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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新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漫诉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该案后,报请韶关**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漫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卢**,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内容为:根据韶关**民法院(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判决,你所持有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2013年9月16日向你发出《告知书》,要求你于2013年10月9日前提供该宗地有效的土地登记材料进行登记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由于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本府决定该宗地不予对你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站始1969年建站,坐北向南,南面是本站门面,原告自1993年冬承包本站至买下本站,从未变更本站的用途,从建站以来都是商业运作,货场门坪是本站不可分割的使用之地,系本站转车、停车、群众购买货物进出必经之路。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挂牌试点企业》、《广东省经济贸易万村千乡工程连锁店》、《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助农取款点》。原告与原新丰回龙供销社签订的买卖契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东至水沟,四至下卢标孙屋小路,南至大路余坪,北至菜地”,四至界址清楚,新丰县公证处(95)新证内字第724号,确认买卖双方签约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韶关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5)韶中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新丰县人民法院(2004)新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履行义务,没有及时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请求,上访、申请执行,但一直未得到被告明确答复。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完全错误,理由为:一、(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不是判决被告不予核发土地证,而是判决被告在完善程序之后重新发证,被告负有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应当依据当年所提交的材料主动纠错,而非一撤了之。二、被告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再审前就拥有3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再审之后竟然变更连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都没有,这个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三、原告早在1995年就向新丰**源局提交了所需的各种材料,因材料原件具有唯一性和历史性,在19年后的今天要原告重新交材料,根本无法做到。四、若被告认为材料不齐,完全可以以生效的(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根本无需原告再次提交材料。五、事实上,原告在再审判决送达后曾几次向被告递交部分材料。其中2013年9月17日向新丰**源局地籍股递交材料被拒收,有录像为证。原告当即要求开具上访回执,另外原告还在测绘股填交了测绘申请,新丰**源局测绘队来原告家现场测量了房屋。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新丰**源局地籍股递交材料,股长潘**签收。2014年1月26日新丰**源局找原告到该局,宣布该局同意办理土地使用证,明确表示春节后办理。2014年4月7日,原告在新丰**源局填交《土地登记表》,还提交本人身份证。2014年12月11日,新丰**源局局长黄**召开信访、执法、地籍等多部门协调会议,经研究同意受理原告的申请,作出请各部门配合原告完善相关手续的决定,有黄**局长的批复。但现在被告岡顾事实,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交材料,完全不属实。综上,被告应当本着依法、高效、便民、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来处理此案,而不应该一味地敷衍、拖拉、回避、漠视普通群众的合法诉求。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丰**合作社还本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

2、公证书;

3、房屋买卖契约;

4、收据13张;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房地产权证;

7、房屋拆迁许可证2张;

8、编号(2004)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新建房复字(2004)076号建房批复;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张;

11、1969年12月5日革委队长会议;

12、调查笔录6份;

13、证明书;

14、证明;

15、农村土地调查审批表2张;

16、(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17、(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18、新国土资告(2013)1号告知书;

19、就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告知(2013)1号《告知书》的回复信;

20、来访回执;

21、收取资料清单回执;

22、(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生效证明;

23、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

24、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

25、行政复议申请书;

26、韶府行复(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7、申冤书;

28、申请书;

29、回龙镇陶瓷工业园征地(官坪村)补偿表(2012.6.30)、回龙镇来石陶瓷工业园征地补偿表(官**队周村、薯子坑段);

30、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7249号)、收据2张、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来石现房屋平面图;

31、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5018号)、收据;

32、卢**身份证复印件;

33、韶关市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34、换地合约;

35、官**委会出具的证明;

36、证明4份;

37、回府(1998)1号关于陈**等十户建房用地报告批复、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收据6份);

38、照片一张;

39、原告的女儿与新丰国土局黄**局长的手机聊天记录;

40、偷拍的视频资料(四份)

41、新丰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42、韶关市公安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以及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根据《土地登记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查,该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1994年12月30日新丰**销社在将官坪代销店卖给原告时并无合法取得该代销店的土地使用权(未办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1995年5月20日,原告与新丰**供销社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发给原告时,双方均无提交土地登记或土地登记申请书。县国土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前向县国土局提交相关登记材料进行土地登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违反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该宗地有效的土地登记材料。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政府撤销,也不属于该宗地有效的土地登记材料。因此,答辩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16日告知书(新国土资告(2013)1号)、2013年9月16日送达回证;

2、(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送达回证;

4、新供字(1994)08号《关于对回龙供销社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10、12、13、14、27、28、29、30、31、34、36、37、38、39、41、4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6、7、8、9、16、17、18、19、20、21、22、23、24、25、26、32、33、35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0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已失效,证据15已被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9年间,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为了解决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困难,提供一块集体土地给新丰**销社建官坪代销店,但未对该地块上建筑的面积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代销店建好后也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12月30日,卢**与新丰**销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新丰**销社自愿将所属集体所有、座落在回龙镇官坪管理区的代销店卖给卢**,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下卢标孙屋小路、南至大路余*、北至菜地,建筑面积318.25平方米,其中门市一间219.2平方米、仓库三间87.26平方米、厨房8.93平方米、冲凉房2.86平方米,货场余*连同归卢**使用(没有面积及附图);房屋成交价为27000元,由卢**一次性交清;新丰**销社原有一切契约无效,以此契约为准,并由双方持本契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以上房屋,上有天面、行头瓦角,下有门扶、光窗,仍有阳阶、余*、水沟的使用管理权,本契约自双方签名并经公证即生效,新丰**销社不得因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卢**家庭成员有继承权,双方不得反悔等。该契约于l995年11月27日经新丰县公证处公证。

l995年5月20日,卢**与新丰**销社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发证给卢**,但双方均无提交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新**龙国土所经调查,制作了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其中户主姓名为“回龙供销社”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主要用途为住宅、商业经营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为458平方米(该处有涂改痕迹),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四至是东园地,南公路(乡道),西去敲椅围小路,北园地。而户主姓名为“卢**”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则记载,土地主要用途为住宅及生产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原填写458平方米,盖上校正章改为3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乡道自墙),西小路(自墙),北园地(自墙)。

(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案件案开庭审理时,卢**在提出户主姓名为“卢**”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是政府伪造的,他当时申请办证时只提交了户主姓名为“回龙供销社”的审批表。

1996年1月9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未将实际使用面积从458平方米改为305平方米告知卢**的情况下即颁发了0000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填写为“卢**”,原、被告均认可为笔误)给卢**,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305平方米(经涂改,并盖上校正章),其中建筑占地30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5平方米(有涂改痕迹),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自墙),西小路(自墙),北园地(自墙),界址以房屋最外墙基为界。

卢**领证后发现货场余坪面积153平方米没有登记在证内,即向新**龙国土所提出异议。新**龙国土所口头答复为墙外不发证,货场余坪面积不属发证范围。卢**认为该证登记有误遂于1997年3月15日和2000年1月20日分别向新**龙国土所和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补办货场余坪面积153平方米的登记手续,但没有得到书面答复。

l996年3月29日,卢扬漫持该00004号土地使用证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并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272953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亦填写为“卢**”,登记建基面积、建筑面积均为304.9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305平方米,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园地、南自墙公路、西自墙小路、北自墙园地),并将0000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存档。

2001年6月12日卢**在新丰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办理并领取拆许字(2001)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面积97.07平方米,同时领回00004号土地使用证。卢**在拆建过程中在原门坪空地扩大建筑面积59平方米。

2001年8月,官坪村第五组村民卢*继在货场余坪自行拆建其原未经审批改建的砖瓦房,拆建占地面积64平方米,在施工中因建房用地及原材料堆放与卢**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新**龙国土所于同年9月7日、ll日发出停建通知,卢*继不听制止,仍继续施工,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认为卢**超占公共场地59平方米与卢*继违章占用公共场地64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乡村规划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侵犯了官坪村集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回府(2001)24号《关于官坪村卢**与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责令卢**、卢*继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房行为,限期在15天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非法占地部分建筑物59平方米、6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对卢**处罚款885元,对卢*继处罚款960元。

卢**不服,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经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处理中,对主要事实作了查实,但对申请人(即卢**)要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出处理,且处理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超越职权,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2年3月l3日作出新府(2001)行复字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回龙镇人民政府(20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2、由回龙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决定45天内对申请人(即卢**)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处理;3、村民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依法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02年5月24日,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四十三条规定,卢**与回龙供销社双方房屋买卖契约由回龙供销社出卖给卢**的土地至向,东至水沟,西至下卢**小路,南至大路、余坪,北至菜地的房屋面积305平方米,以外的大路、水沟、转车余坪属官坪村集体所有土地,不予确认卢**使用和管理。卢*继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用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呈送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l、卢**在去年8月间,自行扩建的转车余坪的土地59平方米,没有批准和报建,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2、卢*继在去年八月自行拆建的64平方米的小卖店,没有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发证书认可,所有建筑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

卢**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丰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支持,遂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新府(2002)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

卢**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有关其本人的处理部分。新**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2002年5月24日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卢**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的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三、卢**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可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2003年5月30日,卢**依照韶关**民法院(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新丰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的要求,但新丰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卢**遂于2003年8月14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丰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限期其书面作出答复。

新**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以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卢**已向新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卢**的起诉。

卢**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以(2003)韶中法立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并指令新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3)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对卢**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作出书面答复。

新丰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作出前,已于2004年5月6日书面答复卢**,该答复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运用法律条文适当,程序合法,登记无误,且卢**依00004号土地使用证相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七年来并无异议,因此卢**提出对00004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卢**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韶中法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韶中法行申字第30号行政裁定,再审该案。

2013年8月12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新丰县回**回龙供销社与卢**未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即制作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并提交审批,违反了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亦未将实际使用面积从458平方米改为305平方米告知卢**的情况下即颁发00004号土地使用证给卢**,且将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直接涂改为305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新丰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形,程序不合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韶中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新丰县人民法院(2004)新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9月16日,新丰县国土局向卢**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按照广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终审判决,我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你原拥有的坐落于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一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004号),已由广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终审判决撤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请你于2013年10月9日前,持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来我局办证中心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前来办理的,我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将直接公告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二、你若重新申请土地登记,需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④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卢**收到上述《告知书》的次日即向被告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3年10月11日,卢**再次向新丰县国土局提交办证资料一套,包括:1、公证书;2、房屋买卖契约;3、收据13张;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5、房屋拆迁许可证2张;6、编号(2004)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新建房复字(2004)076号建房批复;8、1969年12月5日革委队长会议;9、证明书;10、证明;11、农村土地调查审批表2张;12、(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3、(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4、卢**身份证复印件;15、1993年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6、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17、2007土地登记办法。新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出具《收取资料清单回执》一份给原告。

2014年8月11日,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以卢*漫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向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卢*漫不服该《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卢*漫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一、新丰**销社自1969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但一直未对该地块上建筑的面积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卢**与新丰**销社于l995年5月20日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初始土地登记。由于该登记申请于l995年5月20日提出,故应适用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予以审查。但被告向卢**发出的《告知书》及所作《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卢**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需要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虽主张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但其确认已收取的卢**递交资料中,已包含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故被告认定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对卢**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就原告卢**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卢**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卢*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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