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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浮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苏虾因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9日,原罗定县国土局向船步供销社颁发两《土地使用证》,其中登记土地位置为“船步圩正东路49号”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总面积为635.2平方米,土地所有制性质为“集体”,该证附图没有具体界址;土地位置为“罗定县船步圩47号”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977平方米,土地所有制性质为“集体”,该证附图也没有具体界址。1999年12月25日,陈**支付给范**人民币16850元,作为认购东桥头河坝二排第13卡地皮款,范**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认购地皮面积60.18平方米,该收据上有罗定市**划办公室的印章。2005年11月29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向陈**颁发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船步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人为陈**,使用权面积及独用面积均为53.10平方米。同年12月1日,罗定市**划办公室发出粤(20051906)建许字第155号《建筑许可证》。2005年12月26日,因熊苏虾在陈**购得的上述土地内搭建木棚及堆放花生壳,阻止陈**建房,陈**向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熊苏虾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拆除木棚并搬走花生壳。2006年1月13日,熊苏虾向罗**民法院提交《答辩书》,载**认为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2006年4月12日,罗**民法院作出(2006)罗**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限熊苏虾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木棚及搬走花生壳。2014年9月11日,罗**民法院发出(2006)罗**第607号《公告》,责令熊苏虾于2014年9月26日前拆除木棚及相关物件,退出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2014年9月22日,熊苏虾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9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熊苏虾因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搭建木棚、堆放花生壳,罗定市人民法院以陈**持有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判决熊苏虾履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木棚及搬走花生壳”义务。而熊苏虾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罗定市人民法院责令熊苏虾履行前述判决义务的《公告》;并认为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属于熊苏虾在村集体的责任地。据此,熊苏虾与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熊苏虾具有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熊苏虾在2006年1月已经知道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内容,但罗定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告知熊苏虾有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等内容;而且,罗定市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期限没有提出异议,陈**、船步镇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熊苏虾在知道该证登记内容、复议申请权、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后,至熊苏虾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时止,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熊苏虾提出本案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予受理。三、1、首先,罗定市人民政府将前述土地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为“船步镇政府”,但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提供该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资料。其次,罗定市人民政府将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陈**,权属来源依据为1999年12月25日由范**出具的“收款收据”。而在调查期间,熊苏虾、罗定市人民政府、船步镇人民政府、陈**均确认该土地使用权是陈**向开发商范**购买所得,但罗定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原权属人为范**。再次,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属于宅基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证实陈**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了宅基地用地申请。因此,罗定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2、罗定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船步镇政府”,但罗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船步镇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时,罗定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的登记,没有进行公告。因此,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不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四、船步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征用原“船步供销社”持有的两《土地使用证》的地块,但规划出售的土地面积远超过船步镇人民政府征用的用地面积。因此,罗定市人民政府、陈**以及船步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登记的土地,原权属人为船步镇供销合作社,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云浮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9日颁发的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本案中,熊苏虾于2006年1月13日向罗**民法院提交的《答辩书》表明其在该日之前已知道了陈**所持有的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但其于2014年9月22日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因此,云浮市人民政府认为熊苏虾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受理其复议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云浮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苏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熊苏虾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期限。罗定市人民政府核发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熊苏虾也从未被告知或建议行政复议的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期限。二、2001年9月4日船步镇人民政府与供销社签订《征收房地合同书》,在此之后船步镇人民政府才取得供销社用地,说明1999年12月25日船步镇人民政府无供销社用地可转让,陈**与范卓权之间同日买卖土地肯定没有权属来源。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认定,这涉及争议用地的权属来源。三、罗定市人民政府违法核发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没有公告,熊苏虾作为利害关系相邻方没有在土地登记表签名,持证人没有宅基地申领资格。一审法院应采纳船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争议地是村责任地的证明。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应当维持。请求:撤销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熊苏虾于2006年1月13日前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9月22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陈**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二、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熊苏虾没有利害关系,熊苏虾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三、本案所涉土地为原船步供销社的土地,熊苏虾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发放没有依据。本案所涉的土地登记并非初始登记,而是变更登记,公告不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必经程序。四、2006年1月8日罗定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体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且该证明与船**委员会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证明》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复议期间,罗定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人是范卓权,也未能证实陈**属于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提出过宅基地用地申请。土地所有权人船步镇政府未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罗定市人民政府也未进行过公告。因此,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发证依据不足,程序也有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对复议期限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罗定市船步镇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一、熊苏虾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罗定市人民政府核发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陈**,与熊苏虾无关,熊苏虾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决定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熊苏虾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或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明资料,以证实其本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9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向陈**核发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22日,熊苏虾不服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9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登记行为。陈**遂起诉请求撤销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于熊苏虾未能提供相关权属凭证证明其是罗府集用(2005)第0009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者,与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云浮市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熊苏虾上诉主张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罗定市人民政府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熊苏虾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苏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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