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巫**等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巫**、陈**与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及第三人“曲江区国土局”、“大塘镇政府”、“大塘供销社”、曾**、曾**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曲江区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颜**、巫**、陈**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上诉人颜**、巫**、陈**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颜**、巫**、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巫**、陈**与“大**销社”争议的土地位于韶关市**文明路与韶塘西路交界处,地名为“老街”,争议土地分A、B两块,面积共266.61平方米。其中,A地块面积为181.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文明路和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南至黄**、曾**、颜**、巫**房屋,西至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北至韶塘西路(原韶枫公路);B地块面积为84.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南至陈**房屋院子,西至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北至韶塘西路(原韶枫公路)。1951年4月18日,颜**的父亲颜**向黄**购买店铺一间,1952年4月4日,颜**因此领取了盖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印”的契纸(正契)。该契载明:“店铺坐落大塘街新街l9号,坐北向南,前至马路,后至菜地外马路,左挨合兴号,右挨俊源号”。1952年间,巫**的父亲巫祝琴也在该处购得房屋土地,其房地产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因家里失火遗失,后于1981年4月18日向有关单位申请补发房地产契证,巫**持有盖有“曲江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的曲江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N0:00312)。该契载明:“新主姓名巫**,住址:大塘新街建设路19号,不动产种类:房屋连地(房屋壹间),四至为:东至颜**号,南至新街马路为界,西至罗金土号,北至菜园外公路为界”。原告陈**家的房屋土地来源于l951年6月其二伯陈**向肖**购买的店铺,l952年4月,陈**领取了盖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印”的正契。该契载明:“新主姓名陈**,住址:大塘,不动产种类:铺,户号:22号,坐落:大塘新街,四至为前至马路边为界,后至菜园公路边为界,左至同昌祥为界,右至曾**为界。”上述契证的房屋土地大致分三段,前段为店铺,中段为房屋,后段为菜地。现争议范围在后段当时的菜园地部分。1952年4月至l956年12月期间,原告的父辈在争议的后段土地上种菜,从1956年以后至l977年底,后段的菜园地处于空闲状态,无建筑物。“大**销社”使用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店铺前段作商店经营百货物资,中段主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大**社对原告契证所指的“菜园外马路”进行拓宽,修建韶枫公路(韶关至枫湾途经大塘的公路)。1977年底,“大**销社”根据原曲江县供销社的安排,计划新建供销社综合大楼。“大**销社”因此向所在地政府即原大**社提出建楼用地的要求,大**社认为在“大**销社”主要商店后面大塘街主道路韶枫公路边,有一块空地适合建楼,这块地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几户居民住房背后的空地。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经大**党委研究同意在上述空地兴建大塘百货商店综合大楼。1978年初,“大**销社”开始动工建楼,原告等人对在他们屋后建楼有意见,后经公社干部宣传解释后,大部分居民都能理解和支持建楼,但有个别居民阻挠施工,大**社指派公社公安员、大塘法庭工作人员等人进行调查,并对阻挠施工人员进行政策宣传和批评教育,此后没有再出现阻工现象,“大**销社”百货商店综合大楼于1979年竣工投入使用。l993年,“大**销社”根据原国**管理局国土籍字(1989)73号文件精神,向原曲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县国土局经过调查认为,“大**销社”综合大楼使用该土地多年,土地来源于大**社行政划拨,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发证的条件,于1993年2月24日为第三人大**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用字(93)第00198号、总字第0001072号。l996年10月,“大**销社”向原曲**管所申办房产证。原曲**管所调查后认为符合登记规定,为“大**销社”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建基面积232平方米,建筑面积464平方米。时至2003年,“大**销社”因企业转制,于同年6月18日贴出《公告》对大**销社综合大楼房屋(400多平方米)及所涉土地(667平方米)进行公开处置,最后房屋转让给原供销社职工曾**,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大**销社”同意将位于原曲江县大塘镇三和路供销社旧百货大楼两层及土地(约667平方米)以人民币玖万元价格转让给曾**。2003年7月23日,原曲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曲府(1999)115号文精神和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为第三人曾**、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曲府国用(2003)字第00209号、总字第0008767号,同时收回注销了大**销社1993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4日,原曲**管所为曾**、曾**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825号和粤房地共证字第0428号。此后,颜**、巫**、陈**多次向“曲江区政府”及国土部门提出处理该使用权属纠纷的要求,2012年7月13日,“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颜**等三人请求事项的答复》,原告经复议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4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关于颜**等三人请求事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曲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曲江区政府”依照生效的判决重新处理后认为:“争议的土地权属来源起始l951年,时间跨度60多年,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较多,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政策要求。在公社化之前,申请人颜**等三人父辈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合法的,其所持契证是有效的凭证。颜**等三人父辈持有的《契证》于1952年取得,其契证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为保护解放初期工商业、维护个体私有财产的历史背景下印发的,其土地权属来源在当时来说是合法的。但经过三大改造后,私有土地制度已消灭,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初步建立,全国的土地均为公有土地,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这些土地自1962年后进一步明确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但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形式是多层级的。在人民公社时代,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大**社作为辖区政府是该区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将空闲的土地安排(划拨)给大**销社建楼合情合理,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大**销社”土地来源于1978年大**社行政划拨,直接使用土地十多年,l993年原曲江县国土部门将包括申请人提出争议土地在内的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大**销社”并准予登记发证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2003年,“大**销社”因企业转制,公开拍卖、转让房屋及土地给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作变更登记也是依法依规进行的。”2014年6月26日,“曲江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韶曲府字(2014)33号《关于颜**巫**陈**与大**销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申请人颜**等三人与被申请人“大**销社”争议266.6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曾**、曾**。对于申请人要求吊销“大**销社”证号为曲府国用字(93)第00198号、总字第00010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曾**、曾**证号为曲府国用(2003)字第00209号、总字00087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归还申请人被“大**销社”在1979年非法强占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颜**、巫**、陈**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曲江区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江区政府”所作出的韶曲府(2014)33号具体行政行为,颜**、巫**、陈**遂以“曲江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33号具体行政行为及判令诉讼费由“曲江区政府”承担。另查明:原告颜**、巫**(1981年4月18日申请补发房地产契证)、陈**所持有的l952年期间广东省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契证》之日起至l995年间经过土地改革、四固定及1987《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l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期间并未主张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换发。

对争议土地,双方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作为主张权属依据。

一、颜**、巫**、陈**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

1、契证。2、大塘供销社老街综合楼地籍档案。3、房屋转让合约。4、曾**、曾**的地籍调查审批表。

二、第三人曾文*、曾**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

1、房粤地共证字第0428号《房地产权共有证》、粤房地证字第C0825号《房地产权证》。2、曲府国用(2003)总字0008767号、字第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3年6月18日原曲江**销社《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字(2014)33号《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颜**、巫**、陈**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处理该类纠纷的职能部门,“曲江区政府”依据上述法律授权履行法定职责调处本案纠纷是其职责所在,在经过受理、调查、勘察现场、调解、裁决等步骤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职能是相吻合的,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次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据此可知持有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凭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依据。又据当时(1988年)实施的原《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1995年失效)第十条规定:“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包括图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有争议的,经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可暂缓发证或换证。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办理换证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向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侨务部门转交国土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暂缓换证,不作逾期处理。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颜**、巫**、陈**从l952年至l995年间经过土地改革、四固定及l988《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l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期间并未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换发。争议地在1977年前处于空闲状态,无建筑物,在1986年《国土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大**社作为辖区政府是该区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将空闲的土地安排(划拨)给“大塘供销社”建楼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大塘供销社”从1977年因划拨使用包括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兴建大塘供销社大楼,在1993年领取的曲府国用字(93)第00198号、总字第00010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包括本案土地争议范围,而曾**、曾**因大塘供销社合法转让后依法领取的曲府国用(2003)字第00209号、总字00087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包括善意取得的本案土地争议范围,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其1995年所领取的房地产权证中的用地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有效的时效内对该证登记的证载用地范围提出过异议,又因原告对发证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在本节不再祥述。就本案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而言,大塘供销社原所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曾**、曾**现所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颜**、巫**、陈**所持《契证》的证据效力。“曲江区政府”依据“大塘供销社”、曾**、曾**所持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充分的。对于颜**、巫**、陈**请求撤销曲府国用总字第0001072号字(93)第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曲府国用总字第0008767号字(2003)第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原告颜**、巫**、陈**提供的2008年4月《关于解决一地两证的使用问题》表明,颜**、巫**、陈**在2008年4月知道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及后来的“曲江区政府”于1993年2月24日向“大塘供销社”颁发曲府国用总字第0001072号、字(93)第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以及该府于2003年7月17日向曾**、曾**颁发曲(2003)总字008767号、地字(2003)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从2008年4月起至颜**、巫**、陈**于2012年11月6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已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期限,而且上述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中在第47页所确认。颜**、巫**、陈**就该诉求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对颜**、巫**、陈**提起的该诉讼请求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颜**、巫**、陈**要求本院撤销“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曲江区政府”、“大塘供销社”、曾**、曾**、“曲江区国土局”、“大塘镇政府”要求本院维持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曲江区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巫**、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佛*、巫**、陈**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并有政府的确认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是购卖所得,我们的父母在1951年通过购买当地农会拍卖的房屋各壹间,并于1952年领取广东省政府发给房地产契证各壹份,契证上明确标明四至:前至马路为界,后至菜地外马路为界。2、巫**家中房地产契证,在六十年代因家中失火遗失于1981年向原曲江县政府申请补发。1981年5月,曲江县政府在审查核实后补发,契中明确标明四至:南至新街马路为界,北至菜园外公路为界。3、1990年,大塘财政所对颜佛*家中房地产契证进行检查,检查的结果并无对颜佛*家的房地产契的四至提出任何的异议,并在契证上盖上大塘财政所公章,并写上“已查验,确认颜佛*家的契证真实有效”。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使用的私有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至今仍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我们房屋至今还在,并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一个整体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因此,上诉人对涉案的宅基地从事实上和国家的法规的规定,是享有使用权的。二、大**社一级政府,没有国有土地划拨权,也没有提交规范性文件去证实大**社政府,在1978年曾经行使国有土地划拨权及在1978年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的决定书。1、大**社政府是否拥有国有土地划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大**社政府是县级以下的政府,依法是无权行使国有土地划拨权的,因此大**社一级政府依法是无有权利行使国有土地划拔权。2、大**社在1978年根本就无划拨国有土地给大**销社建综合楼。据曲江区国土局在2014年4月21日与原大**销社主任陈**(综合大楼是在陈主任任期内建的)的询问笔录中,陈主任明确确认,供销社是有向公社打报告,但没有批文。换句话讲,大**社是没有正式批准划拨土地给大**销社建大楼,从法律角度上讲,没有批文,等于无批准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3、大**社公安员及法庭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对颜佛*进行政策宣传和批评教育,是公安员黄**伪造的事实,黄**本人对做伪证之事,在2015年元月7日做了更正。三、大**销社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土地来源,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大**销社向原曲江县国土局,申报老街综合楼土地使用证,没有按曲府(1991)90号文的规定,按照表中内容要求,如实填报。而是故意隐瞒土地来源,在没有提交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下,把非法强占隐报成划拨,把在1968年3月成立的大**社革委会,伪报成在1966年的批准机关。把在1969年9月任职大**社党委书记的康乐书伪称为1966年的当代书记。把在1978年开始建的综合楼伪报l996年建成。从以上的事实清楚表明“大**销社”是故意隐瞒老街综合楼的地籍资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土地来源,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曲江区国土局”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违规为“大**销社”办理老街综合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曲江区国土局”在1993年在办理“大**销社”老街综合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曲府(1991)90号文《关于颁发土地证书的布告》第六条规定,土地证颁发程序中的规定:l、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件;2、毗邻用户签认的权属界址;3、张榜公布二十天内如有异议,申报人应申述理由,并提供有关证件。“曲江区国土局”在“大**销社”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有效证件与比毗邻8户无一户签名确认的权属界址,也不张榜公布二十天让有权属争议的使用者提出异议,“曲江区国土局”在2012年6月28日的行政答辩状都确认涉案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但没有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作出暂缓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是要申请人提供壹拾壹种资料,但“大**销社”连最主要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及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都无提交。“曲江区国土局”就是在“大**销社”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毗邻用户签认的权属界址,无张榜公布的情况下,明知有争议,违法违规为“大**销社”办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五、“曲江区政府”在处理上诉人与“大**销社”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不当。没有按《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在调解会上,上诉人一再要求,先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分清责任后,再进行调解。但区政府只是一味强调调解,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于采信。在没有分清事非,谁应负什么责任的基础上是无法达成调解的,因此曲江区政府的调解是忽悠上诉人的调解。六、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违法规未进行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未有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庭上,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违法也违规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法,对上诉人不公。七、一审法院认定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佛*、巫**、陈**与大**销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的,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未按法官的要求,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在庭上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大**社在1978年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大**销社建大楼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规范性文件),但被上诉人根本就无法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能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韶曲府(2014)33号处理决定书是无证据错误无效决定书。2、韶曲府(2014)33号处理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上的法律、法规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限。3、韶曲府(2014)33号处理决定书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该条例是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无关联。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的情况属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应除外,应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韶曲府(2014)33号的处理决定的证据确凿是错的,把未经庭审质证,没有规范性文件,把“大**销社”伪造的证据当作证据确凿是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认定。八、一审法院认定“大**销社”所持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第三人,曾**等所持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效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所持《契证》的证据效力是错的,是强词夺理。上诉人所持的《契证》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确认合法的,他的法律效力明显大于县级政府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行政级别上,是省政府管理县政府,而不是县政府管省政府。何况“大**销社”的土地使用证书是伪造土地权属来源,“曲江区国土局”违法违规违反发证程序,非法颁发给的。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吊销其土地证书。九、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期限已超过两年期限是错的。上诉人在2007年11月份,才知大“塘供销社”对涉案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8年4月已向“曲江区国土局”提出诉求要求解决一地两证问题,2009年2月23日“曲江区国土局”作出答复,2009年3月18日向韶关市国局提出复议,2009年4月22日韶关市国土局回复,应向“曲江区政府”提出,2009年5月6日向“曲江区政府”提出违规发证投诉,2010年12月30日“曲江区政府”对上诉人的投诉给予复函。2011年1月25日向“曲江区政府”提出申请书,要求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2011年2月22日“曲江区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2011年3月18日向韶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5月27日韶关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2011年6月21日“曲江区政府”向上诉人发出受理人通知书,2011年7月9日上诉人向“曲江区政府”再次提出申请书,2012年7月13日“曲江区政府”作出答复,2012年8月4日上诉人向韶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12月12日韶关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政府2012年10月21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在2012年11月5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来的超过诉讼时效。十、一审法院把已失效的原《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来审理本案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应当说明失效的法规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综合上述,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并有政策依据,大**社并无划拨上诉人的宅基地给“大**销社”建大楼,上诉人也未收到大**社关于收回上诉人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决定书,大塘公安员、法庭工作人员对颜佛*进行政策宣传和批评教育是当时的公安员黄**伪造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大**销社”是伪造土地来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曲江区国土局”在1993年,在“大**销社”办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操作,没有严格按曲府(1991)90号《关于颁发土地证书的布告》,土地证颁发程序中规定,在“大**销社未”提交有效土地来源证件,及8户毗邻用户签认的权属界地,也未按规定张榜公布二十天内如有异议,须申述理由,并提交有关证件。“曲江区国土局”是违反土地证颁发程序给“大**销社”办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省政府颁发契证效力大于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违法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当作定案的依据不当。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时,应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佛*、巫**、陈**与大**销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的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曲府(2014)3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期限已过两年,与事实和法规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经行政复议后,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把已失效的地方法规来审理本案,依法无据,对上诉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撤销(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9号的行政判决书及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佛*、巫**、陈**与大**销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吊销“大**销社”在1993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伪造事实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总字第0001072号字(93)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大**销社”在2003年转卖给第三人曾**、曾**两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总字第0008767号字(2003)第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请求依法重新确认上诉人被“大**销社”在1978年非法强占宅基地266.61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曲江区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维持我府《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33号)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我府作出《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3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大塘供销社”(一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我府依法受理后,经过调查、现场勘查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次,我府作出《关于颜**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韶曲府(2014)33号)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大塘供销社”(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来源起始1951年。在公社化之前,上诉人父辈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合法的,其所持契证是有效。但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我国消灭了私有土地制度,全国的土地均为公有,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这些土地自1962年后进一步明确为国有土地。换言之,l962年之后上诉人父辈所持契证已经失效。在人民公社时代,由于我国没有正式颁布《土地管理法》,也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一般由当地政府直接管理土地。l978年,大**社通过行政手段将包括上诉人等人屋后空地安排给“大塘供销社”建综合楼,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理应视为行政划拨。在“大塘供销社”实际使用十多年后,原曲**土局于1993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大塘供销社”并准予登记发证,发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大塘供销社因企业转制,公开拍卖、转让房屋及土地给曾**、曾**,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作了相应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完备,程序也是合法。因此,我府作出裁决将上诉人与“大塘供销社”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曾**、曾**,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8年4月《关于解决一地两证的使用问题》,表明上诉人当时就已经知道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向“大塘供销社”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我府于2003年向曾**、曾**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离其知道我府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达4年以上,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这一点,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综上所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曲江区国土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涉案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巫**、陈**与大塘供销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是答辩人所作出的,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答辩人只是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和工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曲江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大**销社”辩称:颜**、巫**、陈**三人反映与“大**销社”有争议的土地位于曲江区大塘镇大塘街韶塘西路(原为韶枫公路、大塘三和路),原属“大**销社”房产土地。一、“大**销社”土地房屋来源。经走访调查“大**销社”原领导:l978年,我国经济社会实行改革开放,原曲**销社系统经济呈现一片繁荣景象,“大**销社”处于全县最落后水平,经营门店陈旧,没有像样的商店。为了改变落后状态,改善经营环境,主管单位原曲**销社对大**销社班子进行调整,并拨付一笔资金用于百货商店建设。为了不影响经营业务,“大**销社”向大塘人民公社领导汇报,要求寻找合适地方新建百货商店大楼,繁荣大**社商品市场。为此,公社余书记指示有关人员寻找合适地块为大**销社建设百货商店大楼。根据大**社领导的指示,“大**销社”会同公社财政所等部门人员在大塘街镇周边寻找。寻找发现,在大**销社原主要商店对面,大塘街主道路边(韶枫公路边,方便群众购买百货物资)有一块空地适合建楼。经了解,这块地位于包括原告三人在内的几户居民的住房背后,土地处于空闲状况(无建筑物,当时地上仅堆放一些树木、杂物,主要用于晾晒衣服)。大**社党委根据供销社和有关部门的调查汇报,经公社党委研究决定,同意“大**销社”在韶枫公路边的空地上兴建百货商店大楼。在大**社的领导和支持下,大**销社百货商店大楼建设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并于1979年竣工投入使用。由于十年“文革”刚刚结束,国家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百废待兴,因此,“大**销社”百货商店建设的有关资料就现在而言可能不是很完善,但当时来说,所有程序没有违法违规。二、“大**销社”土地权属来源及处置情况。1993年,“大**销社”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89)73号文件精神,向当时的曲江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产权证书。曲江县国土局经过认真调查,了解到“大**销社”建设百货商店大楼直接使用土地已达13年,土地来源于公社划拨(行政指令),用地并无异议,界址清楚(供销社用地与原告之间有围墙隔开),面积准确,符合确权规定和政府颁发土地证的条件,在核准登记后向大**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根据当时曲江县人民政府曲府(1999)115号文件精神,为了筹集资金解决企业转制问题,清还债务,“大**销社”和农业银行资产处置中心将“大**销社”的房产(含使用的土地)公开进行处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原“大**销社”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包括现争议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曾**、曾**使用。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原告所持的契证是解放初期土改时政府为保护工商业和个人私有土地房屋财产而颁发的契证,在公社化之前是有效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实施,不存在个人所有(私有)的土地,原告的契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权属来源的证据。2、在“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年代,大**社作为当时的土地直接管理者,将闲置的空地划拨(行政指令)给供销社建楼,以解决供销社经营场所,繁荣大塘商品市场,合情合理,符合当时土地管理的有关政策,不存在强占土地问题。3、指我社故意隐瞒土地来源,骗取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我社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百货商店大楼建好使用l3年,界址清楚,无异议,符合当时发证条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4、“大**销社”公开处置房屋土地产权。大**销社有证用地面积667平方米,范围包括现在原告所指争议土地。2003年大**销社在转制时公开处置房产土地,在大塘街张贴了拍卖公告,原告对此应该知道而无提出异议,这才办理了土地房屋(签有房屋转让协议)过户手续。从大**销社建楼至今,“大**销社”和第三人曾**、曾**连续使用土地已达35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吊销供销社的土地证和注销曾**、曾**的土地证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事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曾**、曾**辩称:2003年6月18日,原曲江县供销社及农业银行根据曲府(1999)115号文精神对“大塘供销社”位于大塘镇三和路老街的房地产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以偿还债务及筹集资金补偿下岗职工。经多次协商,我俩的父亲以我兄弟两人曾**、曾**的名义将大塘供销社处置的房产购买下来。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依法取得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67平方米。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争议的土地面积共266.61平方米,四至都在我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申请人请求重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我俩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颜**、巫**、陈**与“大**销社”争议的土地位于韶关市**文明路与韶塘西路交界处,地名为“老街”,争议土地分A、B两块,面积共266.61平方米。其中,A地块面积为181.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文明路和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南至黄**、曾**、颜**、巫**房屋,西至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北至韶塘西路(原韶枫公路);B地块面积为84.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南至陈**房屋院子,西至曾**、曾**房屋(原大**销社房屋),北至韶塘西路(原韶枫公路)。1951年4月18日,上诉人颜**的父亲颜**向黄**购买店铺一间,1952年4月4日,颜**因此领取了盖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印”的契纸(正契)。该契载明:“店铺坐落大塘街新街l9号,坐北向南,前至马路,后至菜地外马路,左挨合兴号,右挨俊源号”。1952年间,上诉人巫**的父亲巫祝琴也在该处购得房屋土地,其房地产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因家里失火遗失,后于1981年4月18日向有关单位申请补发房地产契证,上诉人巫**持有盖有“曲江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的曲江县革命委员会房屋契(N0:00312)。该契载明:“新主姓名巫**,住址:大塘新街建设路19号,不动产种类:房屋连地(房屋壹间),四至为:东至颜**号,南至新街马路为界,西至罗金土号,北至菜园外公路为界”。上诉人陈**家的房屋土地来源于l951年6月其二伯陈**向肖**购买的店铺,l952年4月,陈**领取了盖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印”的正契。该契载明:“新主姓名陈**,住址:大塘,不动产种类:铺,户号:22号,坐落:大塘新街,四至为前至马路边为界,后至菜园公路边为界,左至同昌祥为界,右至曾**为界。”上述契证的房屋土地大致分三段,前段为店铺,中段为房屋,后段为菜地。现争议范围在后段当时的菜园地部分。1952年4月至l956年12月期间,上诉人的父辈在争议的后段土地上种菜,从1956年以后至l977年底,后段的菜园地处于空闲状态,无建筑物。第三人“大**销社”使用包括三位上诉人在内的店铺前段作商店经营百货物资,中段主要由包括三位上诉人在内的居民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大塘镇政府(原大**社)”对上诉人契证所指的“菜园外马路”进行拓宽,修建韶枫公路(韶关至枫湾途经大塘的公路)。1977年底,第三人“大塘镇供销社”根据原曲江县供销社的安排,计划新建供销社综合大楼。第三人“大**销社”向“大塘镇政府(原大**社)”提出建楼用地的要求,“大塘镇政府(原大**社)”认为在第三人“大**销社”原主要商店后面大塘街主道路韶枫公路边,有一块空地适合建楼,这块地包括了三位上诉人在内的几户居民住房背后的空地。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经“大塘镇政府(原大**社)”党委研究同意在上述空地兴建大塘百货商店综合大楼。1978年初,“大**销社”开始动工建楼,三位上诉人对在他们屋后建楼有意见,后经宣传解释后,大部分居民都能理解和支持建楼。第三人“大**销社”百货商店综合大楼于1979年竣工投入使用。l993年,“大**销社”根据原国**管理局国土籍字(1989)73号文件精神,向“曲江区国土局(原曲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过调查认为,“大**销社”综合大楼使用该土地多年,土地来源于“大塘镇政府(原大**社)”行政划拨,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发证的条件,于1993年2月24日向“大**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用字(93)第00198号、总字第0001072号。l996年10月,“大**销社”向原曲**管所申办房产证。原曲**管所调查后认为符合登记规定,向“大**销社”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建基面积232平方米,建筑面积464平方米。时至2003年,“大**销社”因企业转制,于同年6月18日贴出《公告》对“大**销社”综合大楼房屋(400多平方米)及所涉土地(667平方米)进行公开处置,最后房屋转让给原供销社职工第三人曾**,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大**销社”同意将位于原曲江县大塘镇三和路供销社旧百货大楼两层及土地(约667平方米)以人民币玖万元价格转让给曾**。2003年7月23日,“曲江区国土局(原曲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曲府(1999)115号文精神和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向第三人曾**、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曲府国用(2003)字第00209号、总字第0008767号,同时收回注销了“大**销社“1993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4日,原曲**管所向第三人曾**、曾**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825号和粤房地共证字第0428号。此后,上诉人颜**、巫**、陈**多次向“曲江区政府”及国土部门提出处理该使用权属纠纷的要求,2012年7月13日,“曲江区政府”作出《关于颜**等三人请求事项的答复》,上诉人颜**、巫**、陈**经复议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韶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关于颜**等三人请求事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曲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曲江区政府”依照生效的判决重新处理后认为:争议的土地权属来源起始l951年,时间跨度60多年,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较多,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政策要求。在公社化之前,申请人颜**等三人父辈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合法的,其所持契证是有效的凭证。颜**等三人父辈持有的《契证》于1952年取得,其契证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为保护解放初期工商业、维护个体私有财产的历史背景下印发的,其土地权属来源在当时来说是合法的。但经过三大改造后,私有土地制度已消灭,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初步建立,全国的土地均为公有土地,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这些土地自1962年后进一步明确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但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形式是多层级的。在人民公社时代,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原大**社作为辖区政府是该区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将空闲的土地安排(划拨)给“大**销社”建楼合情合理,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原“大**销社”土地来源于1978年大**社行政划拨,直接使用土地十多年,l993年原曲江县国土部门将包括申请人提出争议土地在内的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大**销社并准予登记发证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2003年,大**销社因企业转制,公开拍卖、转让房屋及土地给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作变更登记也是依法依规进行的。2014年6月26日,“曲江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韶曲府字(2014)33号《关于颜**巫**陈**与大**销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申请人颜**等三人与被申请人大**销社争议266.6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曾**、曾**。对于申请人要求吊销大**销社证号为曲府国用字(93)第00198号、总字第00010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曾**、曾**证号为曲府国用(2003)字第00209号、总字00087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归还申请人被大**销社在1979年非法强占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颜**、巫**、陈**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曲江区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韶曲府(2014)33号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颜**、巫**、陈**以“曲江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决定,上诉人颜**、巫**、陈**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上诉人颜**、巫**、陈**所持有的五十年代初的权属依据及颜**所持有的1981年4月18日所补办的权属证件,并未按照1988《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十条:“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有争议的,经国土部门同意可暂缓发证或换证。……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换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争议地在1977年前处于空闲状态,无建筑物,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大塘公社”作为辖区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在1977年将争议的空闲土地划拨给“大塘供销社”兴建供销社大楼,是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土地划拨后,“大塘供销社”于1993年2月24日领取了曲府国用字(93)第00198号、总字第00010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已包括本案土地争议范围。但颜**在1995年所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范围。2003年,“大塘供销社”因企业转制,同年6月18日贴出《公告》对“大塘供销社”综合大楼房屋(400多平方米)及所涉土地(667平方米)进行公开处置,由供销社职工第三人曾**竟买所得综合大楼房屋所有权(400多平方米)及所涉土地的使用权(667平方米),竟买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大塘供销社”将位于原曲江县大塘镇三和路供销社旧百货大楼两层及土地(约667平方米)以人民币玖万元价格转让给曾**。2003年7月23日,“曲江区国土局(原曲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曲(1999)115号文精神和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曾**、曾**于2003年7月23日依法领取了“曲江区政府(原曲江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曲府国用(2003)字第00209号、总字第0008767号。上诉人颜**、巫**、陈**又于2008年4月申请《关于解决一地两证的使用问题》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大塘供销社”于1993年2月24日已领取了“曲江区政府”颁发曲府国用总字第0001072号、字(93)第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曾**、曾**于2003年7月17日已领取了“曲江区政府”颁发曲(2003)总字008767号、地(2003)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上诉人颜**、巫**、陈**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颜**、巫**、陈**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撤销(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9号的行政判决书及韶曲府(2014)33号《关于颜**、巫**、陈**与大塘**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请求吊销“大塘供销社”在1993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伪造事实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总字第0001072号字(93)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大塘供销社”在2003年转卖给第三人曾**、曾**两人的曲府国用总字第0008767号字(2003)第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请求依法重新确认“大塘供销社”在1978年非法强占宅基地266.61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还给上诉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巫**、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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