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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广州**基金中心(下称“基金中心”)请求对区基金中心打印的“倒挂清单作出计算过程或计算结果经审核有误或无误的决定”。基金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穗社保中信函(2015)3号《复函》告知原告的决定是:1、“登陆市人社局门户网页查询、打印”;2、“到各区社保经办机构或者自助打印机、街镇基层服务平台查询、打印”。原告认为市基金中心的答复回避问题、言不及义、敷衍推诿,其作为已侵害当事人的权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起复议。被告经办人于2015年4月2日电话通知原告收取复议材料(未说明是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约下周一取,其称该日休息,原告遂约周*乙(4月9日)取材料,因此原告受达涉诉《决定书》是2015年4月9日。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理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即使按电话通知的时间计算也已超过“书面告知”的法定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如下立案条件:申请人是适格主体,有明确的被复议人,属复议机关管辖,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权的事实,未向法院起诉;被告理应作形式审查后予以受理。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恢复复议审理。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撤销广州市**管理中心作出的穗社保中信函(2015)3号《广州市**管理中心关于陈**来信的复函》。本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即展开审查。经查,上述复函只是向原告予以政策解释和工作情况的说明,并不直接、具体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该《复函》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局遂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陈**等向广州市**管理中心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质疑各区基金中心打印的倒挂清单计算或结果有误,请求复核并作出各申请人倒挂清单的计算过程或计算结果经审核无误或有误的决定。2015年2月3日,广州市**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穗社保中信函(2015)3号《广州市**管理中心关于陈**来信的复函》,介绍穗人社发(2014)50号文的有关情况等。原告对上述复函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向原告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决定书所署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同年4月9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穗社保中信函(2015)3号《广州市**管理中心关于陈**来信的复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决定申请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等人的待遇是由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各自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而广州市**管理中心作出的穗社保中信函(2015)3号复函只是对政策的解释,并未增设原告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规定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被告于同年4月9日才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超过了5个工作日。虽然该决定书所署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超过了上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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