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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周**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周**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周**的委托代理人谭**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周镇安诉称,2014年6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更正登记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核准登记,并以两原告的名义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穗字第、0178。可被告却又于同年9月23日以备注和回函的形式撤销了两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撤销原告上述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明显违法,既没有通知两原告,也没有给予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被告撤销两原告上述的房地产权证是依据穗国房复字199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却是在复议机关主体不合法、超过复议时效、没有两原告授权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的,因而应该被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复字(199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关于申请人姚**、姚**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核发给周镇*、何**《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统*31997号)和《广州市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穗房共证字第0024671号)行政复议一案,我局受理后,于1994年7月13日依法作出穗国房复字(199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994年7月18日、7月19日和7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即本案两原告)。我局在穗国房复字(199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末段,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局已将不服上述决定书的救济途径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向法院就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条的规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于1994年7月13日作出,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0年,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远超法定期限,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4年7月13日作出穗国房复字(199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穗国房复字(199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4年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迟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周**的起诉。

原告预付的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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