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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龙底村民小组与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底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底村小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韶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底村小组”诉称:原告有不可抗力正当理由证明耽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根据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说明申请人的负责人是在2014年l2月22日领取的《处理决定》,在没有出示送达回证给申请人确认,就以超过申请期限60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是不想作为,原告耽误是有正当理由的,并向被告提供了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只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的正当理由是根据被告所说的送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期限截止是在2015年2月21日,因期间是春节法定节假日,依法是顺延至上班第一个工作日,韶关市是2015年2月27日,即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申请仍未超过期限。由于原告是否申请复议,必须通过全体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当时申请人的村民大部分出外打工,一时难以召集,考虑到临近春节,只好等到春节前村民回家过春节时召集讨论,经讨论同意申请复议,期间又在过春节,各单位都在放假,只有等到放完假上班再提交申请,2015年2月27日即春节假期第一天上班时间,原告属于集体单位,已办理集体公章,于是原告到村集体所属的村委会盖原告的公章(因为曲江区人民政府有规定,区辖属村民小组的公章全部收回由村委会统一保管),由于当天村委会保管盖章的人员外出,没有盖到,村委会告知原告到2015年3月2日(星期一)再来盖,原告在2015年3月2日盖好后即刻当天提交给被告,村委会后来也出具证明证实,因此原告是因上级政府保管原告公章导致耽误申请期限,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正当理由,被告依法应该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韶府复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龙底村小组”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杨**身份证明。二、韶曲府(2014)6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府行复(201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沙溪镇沙溪村委出示的证明。四、韶关市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龙底村小组”用于证明“韶关市政府”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曲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65号)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后,向曲江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韶曲府(2014)65号处理决定的送达情况,根据该府提供的送达回证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签收上述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原告在2015年3月2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原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有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村委出具的证明里面提到“因村委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外出,在2015年3月2日才为原告的法律文书盖上公章。”原告收到决定书到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有长达60天的时间,被告认为,村委出具的上述证明所提到的上述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有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韶关市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曲江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文书送达回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上证据“韶关市政府”用于证明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龙底村小组”对“韶关市政府”所提供的1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韶关市政府”对“龙底村小组”所提供的1、2、4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依据申请人曲江区沙**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曲江区沙溪镇沙溪村委龙底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韶曲府(2014)6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大排子(猪子坑)山部分林地权属是因2007年申请人将大排子山发包给吴**、李**种植桉树,2013年砍伐时被申请人的村民龙**提出争议山是其责任山而引起。申请人称:争议山我村称大排子山,是我村的祖宗山。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领取了00XX45号山林证,四至界至清楚,权属明确。在2007年1月1日我村将大排子山发包给吴**、李**种桉树,该山从发包至今已经六年了,而被申请人从未向我村提出过异议,争议山一直由我村经营管理,管理事实清楚。因此,争议山的林地所有权应归我村集体所有。申请人提供了3份证据:l、曲林证字第00XX45号山林证;2、2007年1月1日申请人与承包人吴**、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3、2011年4月20日换发的040XX05号林权证。被申请人称:争议山我村称猪子坑山,是我村的祖宗山,我村在争议山种过竹子砍过竹木,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领取了00XX57号山林证,四至界限清楚明确。在1984年我村将争议山分给村民龙**做责任山并签订了《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也注明了责任山的四至,其种过毛竹,且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所以争议山的林地所有权应归我村集体所有。被申请人提供了5份证据:1、曲林证字第00XX57号山林证;2、《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份;3、《关于龙底村与江尾头村争议猪子坑(罗永坑)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曲府(2003))110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4.2007年7月23目的《承包协议书》。经查:争议山申请人称大排子山,被申请人称猪子坑山,东至小埂,南至鱼塘,西至铁路,北至山顶埂,面积约36亩。现争议山南面的鱼塘,原是中心村委新温屋村的水田,现由新温屋村村民温**承包养鱼。申请人的大排子山与被申请人的猪子坑山是东南相邻的山,属界至争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都领取了山林证,申请人领取的00XX45号山林证,该证第七栏记载的大排子山,东至岭埂,南至田,西至铁路,北至田,其四至包括了争议山。被申请人领取的00XX57号山林证,该证第三栏记载的猪子坑,东至冶炼厂,南至田,西至流屎山埂,北至新山路,四至方位与其猪子坑山实地不符:其东至冶炼厂,而实地东是山顶;南至田,实地南面没有田,而是冶炼厂;西至流屎山埂,实地西面是申请人的罗永坑山,流屎山埂是在猪子坑的北面,而不是在西面;北至新山路,新山路在实地是位于猪子坑的东面,而不是北面。被申请人提供的其村民龙**和龙**的2份《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其中与龙**的《合同书》,虽然村小组长已盖了私章,但承包户主龙**并没有签名或盖章,龙**的《合同书》连村小组长和承包户主龙**都没有签名或盖章,即该2份《合同书》并没有履行签订手续。2007年1月1日申请人将大排子山发包给吴**、李**承包种植桉树,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2013年承包人申请砍伐了已成熟的桉树,争议山现为萌芽林。争议山山脚的竹林是中心村委新温屋村村民温**在1995年所种,温**承认林地不是其村的,种竹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承包合同和交过租金。申请人提供的040XX05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大排子、柳**,东以山埂倒水为界,南以猪子坑北边山埂倒水到铁路为界,西以铁路岭脚田为界,北以烂泥桥新华屋村山埂倒水为界,其四至范围是位于争议山的北面,与争议山属同一座山,不包括争议山。2003年9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大宝山矿建水池征地而引起对猪子坑田南面(与争议山之间隔着鱼塘的对面山)山的争议,本府依据被申请人的00XX57号山林证作出了《处理决定》(曲府(2003)110号),将争议部分确定给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7月23日龙**(龙**的哥哥)与温**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承包范围是在猪子坑的东面和南面,不包括争议山。本府认为:申请人的00XX45号山林证第七栏记载的大排子山,四至包括了争议山;被申请人的00XX57号山林证第三栏记载的猪子坑山,四至与猪子坑山实地不符。被申请人提供的其村民龙**和龙**的2份Ⅸ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其中与龙**的“合同书》,承包户主龙**并没有签名或盖章,龙**的《合同书》村小组长和承包户主龙**都没有签名或盖章,即该2份《合同书》并没有履行签订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管理事实的依据。2007年1月1日申请人与吴**、李**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将包括争议山在内的大排子山发包给吴**、李**种植桉树,至砍树时已有6年多,应认定为申请人对争议山实施管理的事实。申请人的040XX05林权证记载的大排子、柳**,其四至不包括争议山,不能作为争议山的权属凭证。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曲府(2003)110号)中涉及的争议山不在此争议山范围,不能作为此争议山的权属凭证。2007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村民龙**与温**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明确承包范围在其责任山的东面、南面、北面山体内,不包括争议山,不能作为认定是对争议山实施管理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其提出争议山的林地权属主张理由充分,本府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山林证四至与猪子坑山实地不符,其提出争议山的权属主张理由不足,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争议山东至小埂,南至鱼塘,西至铁路,北至山顶埂,林地权属归申请人江尾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对本处理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结果

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韶曲府(2014)5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并于2014年12月22日直接送达给“龙底村小组”组长杨**签收,“龙底村小”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经“韶关市政府”审查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内容为:“申请人:曲江区**民委员会龙底村民小组。复议代表人:杨**,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谭*,韶关**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曲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区长。第三人:曲江区**民委员会江尾头村民小组。复议代表人:龙映军,村民小组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65号)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律观定的期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韶关市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直接送达给“龙底村小组”委托代理人谭*签收后,对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韶关市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本案“龙底村小组”以春节期间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是否申请复议,村委会保管公章人员春节期间没回村委上班,没有盖到公章作为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法定情节。据此,“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龙底村小组”所诉请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底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龙底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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