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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民委员会坑背村民小组与乐昌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昌市**民委员会坑背村民小组(下简称坑背村小组)诉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坑背村小组委托代理人余来发,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廖**,第三人乐昌市梅花镇清洞村委会新农庄村小组(下简称新农庄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第三人山林的南至“庙埂直破”的“埂”(实地为西)与原告山林的北至廖**的“埂”(实**)因相邻界址不清而引发争议。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大岭里”山岭南至“庙埂直破”(实际方位为西)与西面相邻的原告《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新庙背”山岭北至“廖**”(实际方位为东)山岭存在争议,根据实地勘察,第三人主张的其证载的“大岭里”山岭南至“庙埂直破”的“埂”应在庙的左边,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即:东至冲,南至鱼塘,西至半山腰,北至小路)的事实、理由充分。由于调解未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如下: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新农庄村小组所有。即乐府林**(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坑背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坑背村小组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合法、正确,韶府复议后要求重作的乐府林**(2013)0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却失去客观公正,真实性而被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仅将原告新庙背林地决定全部给了第三人,甚至连我们村民自留山种植了30余年的东北松和其他林木物产都决定归第三人,被告之行为完全否定了我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我方提供的《四固定证》和一九八一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一九八三年罗**的《自留山使用证》均成了废纸,不能作为权属定案的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显然错误。原告提供的1962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七栏所载的“庙背大岭里”和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所载的“新庙背”就是现争议的山岭且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的山岭,并提供了罗**持有的乐林证字NO:050300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三栏所载的“庙背”四至界限包括了现争议范围,而第三人提供的“清洞大队新农庄二队”的乐林权字NO:000196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二栏所载的“新庙背”山岭南至“庙埂直破”其实就是持证人廖**(廖**是向阳庄村民小组村民)持有的乐林证字NO:050213号《自留山使用证》中第六栏所载的“上洞庙背”,证载的南至凤堂(实为西至凤堂),即原告村罗**。足以证明双方界址就是以“庙埂直破”为界,其权属范围不应向南(实际向西)超越该界,原告的证据佐证现争议的范围就是原告权属的山岭。而被告现在不但把原告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新庙背”的山岭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而且还超越庙右侧原告的其他山岭。被告这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地地道道的“乱作为”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方村民合法权益,是实实在在的“偏袒第三人”的错误行为。第三人提供的1962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八栏所载的“大岭里”四至界限为东至石奇,南至庙埂直破,西至路,北至立佐。乐林权字NO:0001957号、乐林权字NO:0001962号“大岭里”和“新庙背”实为同一块山岭,它们都是“南至庙埂直破”,都包括了持证人廖**(向阳庄村民)持有的“上洞庙背”乐林证字NO:050213号《自留山使用证》中第六栏的所载山岭。廖**的山岭在南(实际在西),新农庄廖**、廖**两人的山岭在北(实际在东)根本与原告的山岭隔开,无交界地点(即廖**的实际西边与原告相交,廖**的实际东边与第三人相交,第三人的山岭根本不在争议范围之内),而原告提供的一九六二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七栏所载的“庙背大岭里”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窝路石坎、南至青明额、西至田心岭、北至上洞田,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所载的“新庙背”四至界限为东至石林、南至坑、西至庙角石坎、北至廖姓埂。就是与廖**交接的那个埂。所以“庙埂直破”是小埂,而不是大埂。被告以庙后的右侧大埂为交界点,实为荒谬。原告方村民罗**等人自一九八三年领取乐林权字NO:050300号《自留山使用证》后一直多年来辛勤劳动种植了东北松等林木和其它经济作物,由于广乐高速公路经过此岭,才停止种地上花生、玉米作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乐林证字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该争议山岭林权、山权属原告所有;2.原告村民罗**乐林证字NO:0503000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该争议山林由原告村民所使用;3.一九六二年《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即原告“四固定”,证明原告1981年乐林证字NO:0001946号来源;4.廖**的乐林证字NO:050213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乐林证字NO:0001957号、乐林证字NO:0001962号包括了廖**山岭;5.梅花镇清洞村向阳庄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山岭不相交接;6.乐府林决字(2014)7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7.韶府行复(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结果错误,没有依法复议;8.(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补充证据1,(2014)韶中法执字第4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蔑视法院判决书,不是依法行政;补充证据2,向阳庄村小组乐林证字NO:000196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廖**的《自留山使用证》来源是向阳庄村小组,而非第三人新农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程序方面。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新农庄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本府曾以乐府林**(2013)0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作出过处理,将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后经韶关**民法院诉讼审查,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以(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要求本府对该纠纷重新处理,经重新审查核实,现已审理完毕。二、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方面。第三人的山林主体位于争议范围东面,原告的山林主体位于争议范围西面。争议双方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四至方位与争议山林的实际方位有偏差,双方证载的东、南、西、北四个界址对应在争议山林实际的方位为南、西、北、东,对此,争议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因相邻东、西界址不清引发争议,即第三人山林的南至“庙埂直破”的“埂”(实地为西)与原告山林的北至廖**的“埂”(实**)相邻界址不清引发争议。经现场核对,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大岭里”山岭东至石崎、西至石阶路、北至立佐三至清楚,不存在争议,唯有证载的南至“庙埂直破”(实际方位为西)与西面相邻的原告“新庙背”山岭存在争议。同样,原告《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新庙背”山岭,东至石林、南至坑、西至庙角石坎,三至清楚,唯有证载的北至“廖**”(实际方位为东)与东面相邻的第三人“大岭里”山岭存在争议,根据实地地形地貌,在庙的座山方向的左边明显存在有一条较为明显的“山埂”和“石坎”,而右边没有明显的“山埂”和“石坎”,因此,第三人主张的其证载的“大岭里”山岭南至“庙埂直破”的“埂”应在庙的左边,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的事实、理由充分。相反,原告主张的其证载的“新庙背”山岭的西至庙角石坎、北至廖**在庙的右边,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的事实、理由不足。三、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依据上述核定的事实和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新农庄村民小组所有。答辩人认为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乐府林**(2013)4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曾作出处理;2.韶府复决(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乐府林**(2013)4号《处理决定书》;3.(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撤销乐府林**(2013)4号《处理决定书》并要求重新处理;4.《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页,1981年乐林权字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四至未包括现争议范围;5.《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页,1981年乐林权字NO:00019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四至已包括现争议范围。6.现场勘察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7.调解笔录,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述称: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的NO:0001957山林证记载的南至(实地应为西至)“庙埂直破”与原告NO:0001946山林证记证载的北至(实地应为东至)“廖**”相邻界址存在分歧而产生的争议。虽然两证记载的“庙埂直破”与“廖**”名称不一,但实际为同一地方,只是两个村小组对该地方的称呼各不相同。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山林证记载的南至“庙埂直破”是位于老庙后面的一条山埂,自老庙往东延伸(实地应为往南延伸)。因这一山埂沿山坡直插老庙,因此自从有了这座庙后,就称之为“庙埂直破”,以上事实最早合法记载于第三人的村民廖**、廖**等持有的1953年土改证中附页第七栏的“大岭里庙背”。该证四至方位与实地吻合,虽然方位与81年颁发的NO:0001962、NO:0001957号山林证有所区别,但除了西至坑(81年山林证对应为庙埂直破)其余都是吻合的。因此第三人的53年土改证及NO:0001962、NO:0001957号山林证相互间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反映了这一历史客观事实。另外,原告提供了廖**的NO:050213号自留山使用证及向阳庄村小组的证明。首先,该两份证据并非有效的权属凭证,要证明土地权属,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林权证、山林证、四固定证、土改证以及不发证的林权土地清册才是权属裁决依据。其次,廖**及罗**的自留山证记载与第三人对山林具有所有权不冲突、不矛盾。廖**的父亲廖**在当年的确曾经享有过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在80年代,第三人将山林的使用权分给了廖**、立*、谨铭、谨发四人共同对争议山林享有使用权(具体见廖**的NO:050370号《自留山使用证》最后一栏关于“大岭庙背”的记载),但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两个概念,不管使用权归谁,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的,不会因为第三人将使用权给了其他村小组的村民,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就自动转变为其他村小组。廖**及罗**两人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争议山林使用权是以旁证使用权为四至记载依据,而非旁证的所有权。因此,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所有权的确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与第三人NO:0001957山林证的记载并不矛盾。向阳村小组关于争议山林权属归其所有的观点也难自圆其说,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原告无视历史事实,其为了强行霸占第三人的林地,达到多领取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不惜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廖**指认为庙往北30米开外的一条山埂,该埂并没有明确的标志物。据此,庙埂直破应理解为埂直对着庙更为恰当。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理由充分。

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乐林权字NO:00019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具有所有权;2.1962年的四固定证及其附页,其中的大岭里是与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一致,证明第三人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源于1962年的四固定证;3.户主为廖**的乐林证字NO:050370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是四户共有的,其中一户的廖**就是廖**的父亲,原告也认可是与廖**的自留山相邻的。

经庭审认证、辩证,原告坑背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至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载四至是包括了争议范围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把向阳庄的集体山林包括在内了,是不合法的,这个也不在争议范围内;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个裁决的附图是用手写的,不规范,不具有科学性,是被告随心所欲画出来的,是不合法的;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现场图有手写的是正常的,为了更好理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新庙背与我们的庙背直坡恰恰就是一致的,这个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和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自留山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3,应该优先使用81年的证;证据4是四户人共有的,作为旁证,还要结合第三人的证据,这个恰恰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山林是相邻的;证据5有异议,不能说他具有使用权所以就有了所有权的;证据6和7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8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补充证据1,现在被告已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说这个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补充证据2中庙背的四至与我们不同,完全对不上,我们认为不在同一现场;这个证据是做出裁决后才提交的,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的证是在同一个山岭没错,但是现在他们已经分开为两个村小组了,廖**现在是属于向阳庄的村民;第三人的证据3是不合法的,自留山是要分开的,不能共有,我们提交的廖**的证就是分开以后的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称“新庙背”山岭与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称“大岭里”山岭山林纠纷,乐昌市人民政府曾于2013年5月16日,以乐府林**(2013)0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理。后经过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坑背村小组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2003)0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乐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了现场重新勘察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范围是:东至埂(坑背村小组指认的廖**)、南至石崎、西至埂(新农庄指认的“庙埂直破”的“埂”)、北至石阶路。争议面积约为10亩,争议范围内大部分是自然林,有少许可数人工种植的松树林。双方争议的是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经重新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图后,在召集各方调解未果的情形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对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认为新农庄村小组证载山岭四至与争议现场的地形地貌标志相符,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对争议范围内的少许人工松树林,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经营管理事实,可随林地权属的归属归林地所有者所有。因此,被告就争议范围内林木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新农庄村小组所有。

坑背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该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将争议山林的权属裁定归新农庄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坑背村小组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府林**(2014)7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并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都认为争议范围认定的南至坑是现庙背后的坑,被告认为在最近一次现场勘察时,其原处理决定把南至坑认定到现争议范围南面即广乐高速路高架桥附近的坑,即裁定的界至与原告、第三人认为的界至均不一致,因此,被告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瑕疵而愿意主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重做。由于原告不愿意撤诉,被告表示由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另,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坑背村小组的乐林权字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新庙背”,四至:东至石林,南至坑,西至庙角石坎,北至廖姓埂与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的乐林权字NO:00019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大岭里”,四至:东至石崎,南至庙埂直破,西至石阶路,北至立佐山是本案争议山林的确权依据。原告上述证载四至和第三人上述证载四至与争议现场四至不符,即原告坑背村小组的乐林权字NO.000194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新庙背”,四至:东至石林(实地为南至石林),南至坑(实地为西至坑),西至庙角石坎(实地为北至庙角石砍),北至廖姓埂(实地为东至廖姓埂)与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的乐林权字NO:00019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大岭里”,四至:东至石崎(实地为南至石崎),南至庙埂直破(实地为西至庙埂直破),西至石阶路(实地为北至石阶路),北至立佐山(实地为东至立佐山)。原告证载北至寥姓埂(实地为东至廖姓埂)就是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的山林,争议双方不持异议;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南至庙埂直破(实地为西至庙埂直破),争议双方也不持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争议山林东西相邻,原告坑背村小组的山林在西,第三人新农庄村小组的山林在东。经现场勘察,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争议范围的新庙背山岭南至坑(实地为西至坑)是在新庙背后的坑,而被告却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南至坑(实地为西至坑)认定在争议范围的南面,靠近广乐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的坑,与原告、第三人实际的争议范围界至不一致。因此,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范围部分界至有误,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原告坑背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4)7号《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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