山林管业证换发证而来,林*换发证程序合法。故根据《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决定对周**申请变更登记的林*不予登记。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洪江市林业局作出的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所诉林权变更登记的山场地名叫社水冲,1982年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将该山场权属确定为岩垅公社干溪坪大队郭**即现在的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所有。2009年洪江市人民政府为本辖区换发新的林权证,原山林管业证被换发成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干溪坪A074号小班)。1991年岩垅乡对分山到户的林地实行统一承租造林,原告没有取得该块山场承包的集体山地承租使用证。2012年,原告申请返还其责任山和干溪坪新建砖厂占用其原有林山进行土地补偿等事宜向岩垅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岩垅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关于干溪坪村周**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涉及到周**的两次土地转让、征用,村组按组民会议决定付60%的转让费或征地费共计14377元给周**;2、周**其他未被征用或转让的林地,按照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干溪坪村7组。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经作工作,原告又撤回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湖南省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申请林*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社水冲山场系其的责任山,向林*登记部门即被告洪江市林业局申请登记权属,提供了1982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和岩垅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关于干溪坪村周代荣山林*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但该两份权属证明只能证明社水冲山场的林地、林木权属归岩垅乡干溪坪村7组所有,不能证明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林*登记的所确定的要素。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系根据1982年黔山林字NO.014213号山林管业证换发证而来。《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确定的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原则,即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为基础,山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开展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湘林证字(2009)第430800203545号林*证并没有重新确定权属,换发证符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原告认为社水冲山场为其的责任山,该证登记错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洪江市林业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洪林不登通字(2015)2号林*变更不予登记通知书和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1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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