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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宝塔木制品加工厂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宝塔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宝塔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源人社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源县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莫**于2014年4月入职“宝塔木制品厂”,是该厂杂工。2014年5月18日下午上班时间,在该厂车间加工床板时,被电锯切伤右手。2014年9月1日,莫**向“乳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乳源人社局”依照职责权限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为工伤。“宝塔木制品厂”对此不服,向“乳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乳源县政府”经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塔木制品厂”仍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乳源县政府”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莫**入职“宝塔木制品厂”,是该厂杂工。2014年5月18日下午上班时间,在该厂车间加工床板时,被电锯切伤右手,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规定。“乳源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宝塔木制品厂”对此不服,向“乳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乳源县政府”经审查,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宝塔木制品厂”以:1、莫**在厂内受伤并不等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2、莫**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请求撤销“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乳源县政府”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乳源人社局”、“乳源县政府”和莫**请求维持“乳源人社局”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乳源县政府”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宝塔木制品厂”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乳源人社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乳源县政府”2015年5月20日作出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塔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宝塔木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莫**在厂内受伤是因私自进入工作操作车间违规操作机器设备受伤,并非工作时受伤,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也不是为了工作,其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乳源人社局”、“乳源县政府”认定莫**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定(2014)39号《工作认定决定书》。二、撤销“乳源县政府”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乳源人社局”、“乳源县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乳源人社局”答辩称:莫**在2014年4月入职“宝塔木制品厂”,是该厂杂工。其于2014年5月18日下午上班时间,在该厂车间加工床板时,被电锯切伤右手。2014年9月1日,莫**向“乳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乳源人社局”依照职责权限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一、“宝塔木制品厂”以莫**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认为不能认定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乳源人社局”认为莫**是在下午的工作时间内,也是在工作的场所,因给厂里锯板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至于莫**没有服从工作安排,去搬木头,而是越岗去锯木,这是厂方的内部管理问题,厂方可以按照厂里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莫**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二、“乳源人社局”认定工伤合法。“乳源人社局”根据莫**提供的莫国养的证明,以及莫**、赖桂秀的司法调解笔录及厂方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关于莫**手指损伤的经过说明”,王**、李**的证明都可以反映出莫**是“宝塔木制品厂”的工人,事发当天,莫**在上班时,在工厂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莫**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形之一。因此,“乳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乳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乳源县政府”答辩称:一、“乳源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3月22日,“宝塔木制品厂”因不服“乳源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定(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乳源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乳源县政府”在审查之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要求本案“乳源人社局”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后,经过认真审查,“乳源县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乳源县政府”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乳源县政府”审查,本案莫**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宝塔木制品厂”,做杂工。2014年5月18日下午,莫**在“宝塔木制品厂”车间加工床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除大拇指外的四只手指,后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多指开放性手指损伤。2014年9月1日,莫**向“乳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乳源人社局”在调查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案莫**是在下午上班期间,在“宝塔木制品厂”车间加工床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并且其主观也没有过错,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乳源人社局”在调查后,作出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乳源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乳源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乳源县政府”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塔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莫**答辩称:原判认定莫**作为“宝塔木制品厂”的杂工,2014年5月18日下午上班时间在“宝塔木制品厂”车间加工床板时被电锯切伤右手,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规定,原判依法维持了“乳源人社局”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乳源县政府”乳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乳源瑶**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440232600003042《营业执照》登记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宝塔木材制品加工厂”的“类型”为“个体户”。

“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宝塔木制品厂”提供王**、李**于2014年7月18日所写《证明》,以证明未按厂里的工作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乳源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乳源县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明确了认定工伤的条件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职工因为“工作原因”为用人单位工作而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明确了职工因为“工作原因”为用人单位工作受伤的,除上述四项情形外,均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宝塔木制品厂”以莫**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认为莫**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因为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没有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由用人单位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该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也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乳源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宝塔木制品厂”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塔木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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