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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红**有限公司与深圳**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尾市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委员会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7日15时55分在惠盐高速龙岗出口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人民币20000元)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如下:1、询问笔录(卓*);2、询问笔录(林*);3、询问笔录(司机官**);4、乘客出示的车票;5、执法过程录像;6、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查询单;8、道路运输证信息查询单;9、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0、行政执法证;11、违法行为通知书;12、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庭后提交证据15、深交罚决第z003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政查询单、邮单;庭后提交证据16、深交催告第no:l0003280号《催告书》及邮政查询单、邮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定原告涉案粤n车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经取得广东省交通厅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码为粤交运管许可汕尾字441500001817号,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具有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涉案车辆也取得了市际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该车当天执行的任务也为包车客运任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涉案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经营。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可以看出班车客运必须符合定线路、定时间、定站点、定班次的四定标准。而原告涉案车辆既没有定线路、也没有定时间、站点和班次,根本不符合班车客运的特征,被告仅以涉案车辆部分乘客及当班司机现场询问笔录来证实原告涉案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而未对原告私自从事班车客运的具体情况,如停靠站点、售票点、发车时间、运行线路等进行调查,就认定涉案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经营,从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界定原告涉案车辆违反的是从事班车客运的超越许可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在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颁布2012年8号令即“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对包车客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进行了规范,其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已经对包车客运“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包车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其只能适用该条的处罚规定,而不能任意地选择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进行处罚。因此即使原告涉案车辆从事了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也只能适用《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不能适用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3、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与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依法应予以撤销。《规定》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照该条规定,只要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其使用车辆即使没有办理任何形式的《道路运输证》,也即其车辆即使未再办理任何许可(也就不可能存在任何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也只能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对已经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违规行为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经营”,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即相对于原告已经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更加严重的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时反而轻于原告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那么明显是非常之不公平、公正的。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2月7日15时55分,被告执法人员在惠盐高速龙岗出口对车牌号为粤n大型客车进行检查,经现场调查,卓姓乘客证实其通过问询陆丰市博美镇收车费的人于当日11时左右乘坐涉案车辆并已支付车费给上述收费处,林姓乘客证实其通过陆丰市路边售票点人员的安排于当日12时左右乘坐涉案车辆并已支付车费给上述售票点,二人皆准备前往深圳布吉,车费均为130元,且均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也没有参加旅游包车或客运、团体包车。司机官先生称,当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指派其驾驶该车运载乘客从陆丰市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该次运输共有乘客36人,均是在汕尾阳光国际旅行社门口上车。其不清楚每位乘客支付多少车费及如何支付,车上没有春运加班或者顶班证明,只有一张2014春节运输包车证(编号为cyb:no.0006723),该车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市际、县际和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执法人员认为,原告运输的乘客并非包车乘客,而是在陆丰市镇路边售票点集结的社会旅客,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为非包车运营,超越了许可经营的种类范围,因此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八十四条规定:“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违反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相关事实,并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后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4、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其从事的为包车客运业务与事实不符,其违法当日的行为不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次,原告主张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适用《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理由不成立。该条款是针对正在执行包车客运的客运车辆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当天安排涉案车辆运输的乘客不是包车乘客,而是各自支付车费的社会旅客,其经营行为不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包车客运,因而不适用第九十条中以包车客运为前提的“按班车模式定点运营的”处罚规定。再次,关于原告认为《规定》第八十八条的处罚轻于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处罚明显不公的主张,被告认为第八十八条规范的是行政相对人在遵守道路客运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前提下而存在的违法行为,而第八十四条规范的是行政相对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事项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与第八十八条相比,第八十四条管理的违法行为从扰乱道路客运管理秩序的程度、可能危害的地域和人员的广度、查处和纠正难度等方面来看都更为严重,故该条的处罚幅度重于第八十八条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15时55分,被告执法人员在惠盐高速龙岗出口对车牌号为粤n中型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涉嫌违法经营,遂表明身份对乘客和司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现场调查,乘客卓先生证实其通过问询陆丰市收车费的人于当日11时左右乘坐涉案车辆前往深圳布吉,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参加旅游包车或客运包车,已支付车费130元;乘客林先生证实其通过陆丰市路边售票点人员的安排于当日12时左右乘坐涉案车辆前往深圳布吉,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参加旅游包车或团体包车,已支付车费130元。司机官先生表示当天系受原告指派驾驶粤n大型客车从陆丰市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该次运输共有乘客36人,均是在汕尾阳光国际旅行社门口上车,其不清楚每位乘客支付多少车费及如何支付,车上没有春运加班或者顶班证明,只有一张2014春节运输包车证(编号为cyb:no.0006723),该车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另,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客、货运输服务。粤n车辆为原告所有,取得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号为441500001817,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被告于当日作出深交违通第no:z001369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15时55分在惠盐高速龙岗出口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同时一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7日15时55分在惠盐高速龙岗出口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粤交法(2014)5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5月26日,被告自行撤销了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深交罚决第z003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7日15时55分在惠盐高速龙岗出口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将深交罚决第z003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并于2015年7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深交罚决第z003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深交催告第no:l0003280号《催告书》,但明确表示不愿意撤回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客运负有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主动撤销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深交罚决第z003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但鉴于原告不撤诉,故本院依法继续对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本案中,根据被告依法取得的证据显示,2014年2月7日,原告指派其司机驾驶涉案车辆运载乘客从陆丰市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车上被询问的多名乘客均称其未参加旅游包车或团体包车,原告也未提交包车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案发当时从事的是包车客运,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同时认定原告实施了“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以原告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成立,但鉴于被告已主动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深交罚决第z003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深圳**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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