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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谢**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谢**向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病历本、广州市**限公司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从人社工伤认(2012)62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内容为:谢**于2011年11月19日20时左右,在广州市**限公司下班骑自行车回租住处途中,行至S118线47KM+120M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中山**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肺挫伤,4、额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诉称

原告不服,向从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从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从化府行复(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由于第三人住处离工厂只有1千米左右,若骑自行车全程不应该超过10分钟,邓**和谢*称第三人离厂时间在19时15分至25分之间,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时,第三人骑车在途时间超过半小时,显然不在合理范围内。此外,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反映,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是20时45分,可以合理推断,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使不是20时正,也只能在20时后而不在20时前。被申请人在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本人陈述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并未进一步深入搜集更充分证据即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人社工伤认(2012)62041号),并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谢**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从化府行复(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谢**不服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28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查明,谢**是宝**司的员工,宝**司员工的工作时间采用早、晚两班制,即7时至19时为早班,19时至次日7时为晚班。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上早班,下班前,宝**司的厂长邓**召集工人开会,会议结束后谢**前往饭堂吃晚饭,约19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厂回家。当晚20时,原告骑自行车沿S118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47KM+12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驶摩托车逃逸。根据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穗公交(从太认字)2011第D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正常行驶,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不承担事故责任。谢**被送到从化**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山**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左肺挫伤、脑震荡、头额部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从化市人民政府受理(广州市**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5月9日前往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交警部门于2011年11月23日对谢**的询问笔录中,谢**表示其是在2011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出租屋的过程中,于20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对宝**司的负责人吴**和厂长邓**进行了调查,他们表示没有员工上下班时间记录,谢**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大概是18时40分开会,约19时结束,谢**的具体离厂时间不清楚。同时,从化市人民政府还对谢**和谢**进行了调查,谢**称其约19时十几分开完会,后在厂吃完晚饭就骑自行车回家,大概19时30分离厂,其出租屋离厂约1000米,骑自行车大概七、八分钟到达;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大概是20时。2012年6月13日,从化市人民政府对宝**司的工厂门卫谭**、谭**和会计吴**进行了调查,谭**称谢**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大概是19时多一点离厂;谭**称谢**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大概是18时50分左右离厂;吴**称谢**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会议在19时前结束。……2011年12月27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宝**司的厂长邓**的调查笔录中,邓**称谢**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大约是在19时15分至20分左右离厂回其出租屋的,听谢*讲谢**是回到出租屋冲完凉后出去玩时发生交通事故的。2011年12月27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宝**司的员工谢*(谢**的叔叔)的调查笔录中,谢*称谢**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大约是在19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厂的,走到离公司约200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谢**的出租屋离厂大概500米左右。2012年1月17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的调查笔录中,谢**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下班后厂里组织开会,会议到19时20分左右结束,会后在厂里吃完晚饭就骑自行车回离厂1000米左右的出租屋,2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广东**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谢**是原审第三人宝**司的员工,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9日晚下班后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根据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穗公交(从太认字)2011第D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谢**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依据被上诉人从化市人民政府对证人邓**、谢*、谭**、谭**和吴**等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以及上诉人的自述,可以确认上诉人是在2011年11月19日19时30分左右离厂,上诉人的出租屋离厂距离仅为1000米左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时左右,而上诉人骑行1000米的时间超过半小时,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自述其在路途中推车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车辆正常的情况下,推车半小时步行回家亦不符合常理。另,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上诉人自述和上诉人的叔叔谢*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属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限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102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内容为:谢**于2011年11月19日20时左右,骑自行车行至S118线47KM+120M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中山**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肺挫伤,4、额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我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谢**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中,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呈批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查笔录等,并答称经调查后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超出了申请人回住处所需约10分钟的合理时间,因此认定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谢**)是广州市**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9日,申请人19时下班后参加该公司的厂长邓**召集工人开会,会后在本公司的饭堂吃完晚饭约19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厂回宿舍。当晚20时,申请人骑自行车行至S118线47KM+120M路段时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送经中山**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肺挫伤,4、额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广州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太认字)(2011)第D407号)中认定肇事机动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为:申请人2011年11月19日20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以“该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超出了申请人回住处所需约10分钟的合理时间”为由,作出不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是对现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与任意扩展,应予撤销。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穗人社复案(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102678号),变更认定申请人2011年11月19日20时下班途中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根据生效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2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第三人骑行1000米的时间超过半小时,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第三人自述和第三人叔叔谢*的证言就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证据不足。现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迳直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102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及认定相悖,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穗人社复案(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l、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19点30分左右离厂骑自行车回宿舍,但关于上诉人离开工厂的时间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下班后,在工厂开会并吃过晚饭后离厂,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离厂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公司上下班不打卡且关于上诉人离厂的时间都是凭借猜测和估计。2、原审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答辩状可以看到,其并未就上诉人离厂的时间提供直接证据,从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听证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上诉人离厂时间存在争议,且关于上诉人离厂时间均是对广州市**限公司的老板吴**、厂长邓**、老板的老乡也是公司的门卫谭**、谭*甲榕、老板的亲侄女吴某乙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这些证人当时是否亲眼目睹了上诉人离厂,并在当时核对了钟表,且这些证人与广州市**限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毋庸置疑的,其证词是否能够做为证据使用。关于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任何材料,也未对证人作出新的调查笔录。而且这些证人在接受调查时,并不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并且是在广州市**限公司已与上诉人发生工伤认定纠纷的环境下,这些证人所作的证词是否真实可靠。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核判断。3、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己清楚地表明是肇事司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广东**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并引用广东**民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民法院的判决是针对从化府行复(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其说理也是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的,与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且一审判决是直接引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判决的,而不是引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判决。2、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是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而不是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三、依照现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1、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只要是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具备正当性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一审判决第12页倒数第3行“广东**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9日晚下班后,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在公司开会并吃过晚饭离开工厂后回家的时间段内。这一时间为合理的时间。3、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离厂回家的必经路线上,上诉人己经陈述了在事故发生的路段,因为正在修路,道路不畅,关于这一事实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全可以向市政部门调查核实,而不是仅凭推测就判断出上诉人行驶的时间不合理。上诉人在离厂后,在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离开工厂后,并未去其他的地方,而发生交通的路线即为合理的路线。4、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六条的真正立法本意,其判决明显错误。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准确。5、上诉人在受伤后,肇事司机己经逃逸,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而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滥用法律权利,在工伤认定事宜上反复纠缠,且未交纳过社保保险,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致使上诉人一直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谢**于2011年3月5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的该部门上班时间分别为早上7:00至下午18:50,下午19:00至次日6:50。上诉人上早班,经多人多方证明,上诉人已于当晚19:20前离厂中途用八分钟骑单车回出租屋。20时后与摩托车碰撞,20:40交警接警并用5分钟到达事故现场。被上诉人认为这次交通事故与上诉人下班途中没有任何联系。其19:30左右到目的地,20:30后再发生撞车,无合理时间。根据警察现场勘察及从周边围观群众取证得知,肇事摩托车由西往东正常行驶,造成谢**左侧受伤及自行车被撞成V型,且无刹车反映。事实证明不属于摩托车追尾,而是成90度发生碰撞,无合理位置。原审被告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自叙内容及肇事方逃逸负全责作为工伤认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28号]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骑行1000米左右路程的时间超过半小时,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其在路途中推车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车辆正常情况下推行半个小时回家亦不符合常理。且仅凭上诉人自述和上诉人叔叔谢*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审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且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涉案的复议决定,撤销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人(2013)102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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