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祝期、钟**等与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国红与被上诉人钟祝期、钟**、钟**、钟**、原审被告“大源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钟**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钟**不服“大源镇政府”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钟祝期、钟**、钟**、钟**不服向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乐**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昌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国红与钟**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大源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调处中,钟**、钟**、钟**、钟**并未向“大源镇政府”申请参加调处。当政府裁决后,钟**、钟**、钟**、钟**不服,认为“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严重侵犯了原告家承包山岭的财产权益,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供了其父钟*(已故)持有的1985年9月13日与原大源公**泥坑生产队签订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下坑”山岭四至:东至石场埂直上林场埂,南至歧,西至张*可埂大坑直上林场界,北至大坑。认为“下坑”山岭东界与钟**“肖家岭”山岭西界是同一界线,原告的“下坑”山岭四至包括了裁决中“张*”山岭的争议范围。另查明,根据被告召集调处双方现场勘查情况,争议地“张*”山岭,昌国红“张*”山岭证载四至:东至下大坑上由埂至林场火路界,南至林场界,西至下张*口上由埂至乐昌林场火路界,北至大坑;钟**“肖家岭”山岭证载四至:东至张*川口埂直上林场界,南至林场界,西至毛川子跃田屋坪埂直上林场界,北至坑;争议山岭的西面与钟**“肖家岭”山岭东界相邻,争议山岭的东面与原告家“大坑”山岭的西面相邻。

“大源镇政府”依法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在明确争议范围,依据双方主张权属的理由证据。2013年7月12日作出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钟**不服,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钟祝期、钟**、钟**、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钟**、钟**、钟**、钟**在大源政府调处昌国红与钟林光林木林地争议期间,并未向“大源镇政府”申请参加调处。“大源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未遗漏当事人。该决定现虽已生效,但该决定仅仅调整的是昌国红与钟林光之间的争议,原告并非是调处案件中的当事人,当原告得知处理结果时,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是持证人钟*(已故)子女,认为该决定的处理结果与之有利害关系从而起诉,亦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就该决定的处理结果,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与第三人昌国红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仍需“大源镇政府”进行调处,该裁决的处理结果仍存在不确定性,且与原告方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鉴于原告方与昌国红对裁决确定“张*”山岭权属存有争议,该山岭权属有待进一步调处确认,故“大源镇政府”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源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大源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本次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乐昌市大源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国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权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审理判决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属程序违法。1、本案原告起诉前未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改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中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相关法律中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仅限于自然资源确权、商品检验检疫、税收征收管理等不多的几类案件,范围可谓极其狭窄,以至于大多数行政争议案件直接被诉至法院,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制度,因此,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依法必须经过复议环节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审是钟**等四人认为“大源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就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钟**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的“乐昌市大源镇人民政府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一诉讼违反了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故原审在本案争议未经行政复议径直立案受理并判决是违法的。2、本案原审的裁判结果依法应是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汉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已查明原告在大源镇政府调处第三人昌国红与钟**林术林地争议期间,并未向“大源镇政府”申请调处,更没有向复议机关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本案不存在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中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二、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因为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程序的职责要求不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参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困行政诉讼法》笫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相比较,复议机关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的义务,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里,复议机关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职责要求是“认为”、“可以”,即复议机关采取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方式的条件是,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列,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当然也可以不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是否通知并非羁束性规定,而是裁量性规定。因应这种裁量性规定,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因此,即使原告确实与“大源镇政府”调处第三人昌国红与钟**林木林地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未通知原告并不会致“大源镇政府”就调处第三人昌国红与钟**林木林地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发生被原审撤销的法律后果。三、原审认可原告个人自行确定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无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对抗或者抗辩,其结果将导致法院对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争议进行裁判。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在起诉中可以拥有自行确定列举昌国红、钟**为第三人的权利。原告起诉自列行政机关等作为第三人的行为,在目前是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功能相背离的。四、本案原告依法不是“大源镇政府”调处第三人昌国红与钟**林木林地争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与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复议机关同意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第二、第三人参与到复议中间来,一定是在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复议活动尚未终结的时候,如果行政复议还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都不会再有第三人的问题。第三、符合前两个条件,要想参加行政复议,成为第三人,还要经过复议机关的批准,这是为了一方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必要的干扰行政复议活动的情况发生。显然,原审原告根本不是“大源镇政府”调处第三人昌国红与钟**林术林地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五、乐昌市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2月5日生效。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天不起诉的,当事各方必须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各方(即指该案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大源镇政府调处第三人昌国红与钟**林木林地争议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乐昌市政府予2014年1月l0日作出的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2月5日生效,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始终是生效法律文书,任何人必须依照《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综上所述,原审受理原告钟**等四人诉“大源镇政府”及第三人昌国红、钟**山权林权纠纷行政诉讼一案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l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钟**、钟**、钟相严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的原告)不是“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直接当事人,所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的约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畴。(1)《行政复议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涉及的当事人(即申请人、被申请人),但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遗漏的当事人。(2)对于“大源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的原告并不知情,更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2、当原审原告知情时,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完美的法律依据。(1)《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目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事实,所以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完善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完全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1)“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争议山林范围的“西面界址”是张**埂直上林场界”。(2)上诉人昌国红所指认他家山岭的“西面界址”是“张**埂直上林场界;原审原告家的山岭的“西面界址”也是“张**埂直上林场界;因此两家山岭的“西面界址”是属于同一界址,因此两家的山岭有重叠,为此“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2、“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原审原告)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大源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把争议的山岭范围全部处理给了上诉人昌国红,而忽视了原审原告家的山岭也在该争议范围内的事实,所以说大源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3、“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争议范围涉及到了原审原告家的山岭,而“大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调整确权原审原告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仍存在着不确定性,而且与原审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仍需要大源镇人民政府有待进一步调处确认。三、一审认为“大源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是正确的。1、“大源镇政府”在处理“昌国红与钟**”有关争议山岭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时,没有核实清楚争议范围包含了原审原告钟**等四原告的山岭。2、昌国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责任山证”来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3、“大源镇政府”把所谓的调查材料与他人的证词证言作为“林地使用权”的确权凭证,严重违反《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l2条的规定。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根据以上事实,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l目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其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根据以上事实,因此答辩人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昌国红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

第三人“大源镇政府”辩称:行政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对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l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不服,答辩人(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上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客观、公道,合理、合法。答辩人(原审被告)恳请韶关**民法院维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l6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第三人钟*光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1、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大源镇政府”在处理原审第三人昌国红与钟*光林木林地争议时,“大源镇政府”并未通知该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即原审原告参加。在原审原告得知该纠纷的处理结果后,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审原告是持证人钟*(已故)子女,“大源镇政府”处理的结果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3、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昌国红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仍需原审被告进行调处,该裁决的处理结果仍存在不确定性,且与原审原告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其程序是合法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l、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持有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下坑”山岭四至:东至石场埂直上林场埂南至岐,西至张**埂大坑直上林场界,北至大坑。“下坑”山岭西界与第三人钟*光的“肖家岭”山岭东界是同一界线。原审原告的“下坑”山岭四至包括了“大源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张树”山岭的争议范围。因此,“大源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把属于原审原告承包的责任山确权为原审第三人昌国红所有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2、第三人昌国红所述“张树”山岭四至:东至下大坑上由埂至林场火路界,南至林场界,西至下张**止由埂至乐昌林场火路界,北至大坑。其西至界限与第三人钟*光“肖家岭”山岭东界相邻。“大源镇政府”在处理第三人钟*光与昌国红的山岭纠纷时,昌国红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林权凭证,原审被告只是依据所谓的人证及调查材料作为确权的证据,并依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大源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妥当,判决正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其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昌**与钟*光之间所争议的林地位于乐昌市**民委员会辖区范围,昌**对争议的林地称“张*”,钟*光称“肖家岭”,四至为:东至下大坑上由埂至林场火路界、南至林场界、西至下张*口上由埂至乐昌林场火路界、北至大坑。经“大源镇政府”依法受理后,根据昌**所持有的1985年9月与原大源公**泥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副本,记载山林座落情况第四行登记的山名“张*”面积:20亩,四至:东至东至下大坑上由埂至林场火路界、南至林场界、西至下张*口上由埂至乐昌林场火路界、北至大坑。钟*光所持有1985年9月与原大源公**泥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山名“肖家岭”东至张*口埂直上林场界,南至林场界、西至毛川子跃田屋坪埂直上林场界,北至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察,明确争议范围及双方持有的权属依据,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岭地名“张*”林木林地权属归申请人(昌**)所有,四至:东至东至下大坑上由埂至林场火路界、南至林场界、西至下张*口上由埂至乐昌林场火路界、北至大坑。范围内的林木林地归申请人(昌**)所有。钟*光不服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上诉人钟祝期、钟**、钟**、钟**以“大源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其财产权益,在处理过程中遗漏当事人,处理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大源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大源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对本次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规定,上诉人昌国红与被上诉人钟祝期、钟**、钟**、钟**,原审第三人钟**所持有的争议权属依据都是1985年与原大源公**泥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及副本,所争议的林地均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大源镇政府”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及副本,对记载的承包经营的林木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的确认的处理程序不当,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源镇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源府林**(2013)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大源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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