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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球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起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27日,苏建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广东**源厅出具的粤国土资(建)字(2010)139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的粤国土资(建)字(2010)139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广东**源厅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批复系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苏建球对该批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苏建球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粤国土资(建)字(2010)139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而是属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审文件。按照该条规定,该预审文件的时效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但涉案当事人至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征地、供地,该预审文件已失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粤国土资(建)字(2010)139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建球上诉认为粤国土资(建)字(2010)139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并非终局裁决,而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审文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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