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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谭*等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谭**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林*、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林*、谭*认为广东省**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案两次庭审中违反出庭应诉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广东省**育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1日和12月23日(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诉讼案两次庭审违反了《广东省**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政策法规处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处室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复议办推荐,报委主任批准”的规定;2、责令广东省**育委员会对立案于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两项规定的职责。2015年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林*、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3月3日,林*、谭*收到上述决定。林*、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谭*于2015年2月1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广东省**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案两次庭审中委托相关人员出庭应诉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林*、谭*认为广东省**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案两次庭审中委托相关人员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而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谭*认为其上述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1日和12月23日(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诉讼案两次庭审中仅委托律师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政策法规处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处室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复议办推荐,报委主任批准”的规定。(二)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涉案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诉讼案中委派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二)涉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我府收到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决定,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给林*、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案两次庭审中委托相关人员出庭应诉,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林*、谭*就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01号案两次庭审中委托相关人员出庭应诉违反相关规定而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以林*、谭*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粤府行复(2015)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是,广东省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就非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即可,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诉权欠妥,原审法院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明。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红、谭*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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