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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翁源县**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等与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源县**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翁源县**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翁源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翁源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翁源县**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林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林地位于翁源县龙仙镇辖区内,第八村民小组称“鹧鸪坑”,第七村民小组称“高岭”,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称“大坪仔高岭”,四至为:东至埂、南至田、坑,西至埂、北至山栋天水,面积约230亩,因2007年春,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将第七、八村民小组权属范围内东南角发包给他人种植桉树砍掉,而引发纠纷。

对争议的林地权属,权属争议各方提供了下列书面凭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

第七村民小组提供的权属凭证:1981年10月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翁**NO.004583《山林证》,该证记载的“高岭”,四至:东至无脚岭下条坑、南至山坑、西至船形坟背第一条小坑、北至林场背。

第八村民小组提供的权属凭证:1981年10月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翁**NO.004584《山林证》,该证记载的“鹧鸪坑”,四至:东至中心埂下条埂天水、南至山坑、西至无脚岭下条坑、北至山坑。

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提供的权属凭证:1981年10月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翁**NO.004627《山林证》,该证记载的“大坪仔高岭”,四至:东至陂头下田鹿仔坑屋背山埂天水、南至陂头下田原猪场背石灰窑、西至鹧鸪坑天水、北至桂竹大队岭顶天水。

2009年3月19日,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翁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召集了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和调解。

2009年8月5日,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龙仙镇马**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2009)96号),认定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是合法的凭证,该证内列“大坪仔高岭”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山范围,其对争议山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4《山林证》内列“鹧鸪坑”和第七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3《山林证》内列“高岭”的四至范围均无法确认已包括争议山范围,对第七、八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争议山大坪仔高岭(东至埂,南至田,西至埂,北至山栋天水),面积约230亩的林地林木权属归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所有。第七、八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0年2月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0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的《关于龙仙镇马**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2009)96号)。

第七、八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龙仙镇马**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2009)96号);判令争议山归第七、八村民小组所有。2010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行辖字第29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移交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6月12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法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认为:翁源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第七、八村民小组与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经过召集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调解,并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确认争议山“大坪仔高岭”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处理程序合法。但翁源县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上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一、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西至为鹧鸪坑天水,这一表述属于文字不清晰,翁源县人民政府应按《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核定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山林证西至是鹧鸪坑东面天水还是西面天水;二、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4《山林证》内列“鹧鸪坑”,东至中心埂下条埂天水,中心埂下条埂与鹧鸪坑天水是否存在重合;三、第七村民小组“高岭”、第八村民小组“鹧鸪坑”,北至与现实明显不相符,但其余三面均相符,翁源县人民政府没有查实是否存在填写错误。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2009)96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并参照《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龙仙镇马**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2009)96号),由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为: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龙仙镇马**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2009)96号),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本案争议的山岭,四至:东至埂、南至田、西至埂、北至山栋天水。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记载的“大坪仔高岭”,四至:东至陂头下田鹿仔坑屋背山埂天水、南至陂头下田原猪场背石灰窑、西至鹧鸪坑天水、北至桂竹大队岭顶天水,其在地图上签名确认的四至范围表明,西至鹧鸪坑天水,而鹧鸪坑天水在地图上显示东、北、西三面均为天水。如果其西至鹧鸪坑天水是东面天水则不包括争议山范围,如果是西面天水,则包括争议山范围。翁源县人民政府对鹧鸪坑天水是东面天水还是西面天水未确定及说明理由,故认定不清。二、第七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3《山林证》记载的“高岭”,四至:东至无脚岭下条坑、南至山坑、西至船形坟背第一条小坑、北至林场背,原审法院认定除北至与争议山明显不相符外,其余三面均与争议山相符,而翁源县人民政府认定其四至则不在争议山范围,该证的四至是否与争议山的东、南、西面相符,翁源县人民政府未查清。三、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4《山林证》记载的“鹧鸪坑”,四至:东至中心埂下条埂天水、南至山坑、西至无脚岭下条坑、北至山坑,原审法院认定除北至与争议山明显不相符外,其余三面均与争议山相符,而翁源县人民政府认定其四至不在争议山范围。该证登记的“鹧鸪坑”是否在争议山范围,“鹧鸪坑”的东、西都是天水,其东至中心埂下条埂天水与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翁**NO.004627《山林证》记载的“大坪仔高岭”的西至鹧鸪坑天水是否属于同一天水事实不清,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查清。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龙仙镇马**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翁*(2009)96号)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正确。第四、五、六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7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翁府(2011)5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县政府依法核发给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翁**NO.004627《山林证》记载的“大坪仔高岭”山林权项四至表述系在各方指认的争议山以外的东面,其对争议山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第八村民小组的翁**NO.004584《山林证》记载的“鹧鸪坑”山林权项四至表述全部和第七村民小组的翁**NO.004583《山林证》记载的“高岭”山林权项四至表述的东面部分已将争议范围列入,对第七、八村民小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调争议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争议山东至埂,南至田、坑,西至埂,北至山栋天水,面积约230亩的林木林地以虚线为界东面部分约145亩归第八村民小组所有;西面部分约85亩归第七村民小组所有。

第四、五、六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8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在本案中,该府经现场勘查发现,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O.004627《山林证》记载的“大坪仔高岭”山林权项四至与实地相符,并包括了争议范围;而第七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O.004583《山林证》记载“高岭”山林权项四至和第八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O.004584《山林证》记载“鹧鸪坑”山林权项四至不包括争议范围,所记载山林在争议地外以南的地方,翁源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裁决归第七、八村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2011年6月7日作出的翁府(2011)5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县政府依法核发给申请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山林权项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范围,是争议范围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第八村民小组的翁**NO.004584《山林证》内列“鹧鸪坑”山林权项四至和第七村民小组的翁**N0.004583《山林证》内列“高岭”山林权项四至是东西相邻的山岭,是在争议范围以南的地方,与其指认的实地不符,不在争议山范围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大坪仔高岭”,东至埂,南至田、坑,西至埂,北至山栋天水,面积约230亩的林木林地权属归申请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共同所有。

第七、八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韶府复决(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上诉人诉称

第七、八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决定。第七、八村民小组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66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一节:第八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O.004584《山林证》和第七村民小组所持有的NO.004583《山林证》均系1981年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前,应当承认其效力。两村民小组的山林证记载表明,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山林权项与第七村民小组的“高岭”山林权项是东西相邻的两块山地。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和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指认并签字确认的现场图上明确标注:“鹧鸪坑”是在争议范围内的一个山坑。2010年6月12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法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认为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和第七村民小组的“高岭”山林权项记载北至与争议地现场明显不相符,但其余三面均相符,翁源县人民政府未查明是否存在填写错误。现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于“鹧鸪坑”和“高岭”山林权项记载的东、西、南至是否与争议地相符未作认定。该决定书认定该两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和“高岭”山地在争议范围以南的地方,该认定虽与“鹧鸪坑”和“高岭”山林权项的北至记载相符,但是在争议范围以南的地方,是否还有称作“鹧鸪坑”的地方,是否有与“鹧鸪坑”和“高岭”山林权项记载的东、西、南三至相符的山地,翁源县人民政府并未查实。因此,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第八和第七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和“高岭”山地是在争议范围以南的地方,事实不清楚,依据不充分。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林证》记载的“大坪仔高岭”山林权项西至填写为“鹧鸪坑天水”,未写明是鹧鸪坑西面天水,还是东面天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印发的《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而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大坪仔高岭”山林权项西至为鹧鸪坑西面天水,与韶关市实践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未讲明认定理由,证据不足。在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和第七、八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林证》记载均不清晰的情况下,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地形,结合争议各方生产生活的历史、现实情况,公平合理地审查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的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其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七、八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l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由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翁源县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三方村民小组进行调查、质证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翁府(2014)9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东至埂、南至田、西至埂、北至山栋开水,面积约230亩的林木林地以虚线为界,东面约145亩归第八村民小组所有,西面部分约85亩归第七村民小组所有。

第四、五、六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韶府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翁*(2014)9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韶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查明事实,“本府认为”一节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对第八村民小组所持翁**NO.004584《山林证》内列“鹧鸪坑”山林权项四至表述全部和第七村民小组所持翁**NO.004583《山林证》内列“高岭”山林权项四至表述的东面部分已将争议范围列入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八村民小组“鹧鸪坑”山林权项从地名上看,与“鹧鸪坑山坑”有关联,可以认定该山林是在“鹧鸪坑山坑”及其周边附近的某个位置,但不必然就是包括“鹧鸪坑山坑”在内的位置。其次,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山林四至(东至中心埂下条埂天水,南至山坑,西至无脚岭下条坑,北至山坑)和第七村民小组“高岭”山林四至(东至无脚岭下条坑,南至山坑,西至船形坟背第一条小坑,北至林场背)所涉及的地物标中,除了“林场”的位置是确定的,其他地物标并不确定。如果按照第七、八村民小组的指认,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的“北至山坑”,在实际地形中没有相应的地标,其四至不能完全闭合,既然其四至地标本身不确定,在争议范围又找不到完全闭合的地形,那么认定该证登载权项包括争议范围,明显有误。第二,由于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和第七村民小组“高岭”山林是东西相邻的两块山地,第七村民小组“高岭”“北至林场背”,而“林场”的位置是在争议范围外的南面,第七村民小组“高岭”山林明显不在争议范围内,同时也印证了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山林,不在争议范围内。第三,从被申请人的认定和第七、八村民小组的指认情况来看,“无脚岭下条坑”就是“鹧鸪坑山坑”,“中心埂下条埂天水”就是“鹧鸪坑山埂天水”,既然是明显的有特定名称的地标,填证时却不直接引用,不符合常理。第四,对无法确定包括争议范围的林权证,被申请人以填写错误为由,认定其包括或部分包括争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对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山林权项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应为鹧鸪坑东面天水,未将争议山列入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根据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指认,鹧鸪坑东西两面的天水有明确名称,即东面天水叫“中心埂”,西面天水叫“鹧鸪坑山埂天水”,这种情况不属于“至坑”“至埂”“至天水”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情形,不存在无限扩大证的四至范围问题。虽然这是单方的指认,但在无他方权属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府认为是合理指认,应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山裁决属两个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l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翁*(2014)96号)。二、责令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韶关市人民政府依据2011年8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现场的勘查及指认,对各方所持有的权属依据东西交界的地形地貌作出了认定:一、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证载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鹧鸪坑东西两面的天水有明确名称,即东面天水叫“中心埂”,西面天水叫“鹧鸪坑山埂天水”。二、第七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3《山林证》内列“高岭”证载东至无脚岭下条坑与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4《山林证》内列“鹧鸪坑”证载西至“无脚岭下条坑”,经现场指认其实与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证载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往东的“鹧鸪坑山坑”。对“北至山坑”在实际地形中没有相应的地形标志,“北至林场背”林场的位置在争议林地以外的南面,第七、八村民小组俩证记载的四至在争议林地范围不能完全闭合。三、第七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3《山林证》内列“高岭”证载北至山坑与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4《山林证》内列“鹧鸪坑”证载北至林场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俩村民小组在申请发证或工作人员在填写过程中的笔误依据,翁源县人民政府认定其证载四至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并将争议林地裁决给第七、八村民小组证据依据不足。

经原**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争议林进行现场勘察,对争议范围东西方向的中心埂、鹧鸪坑、鹧鸪坑天水、无脚岭、林场等位置指认。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对中心埂的指认是翁源县人民政府裁决线东界是中心埂,中心埂往西的坑是鹧鸪坑,鹧鸪坑往西的埂是鹧鸪坑天水,无脚岭、林场位置在争议山脚的南面,其证载包括争议范围。第七、八村民小组对中心埂的指认是翁源县人民政府裁决线东界往东476等高线山埂往南下的埂,裁决东界往西是鹧鸪坑,裁决东界是鹧鸪坑天水,无脚岭位于鹧鸪坑由左至右的第一条坑(小窝),林场位置在争议山脚的南面,其两证北至与实际地形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两级政府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山林权属依据,对争议林地范围内的界址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一、对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4《山林证》,该证记载的“鹧鸪坑”四至:东至中心埂下条埂天水、南至山坑、西至无脚岭下条坑、北至山坑的表述,第七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583《山林证》内列“高岭”东至无脚岭下条坑、南至山坑、西至船形坟背第一条小坑、北至林场背的表述,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四至:东至陂头下田鹿仔坑屋背山埂天水、南至陂头下田原猪场背石灰窑、西至鹧鸪坑天水、北至桂竹大队岭顶天水的表述。翁源县人民政府认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证载的西至鹧鸪坑天水有东西面两边天水,按《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山形地貌其西至天水未列入林地争议范围。第七村民小组证载的北至林场背,第八村民小组证载北至山坑与实地“山栋天水”不符。其两证证载的东南西至与争议林地相符,因两村民小组的林地是东西相邻的两块林地,按三村小组现场指认确认“鹧鸪坑”在争议林地范围内,第七、八村民小组其两证证载的北至山坑、林场背属填写错误,各方争议的林地是东西界址,与北至无关。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持有的翁**NO.004627《山林证》内列“大坪仔高岭”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经指认,鹧鸪坑东西两面的天水有明确名称,即东面天水叫“中心埂”,西面天水叫“鹧鸪坑山埂天水”,这种情况不属于“至坑”、“至埂”、“至天水”等文字表述不清晰的情形,不存在无限扩大证的四至范围问题。虽然这是单方的指认,但在无他方权属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指认是合理的。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的“北至山坑”,在实际地形中没有相应的地标,其四至不能完全闭合,既然其四至地标本身不确定,在争议范围又找不到完全闭合的地形,那么认定该证登载权项包括争议范围明显有误。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和第七村民小组“高岭”是东西相邻的两块山地,根据第七村民小组“高岭”的“北至林场背”,而“林场”的位置是在争议范围外的南面,因此第七村民小组“高岭”明显不在争议范围内,同时也印证了第八村民小组的“鹧鸪坑”不在争议范围内。翁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对争议林地的四至查实、确认后未对争议地名的具体位置是否在争议范围内作明晰,并且证据依据不足。综上,第七、八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七、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第七、八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理由主要有:(一)争议双方共同确认“鹧鸪坑”和“高岭”是在争议范围内的山坑,因此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二上诉人所持翁**NO.004584《山林证》的“鹧鸪坑”、翁**NO.004583《山林证》的“高岭”所载四至无法闭合,不在争议山,显然错误。如果不在争议山,又在哪里?总不能凭空消失。(二)争议山长期由二上诉人经营管理,分别于1998年10月、2009年1月和4月发包给他人砍伐、栽树。(三)二上诉人除了争议山,没有其他林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二上诉人所持《山林证》的“鹧鸪坑”和“高岭”明显与实地不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凭据。第一,证载“鹧鸪坑”北至“山坑”,而实地北至是“山栋天水”(争议山实地四至各方均无异议),地名与地形显不相符,在争议山内找不到与“山坑”这个证载北至对应的地标,对此上诉人指认现场时也是认同的。第二,证载“高岭”北至“林场背”,与争议山南边相邻的是马墩林场,可见“高岭”在林场以南,更在争议山以南,而“鹧鸪坑”的西至和“高岭”的东至都是“无脚岭下条坑”,说明这二处林地东西相连,都不在争议山。第三,对此,翁源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以填写错误为由,认定其包括或部分包括争议山,无充分证据支持,明显不当。(二)第四、五、六村民小组所持《山林证》的“大坪仔高岭”四至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议山,应作为本案的确权凭据。第一,关于“大坪仔高岭”的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的具体位置,据指认,争议山东西两面的天水有明确名称,其中东面天水叫“中心埂”,西面天水叫“鹧鸪坑山埂天水”,因此“大坪仔高岭”西至即争议山的西至,再结合其与地图、实地相符的东、南、北至,可知“大坪仔高岭”包含了整个争议山。第二,翁源县人民政府确权决定认为“大坪仔高岭”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对应的是争议山的东面天水,因此与争议山相邻而不包括争议山,是错误的。理由是,“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文字表述清晰,不同于《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至坑”“至山顶”之类笼统表述,因此不能按该条规定,“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三)上诉人二审补充的有关经营管理争议山的证据,在复议和一审期间都没有提交,二审不能采纳,且未记载四至,看不出与争议山有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述称:(一)《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离开林权证而去强调争议各方的生活生产历史和现实情况等,是错误的。至于上诉人的山在哪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上诉人实际上另外有屋背夫山,每年领取巨额生态公益林补助款。(二)本案前后历时7年,韶关市人民政府先后4次派员亲临现场认真调查,证实原审第三人的证与实地相符,其复议决定是准确的。(三)上诉人没有经营管理过争议山。其二审才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都是对方村民或村民的亲戚,显然不可信。(四)原审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山。除了自行砍伐松树外,还发包给陈**种植桉树,桉树2009年被上诉人砍伐,引起本案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涉案林地权属争议,本院(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已经指出,在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和第七、第八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林证》记载均不清晰的情况下,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地形,结合争议各方生产生活的历史、现实情况,公平合理地审查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据此撤销了翁源县人民政府的翁府(2011)1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全部确归原审第三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判令该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翁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上述判决后作出的翁府(2014)9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又将争议山确归第七和第八村民小组(以虚线为界,东面约145亩归第八村民小组所有,西面部分约85亩归第七村民小组所有),与本院上述判决不符。

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以本案被诉的韶府行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上述确权决定,责令翁源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其理由,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第四、五、六村民小组的单方指认,认定原审第三人所持《山林证》的“大坪仔高岭”西至“鹧鸪坑山埂天水”即争议山的西面天水,因此包含了争议山,也与本院上述判决不符,应予指明。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翁源县**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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