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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谭*等与广东省**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谭**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林*、谭*以广东省中医药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确认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群(2014)36号《关于林*、谭*要求对珠海市卫计局《对〈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病程记录—〈病历续页第13页〉)的答复》申请信访复查的复函》(下称粤中医群(2014)36号《信访复查复函》)违反《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10月28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一、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珠海市卫生计生局提交了《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病历续页第13页),申请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作出珠卫计函(2014)160号《对〈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病历续页第13页)的答复》,称:关于林*与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相关医疗争议问题,已于2012年4月5日一并打包调查,并已结案。二、申请人对珠海市卫生计生局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28日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复查申请书》。省卫生计生委转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复查后作出粤中医群(2014)36号《信访复查复函》,认同珠海市卫生计生局的信访答复。三、省卫生计生委在201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复查申请书》,于2014年7月8日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虽于7月28日作出复查意见,但寄送申请人的时间是9月11日,超出了《信访条例》规定的处理时限。”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一、《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的。该办法主要是对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作出程序上的要求,特别是申请人所提到的第十二至十五条主要是受理和决定的办理程序。被申请人是否严格遵循该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不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权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的处理时限超过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但《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畴。”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林*、谭*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行复(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林*、谭*2014年9月1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林*、谭*对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群(2014)36号《信访复查复函》不服,向广东省**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群(2014)36号《信访复查复函》是对于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作出的珠卫计函(2014)160号《对〈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病历续页第13页)的答复》进行复查后作出的复查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广东省**育委员会决定驳回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林*、谭*请求撤销广东省**育委员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谭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超过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行复(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信访工作机构只是负责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等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群(2014)36号《信访复查复函》属于信访复查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1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林*、谭*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林*、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林*、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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