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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祺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编号:440302-27004331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在南新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予以500元罚款,记3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第2014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编号:440302-27004331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3、违法视频;4、法律法规。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深公交(复)决字第2014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当天通过该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首先采取了减速慢行的行为,主观上有主动避让行人的意图。其次,当车辆逐渐靠近人行横道时,原告继续减速,并有观察人行横道周边环境的举动。从交警截屏图中看到行人此时距离原告的行车道较远,且没有通过马路的意图或举止,于是原告采取了减速慢行,避让行人的行为,并在确认行人没有穿越马路的意图后才通过人行横道,这种情况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未礼让行人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行经人行横道或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等情况下,只要驾驶人采取了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两种措施之一就不认为是违法,而原告已经采取了减速行驶措施,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作出的编号:440302-27004331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记3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编号:440302-27004331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发路段视频截图。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民警在执行路面巡逻时使用摄像机对粤B545JQ小车进行摄像取证,记录该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后将该违法行为录入违法系统。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机动大队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复核后不予采纳,并向其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认为不应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视频可以看到该人行横道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原告驶入之前,右侧行人已先其进入斑马线,原告驾车虽有减速慢行但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相反是行人先停下来让原告车先行。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辩称,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545JQ号牌小型轿车行经南新路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通过时未停车避让,被值勤的民警摄像取证。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窗口处接受处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的民警为原告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提出意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不予采纳,于当天作出编号:440302-27004331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在南新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予以500元罚款,记3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第2014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此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关u0026ldquo;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u0026rdquo;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违法行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经过该人行横道时采取了减速慢行,避让行人的行为,是在确认行人没有穿越马路的意图后才通过人行横道,由于原告驾车驶入人行横道前行人已经进入斑马线,原告虽有减速慢行但并未停车避让,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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