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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揭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夏**向揭阳**理委员会提交《检举信》,举报揭阳市**社区委员会存在侵犯其妻子和女儿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其书面答复。揭阳**访办公室接收夏**的《检举信》后出具《回执》,并将该《检举信》投诉的信访事项转由所辖的揭阳市**道办事处(下称磐**办事处)调查处理。2014年9月29日下午,夏**向揭阳**理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揭阳**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以揭阳**访办公室名义受理夏**提交的《检举信》而作出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并要求以纸质文本邮寄形式答复夏**。揭阳**理委员会接收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出具回执。2014年10月20日,揭阳**理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01),并于同月22日邮寄给夏**,夏**于同月25日签收。夏**不服揭阳**理委员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现场作出处理的行为和没有对其检举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揭阳**理委员会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没有现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确认揭阳**理委员会在2014年3月7日收到夏**提交的《检举信》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3、责令揭阳**理委员会对夏**检举事项依法限期进行处理。

2014年12月24日,揭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揭府行复(2014)36、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府行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理委员会对申请人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接收和答复职责。本案夏**2014年9月29日向揭阳**理委员会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揭阳**理委员会当场接收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夏**的要求通过邮寄形式进行送达,揭阳**理委员会已经履行接收、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揭阳**理委员会收到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出具回执,工作不规范,今后应予改进。夏**要求确认揭阳**理委员会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现场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夏**的行政复议申请。

揭府行复(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案作为被申请人揭阳**理委员会负责信访工作的揭阳**访办公室接到申请人夏**的信访事项(《检举信》)后,出具回执,并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将信访事项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转送职责。该信访事项转送由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后,应由磐**办事处负责答复夏**。因此,夏**要求确认揭阳**理委员会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揭阳**理委员会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揭阳**访办公室应当督促磐**办事处对夏**的信访事项(《检举信》)依法及时作出答复,维护夏**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夏**的行政复议申请。

夏**不服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夏**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揭阳市人民政府认定揭阳**理委员会收到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现场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因此,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否当场答复,需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并不因行政机关未能当场答复而构成违法。本案中,夏**于2014年9月29日向揭阳**理委员会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揭阳**理委员会当场接收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寄形式送达夏**。揭阳**理委员会采用法定期限内答复夏**并不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揭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揭阳**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履行接收、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揭阳**理委员会收到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出具回执,工作不规范应予改进,并无不妥。

关于揭阳市人民政府认定揭阳**理委员会对夏**的检举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夏**检举揭阳市**社区委员会存在侵犯其妻子和女儿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揭阳**理委员会履行职责依法查处,确认其妻子和女儿与揭阳市**社区委员会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责令被检举人依法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给其妻子和女儿,将处理结果进行书面答复。夏**的上述举报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处理范围,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揭阳**访办公室接到夏**的信访事项(《检举信》)后,出具回执,并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将信访事项交由揭阳**理委员会所辖的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转送职责。该信访事项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后,由磐**办事处负责答复夏**。揭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夏**要求确认揭阳**理委员会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充分正确。

本案中,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揭阳**理委员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同时,已将夏**的检举事项转交其辖属磐**办事处调查处理。揭阳**理委员会已履行法定职责。揭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限期内作出揭府行复(2014)36、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夏**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夏**请求撤销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揭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揭阳**理委员会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关于我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不能当场答复的证据,也没有依照规定现场开具相关回执。我方对揭阳**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揭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其违法后责令履行。二、我方对揭阳**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其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符合法律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揭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我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36、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揭阳**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对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经调查审核,《检举信》已由揭阳**访办公室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建议夏**向磐**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告知了磐**办事处的办公电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36、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夏**于2014年9月29日向揭阳**理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揭阳**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4年10月22日邮寄给夏**,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未违反上述规定。夏**亦于2014年10月25日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夏**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揭阳**理委员会以纸质文本邮寄形式进行答复,因此,夏**有关揭阳**理委员会未给予当场答复属于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揭阳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揭府行复(2014)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夏**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揭阳**理委员会收到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出具回执的问题,属于揭阳**理委员会工作不规范,但并未实际影响夏**的权利义务。揭阳**理委员会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

关于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信访工作机构只是负责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等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揭阳**理委员会负责信访工作的揭阳**访办公室接到夏**的信访事项(《检举信》)后,出具回执,并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将信访事项转送磐**办事处调查处理的行为,并未对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揭府行复(2014)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夏**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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