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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深圳**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即陈**)向被告(即深圳**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即深圳**管理局南山分局)限期按照约定对其进行奖励。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向深圳**民法院起诉第三人一百多宗行政诉讼案件,要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销案、不予奖励决定及判令第三人履行责职等。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代理人王某某代表第三人与原告洽谈,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之前向深圳**民法院申请撤诉,第三人于2014年3月前给予奖励。原告提交的110个按800元奖励,由于市局对太古红糖、太港红糖已经同意奖励,故除上述太古红糖、太港红糖外,第三人只奖励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共80个,奖励标准是,其中十多个按擦边待定奖励,十多个按不符合条件待定奖励,剩下的按800元奖励(50个左右)。原告履行了约定向深圳**民法院申请撤回所有行政诉讼,开始时第三人的确认真办理,但后来先是3月份没有给予奖励改在4月份,4月份还没有给予奖励但拒绝答应给予奖励的具体时间,且各所上报的800元奖励标准全部改为300元奖励标准,推翻了之前的承诺。原告认为,行政合同也可复议、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行政合同,否则向深圳**民法院撤诉就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5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复告字(2014)60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内容为:“陈**:你就深圳**管理局南山分局未按照约定对申请人给予奖励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收悉。因你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第三人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反馈举报奖励处理情况的函》,内容为:“陈**:你关于要求加快办理举报奖励问题的信访件收悉。我分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指派相关科室进行处理,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根据你的举报材料及奖励要求,我分局先后多次组织各有关办案科所和财务室进行认真地梳理、分析和研究,其中,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目前正在完善审批材料或审核程序当中,我分局将尽快按规定给予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不予受理决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履行约定的行政合同,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奖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按照约定对其进行奖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其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对其进行奖励的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奖励协议,该奖励协议也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诉讼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更不是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履行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深市监复告字(2014)60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6月5日的深市监复告字(2014)60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中的不予受理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深市监复告字(2014)60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中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决定。上诉理由: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合同的审理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口头承诺也是一种合同。二、上诉人撤回对原审第三人一百多个行政诉讼,如果原审第三人没有承诺给予奖励标准和奖励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大面积的撤回尚未开庭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第三人是承诺给上诉人每个案件奖励800元,2014年3月份之前给予奖励的事实是成立的。三、原审第三人口口声声说有给奖励,但是只给了300元奖励通知书,而不是按照之前所承诺的800元。并且,上诉人填写了奖励通知书共123份后原审第三人并没有给奖金,也就是说,其用一张奖励通知书来代替给的奖励。原审中,原审第三人也承认总共批准了给上诉人110个,每个300元的奖励,但实际上,只给了74个的奖金,尚有37个的奖金至今未到帐。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控告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明确答复本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如果二审认为该事项也不属于行政诉讼事项,请二审明示上诉人应该如何进行主张原审第三人承诺给上诉人的奖励款的途径。五、上诉人已经按照原审第三人要求的时间,把所有的一百多个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的合同也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山分局述称,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行政合同和行政允诺,原审第三人也对该情况作了充分的说明,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没有不存在基础事实的主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原审第三人作为国家的行政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和行政职责,原审第三人不能逾越法律和法规之外,对任何给予承诺,更不可能签订任何的行政合同。法律法规规定什么样的举报可以奖励,是否奖励,奖励金额多少,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审第三人任何工作人员无权擅自作决定,所以,从常理上足以判断,原审第三人不可能作出任何的行政允诺和签订任何的行政合同。上诉人援引最高院相关的意见及行政解释,说明其所认为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但无论是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是不能违背法律原则。所以,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是合法合理的。

本院查明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更正复议请求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手写记录系上诉人单方书写,该记录并无原审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任何形式的确认,原审第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其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并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口头合同属于有效的行政合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如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订立合同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为实现诉讼目的而与其订立的,由此判断,该合同亦不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订立的行政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被上诉人应受理其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对原审第三人具体的奖励行为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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