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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洪**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在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中,洪**称因顺德区**发展中心在没有合法批文和手续的情况下征用新滘社区股份合作社927.53亩农用土地一事,其曾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提出过查处申请。但直至洪**提起本案诉讼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仍未答复洪**。洪**遂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洪**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洪**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

2014年4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洪**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查明:洪**于2014年1月3日通过EMS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邮寄了《请求对顺德区**发展中心违法征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的申请》,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查处和纠正顺德区**发展中心涉案的违法征地行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洪**的申请后,其法定代表人黄**区长于2014年1月9日在该申请上作出“请区法制办会国土城建水利局阅处”的批示。佛山**法制办认为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属于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拟转该局查处和答复申请人”的意见并经区办公室领导同意后于同日转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受理该申请后对土地违法事项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顺建函(2014)136号《国土资源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14年2月21日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洪**。

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不具有直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对洪**请求事项的处理没有不妥,洪**请求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答复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洪**收到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粤府行复(2014)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对洪**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3日,洪**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和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邮寄了《请求对顺德区**发展中心违法征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的申请》和《请求对顺德区**发展中心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在上述两份申请中,洪**均要求确认涉案征地行为违法,确认顺德区**发展中心与新滘**合作社签订的涉案《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查处并追究该征地行为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将违法征用的土地归还股份合作社村民管理耕作。2014年2月8日,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顺建函(2014)136号《国土资源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洪**拟征用新滘**合作社747.53亩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签订过程、分期分批次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办理用地手续进展和对已经批准的土地的清偿收地情况,不存在非法征地的土地违法行为,洪**要求查处违法征地的申请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

原审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通知洪**到庭就被告不适格进行相关解释,并征询是否变更被告的意见,洪**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本案中,粤府行复(2014)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针对洪**请求事项作出了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驳回了洪**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复议维持决定方式,即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既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洪**增加新的不利负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洪**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洪**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洪**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洪**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并不等同于复议维持决定,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我方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我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复议维持决定方式,既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洪**增加新的不利负担。洪**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以我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洪**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洪**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洪**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洪**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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