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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总建筑面积增加至252637平方米,并认为该合同未就规划调整增加的地下建筑面积进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包含了地下空间,且车库属于公建配套,我司无需再予补缴。如果认定穗府办(2010)35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计收标准的通知》的效力,依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地下空间也不应征收土地出让金,即便需补缴,也应以我司受让时的地价为准确定补缴金额。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我司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建筑总面积为200000平方米,同时约定了土地利用要求详见《增城市城乡规划局用地规划条件》(增规条(2009)第36号),但该规划条件注明的是停车场设置指标及设置原则,而且停车场是包括地面、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等,并没有具体标注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涉案土地2009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则注明总建筑面积250292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和设备用房建筑面积46660平方米;2010年调整为总建筑面积252637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和设备用房建筑面积47156平方米。调整后增加的地下建筑面积在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中并未约定,而广州**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也未就此补充签订出让合同,故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两份《缴费通知书》,通知广州**有限公司关于上述增加面积土地出让金的核算结果,并要求其补缴地下建筑的土地出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广州**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未列入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其无需就补缴事宜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未与广州**有限公司就增加的地下建筑土地签订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显属事实依据不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问题认定正确。

广州**有限公司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已出让国有土地调整规划补缴出让金手续时,地下车库和设备用房均未完成确权手续,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认为广州**有限公司不属于穗府办(2010)35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计收标准的通知》关于暂缓征收土地出让金的适用对象,依据充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问题的认定,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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