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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因认为黄**“强占华侨房宅基地建房”,于2013年11月14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下称西郊街道办)请求处理。西郊街道办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关于黄**反映问题的回复》告知黄**,涉案宅基地现由黄**建筑有两层楼房,建房者黄**已于1993年取得了该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黄**自述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上述回复。2014年3月27日,黄**向梅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咨询行政复议事宜,梅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口头告知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9日,黄**以梅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4日发给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梅州市国用[93]字第035951号,地号:140203030098);2、根据黄**对该宅基地所有权的证据,给黄**发土地使用权证,以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土地流转政策,向侵权人订使用年限合同,明确期限。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对黄**作出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你于2014年4月9日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94年1月4日,期限已超过20年,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期限。我府认为,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4月12日送达黄**。黄**对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黄**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途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可纳入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中,被复议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黄**的梅州市国用[93]字第0359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梅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4日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黄**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黄**于2013年11月14日向西郊街道办请求处理,并非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司法救济,故黄**认为此时为主张权利之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黄**对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黄**知道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黄**至迟于其自述的2014年1月17日收到西郊街道办《关于黄**反映问题的回复》时已知道黄**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黄**于2014年4月9日始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复议申请期限,同时也没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即使以黄**向梅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咨询行政复议事宜的时间作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被诉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黄**要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予以受理,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界定不准确。以西郊街道办2014年1月17日向我方作出的关于“黄**已于1993年取得了该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回复,认定我方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以此计算并认定我方申请复议超期,是不准确的。二、本案起诉期限中断,未纳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行政行为发生于1994年1月4日,我方于2013年11月14日向西郊街道办申请处理,属于起诉期限中断,未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我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途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可纳入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据此,最**法院上述关于行政诉讼起诉与受理期限的司法解释,行政复议可以参照执行。涉案行政复议案件中,黄**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94年1月4日,但其直至2014年4月9日才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涉案发证行为主张权利,期限已超过20年之久。参照上述规定,我府对于黄**关于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涉案行政复议案件中,黄**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94年1月4日,期间黄**已向有关部门就涉案发证行为主张权利,但黄**于2014年4月9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远远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我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西郊街道办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关于黄**反映问题的回复》后,黄**被告知涉案宅基地已由黄**建筑有两层楼房,并于1993年取得了该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黄**于2014年4月9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4日发给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梅州市国用[93]字第035951号,地号:140203030098),并根据黄**对该宅基地所有权的证据,给黄**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黄**于2014年1月17日已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向黄**发放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黄**应当自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黄**于2014年4月9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耽误法定复议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原审法院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黄**上诉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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