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雁沙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雁沙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局申请土地确权,南**局径行作出《复函》不予受理该申请。原告认为南**局作出《复函》的行为错误,遂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复议。被告认为南**局属于其派出机构,南**局作出《复函》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应当以其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是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穗**(2014)18号),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南**局作为被告设立的派出机构,原告对南**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复函》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被告作出《驳回行政申请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严重冲突,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穗**(2014)18号)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土地权属争议向市国土房**沙分局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南**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穗国房*(2014)633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争议的复函》,不予受理该申请。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的职能部门应为南沙区人民政府,而不是南**分局,因此本案中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由南沙区政府决定。根据前述内容,原告对南**分局作出的涉案复函不服的,不适用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而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被申请人不适格,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依照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内容没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没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原告增加新的不利负担。原告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应当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为被诉行为,而非起诉复议决定。原告证据未有相关村民表决同意本案起诉的程序材料。村民小组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故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答复,本案原告没有该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本案起诉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不符合前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分局作出穗国房*(2014)633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复函》,不予受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雁沙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关于133.42亩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原告对上述复函不服,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撤销上述复函并责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分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穗国房行复(201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村民表决授权书,该表决书注明原告小组成员名单共162人,受委托代表人为冯芬女(即原告负责人),表决事项2为代表集体对在解决集体自有133.42亩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提起必要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6为代表集体聘请、委托执业律师为代理人。……合计共142人签名表决通过。

上述事实,有表决授权书、穗国房南(2014)633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复函》、行政复议申请书、穗国房行复(201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表决事项也注明了对133.42亩土地权属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起诉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而南**分局以其名义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复函》是不予受理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故原告以被告派出机构南**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受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穗国房行复(201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