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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振强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行政处罚行为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编号440304-2701215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15时51分在香蜜湖路-香蜜南三街实施违法停车、交警通告处罚500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93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0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的编号440304-2701215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答复意见书;5、调查情况及执法经过;6、证据图片及告知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执;10、相关法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处罚的证据是不具备执法资格的非法人员非法拍摄的,属于非法证据,适用法律也错误。处罚依据的照片是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交通警察取证的,更不是该大队处罚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的u0026ldquo;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u0026rdquo;。因此,适用该规定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取证、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取证人员不是交通警察,调查笔录也没有执法人员签名,程序违法。三、一项行政处罚是由一系列行为共同组成的,没有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可以拆分为不同组成部分,执法机关可以保留行政处罚权,而将行政处罚的取证、调查工作委托其它单位实施。交通违法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来实施的。本案中,既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将其拥有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权委托其它机关或部门行使,当然不可以委托他人实施取证工作。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深圳市**事务中心行政执法的公告》,认为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受交警局委托依法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等符合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决定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执法权力委托给深圳市**事务中心行政执法。五、500元的罚款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的罚款200元的上限。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的编号440304-2701215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违法停车告知书;2、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复议材料清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辩称,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4月17日15时51分,深圳市**事务中心执法人员在香蜜湖路-香蜜南三街巡查时发现粤B6300U小车在此路段违反规定停放,执法人员便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并将违法行为录入系统。同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民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该车辆停放地点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设置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且停放位置路边禁止停车黄线清晰、醒目,同时驾驶人不在车辆现场。在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先后制作送达调查与告知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10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罚款500元,法律适用正确。此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分档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的通告》第1条的规定,香蜜湖路属于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在此路段违法停放的处500元罚款。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辩称,一、原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深圳市道**心福田大队执法人员在香蜜南三街巡查时发现粤B6300U号小车在该路段违法停放,遂进行拍摄取证,并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书》(委托),告知该车车主对违法行为有异议可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接受处理。同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接受处理,该大队民警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440304-2701215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15时51分在香蜜湖路-香蜜南三街实施违法停车、交警通告处罚500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93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07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的编号440304-27012155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分档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的通告》第一条的规定,在香蜜湖路路段违法停车的,处500元罚款。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15时51分在香蜜湖路-香蜜南三街实施违法停车,以上违法行为有执法经过、执法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执法程序违法,执法人员进行拍摄时候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深圳市**事务中心行政执法的公告》(深法制【2014】54号)的规定,深圳市**事务中心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对违法停车事项依法进行检查、调查取证、证据初步审核、开具并送达涉嫌违法停车通知书。该公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深圳市**事务中心行使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深圳市**事务中心福田大队执法人员对原告违法停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罚款500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的罚款200元的上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是深圳市**务委员会通过的,属于经济特区法规,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根据该法规对原告作出5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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