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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全**邓屋村民小组与南雄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与被上诉人“南雄市政府”及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政府”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不服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南雄市全安镇荔迳村委会行政区域内,争议双方均称为“大坪”,争议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农田及鱼塘,南至大山塘,西至岭沟,北至荔迳村委会养鸽场地北墙水沟,面积约l5亩。土地类别旱土(现状为抛荒地)。该争议地双均称土改时是本村小组村民的旱田。该争议地在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后,人民公社组织劳动力建设青年运河,形成了争议地南边的大山塘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三包四固定。当时的人民公社开展了划分耕作区工作,对土地进行连片划界耕作经营。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所有并经营管理。当时争议地的状况是旱土及荒地,第三人村民开始在争议地上逐开荒及种植农作物,到了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双方首次对争议地发生争议,当时全安人民公社派人员处理,只宣布“谁开荒,谁耕种”的政策,并未形成任何书面村料,争议地仍由第三人集体耕作。l9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将争议地全部划分给本集体成员耕种。此后,争议地由第三人各家各户耕种至2007年左右,后由于第三人有很多人外出打工,劳动力不足,争议地陆续抛荒。2012年,第三人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收入,将争议地承包给村委建养鸽场。同年7月,荔迳村委会开设养鸽场道路时,原告村民反对,从而引起双方争议。经全安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不成。2013年12月原告申请被告单位裁决,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将争议地“大坪”划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上诉人“邓屋村小组”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南雄市(原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副页)编号:0000417号记载的第七栏山名“大坪”类别松山,面积肆拾亩。四至;东至田、南至岭沟、西至天水、北至岭沟。2、荔迳村委会邓屋村民小组自留山现场图。

二、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未提供权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首先,讼争的土地“类别”问题。原告提供本村持有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县存根)N0:0000417号其中附页登载的“大坪”类别松山,面积肆拾亩,四至界限是:东至田,南至岑沟,西至天水,北至岑沟。可以看出,争议地早在1976年以前就已全部开荒形成旱土并由第三人耕作,也就是争议的土地“类别”是旱土,而并不是原告所诉的以及其所提供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l981年登载的“松山”。因此,原告的集体山权所有证登载的“大坪”不包含本案的争议地。第二,争议地四至界限问题。原告1981年《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登裁“大坪”的四至界限。南至岭沟,而经本院组织三方现场勘验,该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已签名认可,争议地的南面应是鱼塘(大山塘),而非岭沟。因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l981年证登载的“大坪”不包含争议地。第三,从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从被告调查全安镇荔迳村委会自人民公社集体化历届老干部、老党员及知情村民等人的情况反映,该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实行三包四固定划分耕作区以来一直都是由第三人耕种农作物至l981年。之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又将争议地划分给本村小组村民耕作至今。根据国土资源部l9951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争议地亦应归属第三有所有。综上,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山权所有证是对林地确认,81年发证前争议的“大坪”早已是旱土,而不是松山。四至界限的南边也与该证不符。因此,原告凭此证要求争议地属己所有,证据不充分,被告从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屋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上诉称:一、争议地“大坪”山岭自古以来是上诉人的祖居开源地,有邓氏族谱记载为证。上诉人对山林的权属来源清晰。二、上诉人1981年登记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N0:00000417号记载“大坪”山林四至界限明确,争议地l5亩包含在登记的40亩中。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l5亩不包含在登记的40亩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南雄市全安镇荔迳村委会打铁排村小组从l976年开荒耕种至今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自被上诉人南雄市全安镇荔迳村委会打铁排村小组开荒耕种以来,上诉人就一直在提出异议,中途也因为国家下达退耕还林政策没有耕种,并不存在连续耕种占用二十余年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4号)《南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行字第1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雄市政府”辩称:争议地“大坪”自古以来就是上诉人的祖居开源地,有邓氏族谱记载为证,并持有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所登载的“大坪”山岭山岭已包含争议地在内,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在争议地开荒时就有争议,不存在连续耕种占用二十年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人民政府对山林土地权属的确认,应以合法有效的山林土地权属凭证及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l、本村小组持有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县存根)N0:00000417号,其中附页登载有“大坪”,类别松山,面积肆拾亩,四至界限是:东至田,南至岭沟,西至天水,北至岭沟,经答辩人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该证所登载的“大坪”四至界限并未包括争议地。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界限实地与登载范围方向错乱;理由二:即使校正方向,争议地的南边是大山塘而非农田;理由三:争议地早在1976年以前就已全部开荒,形成旱土并由第三人耕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南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山权所有证的发证时间是l981年,集体山林所有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的合法凭证,而早在1976年之前,争议地就已经是旱土,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的集体山权所有证所登载的“大坪”并不包括争议地。2、本村小组村民邓**的土改证,其中登载有“大坪”,类别旱田,共l2块,面积合计约4亩。经答辩人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上述l2块旱田分布在争议地的东边及争议范围内,该证也可佐证争议地早在土改时大部分就是旱田,人民公社集体化时实行连片经营划定耕作后,权属已作调整,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并由第三人耕作至今,土地权属已归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本村小组村民陈**的土改证,其中登载有“大坪”种类水田,共2块,面积合计0.374亩,经答辩人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这两块水田不在争议范围内。2、本村小组持有的田亩册,其中记载有“大坪”及“大坪开荒土”,该田亩册是记载本村小组内部成员划分土地的凭证,说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将“大坪下山塘”、“大坪”、“大坪开荒”等土地划分给了本村小组村民耕作。另经答辩人调查全安镇荔迳村委会自人民公社集体化后历届老干部、老党员及知情村民等人,均认为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实行三包四固定划分耕作区以来,就在争议地“大坪”旱田旱土上耕种农作物,并在“大坪”荒地上逐年开荒至1976年,期间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经营使用,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双方对开荒地首次产生争议,经全安人民公社调解,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口头宣布“谁开荒、谁耕种”的处理决定,这也符合当时土地争议的政策,此后,争议地也一直由第三人集体使用至1981年,此时,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将“大坪”旱田早土划分给本村小组村民个人耕作至今,经营管理几十年之久,虽然近年来第三人村民因劳动力不足逐渐抛荒,但并未改变第三人对争议地行使处置权的性质,依据国土资源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第l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第三人据此要求争议地属已所有,理由正当,合法有据,答辩人应予支持。上诉人虽提供有本村小组村民的土改证,登载有争议地“大坪”部分旱田,但人民公社集体化时就已划归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土地所有权已发生变化,上诉人所提供的集体山权所有证是对林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前争议地“大坪”就已是旱土,因此不能确认已包含争议地在内,上诉人据此要求争议地属已所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答辩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都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请韶关**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所讲进行回应,上诉人讲的主体不符间题是不对的,根据法律规定村小组本身就是集体组织,而非一定要求合作社。对于上诉人说经过几十年耕种改造地貌有变化与本案无关,但是地理位置是没有变化的。对于物权法的间题是登记没错,但是在1981年时候是没有出台的,当时的林地是已经经过登记的,但是在1981年时候登记是不包含现在争议的地方。政府根据物权法规定不是没有权利处理,还有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不能讲行政法和民法规则相混同。对于山林证问题,上诉人认为1981年有登记,但是现在争议范围并不在1981年的登记范围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南雄市全安镇荔**委会行政区域内,争议双方均称为“大坪”,争议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农田及鱼塘,南至大山塘,西至岭沟,北至荔**委会养鸽场地北墙水沟,面积约l5亩。土地类别旱土(现状为抛荒地)。争议地的东面及南面上诉人“邓屋村小组”称原是自已农田,人民公社集体化初期改成鱼塘划给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后属其所有,争议地西面上诉人“邓屋村小组称”是荔**委会长园村民小组的旱地,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称是自已的农田及旱地(经“南雄市政府”裁决调查期间长园村并无农田及旱地在争议范围内),争议地的北面是上诉人“邓屋村小组”的山岭。双方对争议土地均称土改时是本村小组村民的旱田,并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该争议地在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后,人民公社组织劳动力建设青年运河,形成了争议地南边的大山塘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三包四固定时期,人民公社开展了划分耕作区工作,对土地进行连片划界耕作经营。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所有并经营管理。当时争议地的状况是旱土及荒地,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村民在争议地上开荒及种植农作物,到了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双方已对争议土地发生争议,当时全安人民公社派人员处理,只宣布“谁开荒,谁耕种”的政策,并未形成任何书面村料,争议地仍由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耕作。l9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将争议地全部划分给本村小组村民耕种。此后,争议地由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村民各家各户耕种至2007年左右。由于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有很多村民外出打工,劳动力不足,争议地陆续抛荒。2012年,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收入,将争议地承包给村委建养鸽场。同年7月,荔**委会在铺设养鸽场道路时,上诉人“邓屋村小组”村民反对,从而引起双方争议。经全安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不成。2013年12月上诉人“邓屋村小组”向被上诉人“南雄市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裁决,“南雄市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将争议地“大坪”划给第三人所有,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不服,申请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裁决,上诉人“邓屋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雄市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及国土资源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本案“南雄市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土地“大坪”东至农田、鱼塘,南至大山塘,西至排水沟,北至荔**委会北墙水沟,面积约15亩的土地属打铁排村小组所有,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一、本案争议土地经上诉人“邓屋村小组”向“南雄市政府”申请确权后,经查期间,所调查询问历界老干部及知情村民,对争议土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实行三包四固定划分耕作区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进行耕种,经过历史的发展与变化,由旱地、水稻田变成了荒地,在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以将现争议的土地全部划分给本村小组村民耕种,尔后,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打铁排村小组”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几十年之久,对其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邓屋村小组”所持有的南雄市(原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副页)编号:0000417号记载的第七栏山名“大坪”类别松山,面积肆拾亩。四至:东至田、南至岭沟、西至天水、北至岭沟。是80年代领取的山权林权的权属依据,其证载的东至田是在争议范围的西边并未包括现争议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依据1974年的版图、1954年的北京座标、1956年的黄海高程、1983年7月的调绘、1985年出版的地形地貌图,现争议范围的标记土地原属水稻田、旱地,其证载的是林地权属,与现争议的土地权属类别不相符。据此,“邓屋村小组”所上诉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南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屋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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