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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不服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邱**不服被告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化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仁化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李**,第三人仁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化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4日对邱**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仁化县人社局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工伤申请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受理时间;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决定结果;4、工伤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文书签收时间;5、袁**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邱**在宿舍门口摔跤时间、地点,身体没有出现异常症状;6、朱**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打卡后要做完交接班登记才算正式上班,提前15-20分钟打卡,在宿舍邱**没有说身体不舒服及其他疾病,在宿舍休息公司用车送回家及要求住院;7、张**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邱**到巡逻点没有反映其他疾病;8、门诊病历,用以证明7月28日1时04分邱**的左手割伤后,其自行到医院做清创缝合手术,不是去看身体其他部位;9、公司工作时间表,用以证明上下班时间;10、打卡表,用以证明邱**平时打卡时间大部分是提前15-20分钟;11、保安巡逻岗打点部位,用以证明宿舍不是工作场所;12、建设路派出所朱**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邱**左手受伤情况,没有反映其他疾病;1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14、《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刘**委托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邱**诉称:一、邱**打卡前受伤,是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1、公司宿舍属于邱**的工作场所。协诚物**司提供的宿舍是在其公司内,邱**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宿舍区也需要巡逻,提供安保。因此,宿舍区属于邱**等保安的工作场所。2、邱**在上班前回到宿舍更换保安服,准备上班保安装备,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仁化县人社局以邱**受伤发生在打卡前,且发生在公司宿舍走廊为由,机械认为邱**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且不是工作场所,认定其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是显然错误的。二、邱**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情形,应当视同工伤。不可否认,邱**在上班前已受外伤,但从《南方医**定中心鉴定意见》看,邱**的死因包括但不限于外伤,即由于外伤而导致原有疾病突发,不治而亡。因此,邱**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距抢救无效死亡时间未超过四十八小时。仁化县人社局未弄清邱**死因,简单认定外伤而非疾病,认定邱**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显然错误的。

据此,刘**、邱**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仁化县人社局对邱**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刘**、邱**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邱**生前与刘**系夫妻关系;3、石**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刘**、邱**与邱**系亲属关系;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协诚物业公司主体情况;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仁化县人社局对邱**的伤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6、《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仁化县人社局对邱**的伤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经复议维持;7、《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邱**的死因属于外伤导致的疾病突发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仁化县人社局辩称:一、邱**是在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出宿舍门经过走廊时,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他当晚的上班时间为夜班(24:00-8:00),接班时间是晚上12时,而从宿舍到打卡处只需要3分多钟,且根据邱**平时上班打卡情况,其大部分上班打卡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不可能提前50分钟去上班,故其摔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的延伸。二、邱**当天的工作是负责小区巡逻,根据公司规定,保安巡逻范围包括小区内各通道、主要进出口、地下室停车场、用户电梯、步梯、小区内各楼层、管辖区内的大小机房、录像监控中心。公司宿舍是工作人员下班后休息的地方,其摔跤地点是在宿舍走廊处,不是其工作场所。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u0026ldquo;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三、邱**在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时并不是工作的预备,不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而且他在23时10分前一直在公司宿舍里,并不符合原告据说的在上班前回到宿舍更换保安服,准备上班保安装备。四、邱**摔跤后,同事问他有没什么事,他回答说没什么事。其于2014年7月28日1时04分自行到仁**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而不是去医院看其他疾病,当时他并没有出现胸闷或其他的身体不适。第二天早上八点,邱**仍能准时到打卡处打卡下班,也并未提出有任何不适,因此,不能说他是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五、邱**的左手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7月28日下午去仁**民医院住院,是在宿舍休息时保安队长没看到他吃中饭仍在睡觉,汇报给协诚物业公司后,16时左右用车将其送回石塘家中,在其家人的要求下,协诚物业公司才将其送往仁**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17时10分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仁化县人社局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协诚物业公司述称:一、邱**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的延伸。协诚物业公司明确规定了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早班是8:00-16:00,中班是16:00-0:00,夜班是0:00-8:00。邱**发生意外的当天是上夜班,而邱**发生意外的时间是23:10左右,不是在上班时间。邱**平时上班打卡是提前15分钟左右,打卡后准时交接班,工作时间不可能提前50分钟。当天邱**的工作是小区巡逻,按正常时间上下班,没有安排其提前上班。二、发生意外的地点是在宿舍走廊,不是工作场所。邱**当天的工作是小区巡逻,主要巡逻部位包括:小区内各通道、主要进出口、地下室停车场、用户电梯、步梯、小区内各楼层、辖区内的大小机房、录像监控中心。据其同事反映,邱**有嗜酒的习惯,经常随身带着酒。邱**当天一直在员工宿舍,当天晚上喝得醉醺醺,在23点10分时,他在宿舍走廊,因喝醉酒不小心摔倒在走廊,被旁边的玻璃扎伤。员工宿舍是公司提供员工休息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也不在保安巡逻工作的范围,邱**受伤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地点。三、邱**在受伤后并没有什么异常,同事也问过其情况,他都表示无大碍。其后,邱**打卡正常上班,做好了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在各个工作地点巡逻,在28号8:00正常打卡下班,没有发生任何问题。

综上所述,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协**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邱**,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石塘镇京群村厚里组88号,2013年12月11日到协**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保安队长朱**到协**公司的办公楼四楼宿舍,叫邱**起床交班(当天邱**上夜班0:00-8:00)。邱**从宿舍走出,欲到一楼南区打卡上班,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23时40分,邱**到打卡点打卡后到回宿舍用纸巾简单包扎了受伤的左手。28日零时10分,邱**到工作点巡逻。1时04分,邱**到仁**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8时00分,邱**打卡下班,回到宿舍睡觉。朱**中午打饭回宿舍,发现邱**没有吃饭,仍在睡觉,16时左右向协**公司汇报。17时,协**公司用车将邱**送回家(仁化县石塘镇京群村)。在邱**家人的要求下,协**公司将邱**送往仁**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9日17时10分死亡。

2014年8月4日,邱**的妻子刘**委托南方医**定中心对邱**的死因进行鉴定。同年10月24日,南方医**定中心出具(2014)病鉴字第16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在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病相关病理学改变及轻度冠状动脉硬化症的基础上,外伤后因双肺脂肪栓塞而死亡。

2014年8月25日,邱**的儿子邱**对邱**受到的伤害向仁化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4日,仁化县人社局作出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刘**不服上述决定,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3月16日,刘**、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仁化县人社局对邱**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袁**调查笔录、朱**调查笔录、张**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公司工作时间表、保安巡逻岗打点部位、建设路派出所朱**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石**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本案中,作为已故职工邱**的儿子邱**向仁化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仁化县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通知邱**的妻子刘**参加,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却是刘**,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通知原申请人邱**及第三人协诚物业公司参加而作出行政行为,均违反法定程序。

二、仁**社局认为已故职工邱**是在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出门,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从而认定邱**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仁**社局据以作出该时间判断的依据是袁**(协**公司保安)的调查笔录及邱**平时上班打卡记录。但保安队长朱**在建**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称u0026ldquo;(2014年7月27日晚上)11时30分,因为接班时间到了,邱**下楼下公司去打上班卡,袁**跟我讲地下有点血,邱**可能摔跤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庭审时,朱**再次确定邱**是在当晚23时30分交班以后受的伤。最重要的是袁**和朱**均认为邱**当时从宿舍出门是下一楼南区去打上班卡。从仁**社局提供的保安人员打卡表亦可以看出,保安人员正式上班前均须打卡,提前10-50分钟打卡是正常的事。因协**公司提供给员工休息的宿舍是在公司范围内,按常理,宿舍区也应是保安人员的巡逻区域。因此,如果当天邱**确实是在前往打卡点途中受伤,其性质则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仁**社局认为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情形,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三、经南方医**定中心鉴定,认为邱**在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病相关病理学改变及轻度冠状动脉硬化症的基础上,外伤后因双肺脂肪栓塞而死亡。也就是说,邱**是因受到外伤后,诱发自身疾病而死亡的。邱**是上班前去打卡途中被玻璃割伤左手,受伤后,其仍然坚持上班巡逻。在上班期间(7月28日1时04分),邱**到仁**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后来,协诚物业公司将邱**送往仁**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9日17时10分死亡。从该过程可以看出,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受到外伤导致突发疾病,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仁化县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对邱**受到的伤害与其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而认为邱**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情形,该认定主要证据也不足。

综上所述,仁化县人社局对邱**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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