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屋村小组”与被上诉人“乌石镇政府”及第三人赖成细、刘**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石镇政府”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韶曲府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上诉人“赖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赖屋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成细于1959年6月12日出生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坑口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现更名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此后,第三人赖成细一直在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生活,l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时候,第三人赖成细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承包分田,并在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87年3月14日,第三人赖成细与英德市沙口镇蕉园村村民刘**(添)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在其丈夫刘**(添)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参与过土地分配,也没有享受过该村任何福利。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村;l990年之前第三人赖成细一直都在耕种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第三人赖成细在外打工期间,仍然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一样都尽责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缴纳教育粮款,参加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和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4年6月1日原告赖屋村就台泥征收款分配问题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1、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按现有人口参与同等统一分配。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3、青年配偶以领取结婚证为依据进行分配。”,2014年6月7日原告赖屋村又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议定第一期资金分配每人45000元,原告根据《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规定,不同意第三人赖成细、刘**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发生争议。第三人赖成细、刘**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其系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成员。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赖成细、刘**具备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4日,复议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上诉人“赖屋村小组”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2、韶曲府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3、石角村民委员会证明。4、农村承包合同登记汇总表。5、曲江区2011年种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请表。6、调查笔录。

二、第三人赖成细、刘**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2、韶曲府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3、赖**、刘**身份证户口薄。4、赖**在赖屋村购买的农村合作医疗、社保及养老保险。5、刘**在赖屋村购买的窕村合作医疗、社会保险。6、赖**在赖屋村房屋的门牌号。7、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8、赖**上缴教育粮款以及参与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的票据。9、调解调查笔录。10、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及分配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鸟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的村民。首先是第三人赖成细、刘**的户籍问题。第三人赖成细自小就在原告所属的赖屋村民小组成长、生活,其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赖屋村民小组,具有合法有效的该村村民户籍,系该村村民,该事实有第三人赖成细、刘**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资料所证实,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资料,确认第三人赖成细、刘**拥有赖屋村民小组户籍的村民做法正确。其次是第三人赖成细、刘**履行村民权利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赖成细以原告赖屋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赖屋村民小组承包分田,其婚后户口无迁出赖屋村民小组,也未在文*村里参与过分红及承包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其责任田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第三人赖成细、刘**在1996年6月27日、l998年6月8日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了赖屋村l995年教育粮款130元及l997年建校集资款40元(2人),2012年1月1日在赖屋村参加了曲江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第三人履行赖屋**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再次就原告所说第三人赖成细原来承包的土地在1997年被原告收回重新调整分配给了其他人耕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三人赖成细在l982年生产责任制时跟随家人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原告赖屋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并在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限为十五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满后,因原告赖屋村民小组未能提交证实已进行过第二轮调整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称延续第一轮的土地承包范围继续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是可信的,故第三人赖成细在原告赖屋村民小组仍应视为参与原告赖屋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最后是原告赖屋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自治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的自治,村民会议是法律确定的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形式,涉及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以村民集体表决的方式来决定“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赖屋村民小组以村民决议作出“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决议的做法与上述规定是相悖的,被告作为原告赖屋村民小组所属辖区的镇人民政府,纠正原告赖屋村民小组在作出村民决议上出现的错误,依法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赖成细、刘**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屋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行政确认纠纷,两原审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申请是认定其是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上诉人并未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本府认为”中根本未论述如何依法认定,反而首先认定上诉人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而原审法院更是在“本院认为”的最后一段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规定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村民决议与法律规定相悖,认定被上诉人的“纠正”是正确的。本案审理的范围并未包括上诉人的村民决议是否合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从没有对上诉人的村民决议是否合法作出过审理,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据此也可以看出,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均是站在“保护妇女权益”的高度作出如此裁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的村民”,这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况且,即使是按照原审判决的认为,第三人也不符合该条件。在被上诉人的《听证会笔录》及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均承认其在1990年即离开上诉人处,至今一直在外居住、工作,原审判决却罔顾第三人不在赖屋村生产、生活的事实,只凭第三人户口在石角村就确认其成员资格,这明显也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赖屋村仍应“视为”参与赖屋村土地承包,这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①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该条规定不得收回的前提是“承包期内”,如无此限定,则集体土地岂不成为妇女无限期拥有的“私有土地”而第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早已超出承包期,这很明显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1984年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责任田,承包期为十五年,而我国在1997年至l999年间对农村土地承包进行了第二轮调整(此为国家政策性行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第三人在1987年已离开赖屋村,之后未在赖屋村生产、生活,未参与土地承包。此事实上诉人已提交土地承包汇总表、曲汪区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报表予以证实,此证据可直接证明第三人现在未承包土地,且因各农户的承包合同保存在镇政府,庭审当天上诉人已取得所有合同原件并提交给法庭。综上证据,完全可证实第三人未参与承包责任田,原审判决未对该证据作出审查,又何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呢事实上在国家实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第三人未承包责任田,现在镇政府和法院认定第三人有承包土地,则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在哪里是由镇政府还是法院提供给她这必将造成一个新的更加激烈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根据行政诉讼的特性,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当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是否充足,而不是审查原告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行政机关的依据是否充足。在本案中就应当审查被上诉人镇政府关于第三人承包了土地的认定是否有合法依据。而镇政府关于这点的依据就只有一份1984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是15年,早已过期,镇政府应当对现在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调查,进而作出认定,但镇政府未进行调查,其认定明显是依据不足的。法院审查后应认定镇政府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退一步讲也应由法院进行调查,查明事实,而不能置国家政策性规定于不顾,置原告提交的证据于不顾而认定“第三人称……是可信的,故第三人在赖屋村仍应“视为”参与赖屋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在行政诉讼中不以充分证据证明事实而以“可信”、“视为”来认定事实,这很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足。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履行义务是认定成员资格的一个必备条件,而享有权利并非必备条件,但原审判决却以“履行权利”作为一个认定条件,且其认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承包责任田的义务根据上述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第三人未承包责任田,未履行此项成员的基本义务。2、关于教育粮款收据。首先,该教育粮款是由管理区收取,属于社会事业性质,不属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第二,假如是因责任田摊派的,那也是l995年的,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的,而第二轮承包。第三人已未参与承包。因此,此收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履行成员义务。3、关于建校集资收据。首先,该建校集资是由管理区收取,属社会性质的非法摊派,且该学校并非赖屋村所建,不属于赖屋村成员的义务;第二,缴纳建校集资款并不能作为认定成员的条件,假如第三人的小孩在北京某地读书,缴纳了建校集资款,那她就必然属于北京某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吗第三,假如该款是因责任田摊派的,那也是摊派在1997年的承包地上,而1997年后,第三人已未承包土地,未接受过此种摊派。因此,此收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履行成员义务。4、关于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此两种保险国家规定由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自愿购买,且此保险购买后是为公民自己日后生活的一种保障,属于公民个人是否自愿享受的一种权利,不属于国家或村小组强制要求履行的义务,因此,不能视为已履行成员义务。5、关于代耕合约。这明显是一份虚假证据。首先,责任田是在1984年分的,而非1982年:其次,当时是以家庭式承包,并未在家庭中划分具体田块;第三,见证人是其兄弟于2014年7月30日签署的。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就作出认定很明显是错误的。四、原审第三人依法不属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点第(二)项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长期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还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而赖**、刘**的户口虽然在赖屋村民小组,但其不符合上述条件,根据被告所作的《听证会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赖**在赖屋村的户口是空挂户,其并非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赖**的户口本上所写住址是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19号,而“l9号”这一住址是不存在的,其户口是空挂户。其从1987年结婚后就没在赖屋村长期居住、生活过,没有田地,没有固定住房,连基本的村民自留菜地也没有一块,根据其自述,其一直在外居住、打工,据此可以证明,赖**并非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实际上赖**自1987年结婚后(至今已28年),一直居住在韶关市十里亭,一直开家电维修店,已弃农从商。2、赖**未承包责任田,未履行过赖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义务,1981年赖**婚前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了承包田地,自1987年结婚离开赖屋村后,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由其娘家人耕种,在1997年国家实行第二轮承包责任田的时候赖**未回村参与承包,因此,赖**现在没有承包责任田。因为她并不是以种田为基本生活保障,几十年来,她也从未要求过承包责任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第九条规定: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很明显,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赖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基本义务,其成员资格早已丧失。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成员们长期居住、生活在这块土地上,一直在努力经营、维护着这块土地,当这块土地产生效益时,不在这块土地上生活,没有为这块土地付出过的人却要从这块土地上取得利益,这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严重侵害了成员们的合法权益打击了成员们的积极性。3、赖**并未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1、赖**末参与家庭承包经营;2、其一直未参加过村委会和村小组的选举;3、其未参加过赖屋村的任何一次的村民大会;4、其未参加过赖屋村组织的任何一次集体开沟挖渠、兴修水利等各种集体义务劳动以及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任何活动。综上所述,赖**自1987年至今就没在赖屋村民小组长期居住和生产、生活,并不是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赖屋**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不属于赖屋**经济组织成员,其子刘**从未在赖屋村生活过,也自然不属于赖屋**经济组织成员。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而罔顾***、刘**未尽义务的事实,仅因其户口在原告处就认定赖**、刘**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两原审第三人不具备赖屋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乌石镇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鸟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我府查明:第三人赖成细于l987年3月14日与刘**(添)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村;第三人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一样都尽责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l982年生产责任制的时候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分得责任田,从l982年至l990年第三人一直都在耕种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原告赖屋村于2014年6月1日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1、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按现有人口参与同等统一分配。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3、青年配偶以领取结婚证为依据进行分配。”,2014年6月7日原告赖屋村又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议定第一期资金分配每人45000元,原告根据《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规定,不同意第三人赖成细、刘**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发生争议。第三人则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府申请确认其系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成员。经我府调解,原告赖屋村村民小组坚持认为按村民于2014年6月1日的一致表决意见处理,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赖成细、刘**。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分户申请报告、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赖成细缴交教育粮款收据、赖成细缴交集资款收据、证明、赖屋村《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赖屋村《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双方的调查调解笔录为证。二、我府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原告以第三人出嫁为由,否认第三人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全村家长代表签名表决通过不予分配台泥项目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仍是原告赖屋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集体的经济利益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待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参照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利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第三人赖**、刘*健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首先认定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后根据法律认定第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包括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正确。第三人的户口一直都在上诉人处,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享受任何基本社会福利。依法可认定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根据该规定,承包期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居住地生活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首先本案第三人赖**虽然结婚,但没有真正意义离开上诉人处,只是到韶关打工,而且在韶关并未取得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依法不得收回第三人原有的承包地。其次上诉人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期外可以收回,但从第三人参与承包至今,上诉人从来就没有调整,没有重新发包,第三人一直都有责任田。上诉人认为97年村集体重新发包,但97年第三人仍然在承包期内,依法上诉人就更加不能收回了,何况事实上97年根本就没有重新发包,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审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确凿。1、赖**、刘*健依法充分履行赖屋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是韶关市曲**村民委员会赖屋村的村民,证据确凿,事实清楚。(1)赖**、刘*健的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赖屋村,从未迁移,符合第一个标准。(2)赖**也是长期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此处的长期居住是指相对稳定,赖**就相对稳定,有时外出务工,有时回村生活,而且其房子就在家族房子中第一幢的第二间,有大坑口镇石角村委赖屋村19号的门牌号为证。如果长期居住被理解成时时刻刻,甚至要求村中各人都足不出户、以及不外出务工谋生,那是极不现实,也不合理的。(3)赖**名下有责任田,以及一块菜地(即猪栏背一块自留地)。由于物价上涨,人多田少等原因,有限的责任田根本不能满足村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村里外出务工的村民并不在少数,因此赖**为谋生也外出务工根本无可厚非。上诉人指为谋生而外出务工的村民就是空挂户,难道赖屋村大部分外出务工的村民都是空挂户如今的农村青年都在外打拼,为的是让家人过得更好,为的是让村里加砖建瓦,为的是把家乡建设得更好,回村里安享晚年。上诉人所诉完全脱离生活实际的标准。目前不光赖屋村,甚至全国各地,多少村民都外出务工,尤其是年轻人更不在少数。试问按上诉人所称,还有哪个村民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的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才是赖屋村村民,那么村里多数村民都是空挂户,那么农村村民就读不起书,看不起病,农村也不需要发展,这样的农村将永远落后。(4)赖**完全尽到履行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责任。赖**不仅向赖屋村上缴教育粮款(即老师的粮食津贴),还参与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以上有发票单据为证,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不仅如此,赖**、刘*健还参加了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已经尽到赖屋村村民应尽的义务。2、赖**承包责任田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赖**婚前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承包分田,自1987年结婚后,户口并无跟随丈夫迁出,从未在丈夫村里生活过,更无在丈夫家参与过分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赖**拥有承包责任田的事实不容置疑。(2)婚后赖**为养家糊口跟村中众人一样外出务工,便将责任田交由村中兄弟赖克益、赖**代耕田地、代缴粮款、代领粮补,有承包责任田代耕合约为证,并无荒废土地,亦无自愿放弃赖屋**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试行办法规定,“以下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故赖**拥有农村承包责任田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确系赖屋**济组织成员。(3)上诉人称赖屋村于97年重新分田的事实是虚假的。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97年重新分田的事实,究竟当时何人当队长、谁人组织分田,谁人记录在册,为何村中竟无人知晓既然上诉人称有重新分田,为何没有重新颁证为何赖屋村众人亦不知97年有重新分田的事实而且赖**于98年依然交集资建校费。因此,上诉人所称的重新分田,根本无公开、无公示,村里众人于97年亦并无重新颁证,可见97年根本不可能重新分田。因此上诉人所称的“重新分田”皆是为损害农村妇女权益的虚假言论。(4)《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适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收益。”以上各类法律法规明确是为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并且规定保护妇女的平等权,上诉人却引用该法条侵犯妇女权益,实在可笑。(5)上诉人提交的《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统计表》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责任田。首先,赖屋村众人并不知道该统计表的存在,也不知道该表何时何地何人制作,制作期间根本没有公开公示,赖屋村根本无人知晓该表的具体填表人是谁,因此该表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上诉人处至少共有二十多户,而该统计表只有十六户,因此该表不真实、不完整;再次,该表上连村小组长赖**也没有他的名字,是不是证明村小组长没有责任田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就想推出村小组长没有责任田!同时该表上还有十几户没有名字,是否这十几户都没有责任田那么请问为何表上没名字的人在征收款分配表上有他们的名字,而第三人在征收款分配表上又没有名字呢不公平。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证明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统计表上是否有名字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赖**、刘*健已经依法充分履行赖屋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上诉人所称,赖**并未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是强词夺理的。对于上诉人所称的集体参加开沟挖渠、兴修水利等义务劳动,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假使真有该集体义务活动,在外务工的村民也不可能每次都能及时回来履行该义务劳动。加上原村长赖**(即现村长赖**的叔叔)一直致力于损害本村妇女的各项权益,这是村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其不承认赖**等妇女们的村民资格而不予通知履行该义务的事实,赖**等妇女也是无能为力的。上诉人所诉完全脱离现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赖**明明持有履行该村义务而上缴粮款的票据,上诉人依然称其是虚假的,完全不是实事求是。4、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认定赖**、刘*健是赖屋**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无利害关系。(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农村承包合同登记表”,并不能证明赖**并无承包责任田。该登记表究竟是何时、何地由何人制作的,上面并无日期显示,也没有填表单位。赖屋村众人并不知道该表的存在,也不知道该表何时何地何人制作,制作期间根本没有公开公示,赖屋村根本无人知晓该表的具体填表人是谁。而且该表的马**早已去世,如此无人知晓、不符合法律程序规范的一张纸,就能证明赖**没有承包责任田实在是儿戏。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曲江区2011年种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报表”与本案关于赖**、刘*健的赖屋村村民资格认定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该申报表并没有赖屋**员会的盖章,也没有镇政府的盖章,更没有户主的签名,此申报表根本不符合法律规范。假使有正规的“农村承包合同登记表”以及“种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报表”,该表登记在兄弟名下也并无不妥,因为赖**外出务工后已交由其兄弟代耕田地、代缴粮款、代领粮补,有合约证据为证,这只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内部约定,赖**没有直接领取国家种粮直补并不代表其不具备赖屋**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对赖**、刘*健的赖屋村村民资格认定并无利害关系,赖**、刘*健确系赖屋**济组织成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诉称,不仅户口要在赖屋村,还要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才是赖屋村村民。可是上诉人即现村长赖**,不仅不在赖屋村生活,还长期生活居住于其在马坝购买的房子,也不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试问这样的村长,不仅言行不一,而且自打嘴巴,长期不在赖屋村生活,如何能够维护好村民的各项权益。(3)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口以及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可是上诉人的实际做法却与其起诉理由相互矛盾。在赖屋村集体土地征收资金分配表中,原村长赖**的几个儿子儿媳儿孙,不仅户口不在赖屋村,而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可见,原村长赖**家的农村承包责任田的人口只有赖**与妻子两人,其三个儿子赖有志、赖有能、赖**根本没有分得承包责任田,而且原村长赖**的儿子十几年前已经将户口迁出赖屋村,其儿媳儿孙更是从未落户于赖屋村,更谈不上履行赖屋**济组织成员义务,可是上诉人对于赖**的三个儿子儿媳儿孙全部都依照赖屋村村民资格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四十几万元。然而,户口在赖屋村并且充分履行赖屋**济组织成员义务的赖**以及其他同样受害的赖屋村妇女,却被告知因是妇女分不得一分钱,面对上诉人如此矛盾,如此区别对待,如此严重违法的行为,村中众人皆是敢怒不敢言。(4)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赖**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承认无户口在赖屋村,亦无承包责任田,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原村长赖**的几个儿子儿媳儿孙的赖屋村村民资格,实在是搬石头砸自己脚。而且关于赖屋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资金分配方案也不是全村村民的意愿,而是由原村长赖**伙同其儿子,架空征收分配工作的三个村代表,改由原村长赖**的儿子主持的分配工作,期间还骗取户口不在本村的无辜外村人也参加表决,程序严重违法。如今,上诉人如此言行不一,还把损害农村妇女权益的理由说得冠冕堂皇,实在可笑。(5)上诉人的做法对人不对事,言行不一,对赖屋村村民资格的认定模凌两可。如:赖屋村杨**入赘的丈夫,户口不在本村,也没有分得责任承包田,却同样按照赖屋村的村民资格分得征地补偿款,然而在赖屋村长大并一直生活在赖屋村的村民许梅花,以及其入赘的丈夫赖**、还有三个小孩,户口都在赖屋村,也有责任承包田,上诉人却不承认他们的赖屋村村民资格,也不予分配赖屋村的征地补偿款。如此做法岂不可笑,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要依法对赖屋村村民资格进行认定,却在实际生活中背离法律法规,藐视法律。综上所述,赖**、刘*健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赖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赖屋村**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与赖屋村村民平等待遇的权利。(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韶关**民法院依法维持(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成细于1959年6月12日出生后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坑口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生活(现更名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l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时候,第三人赖成细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家庭责任田的分配承包,并于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87年3月14日,第三人赖成细与英德市沙口镇蕉园村村民刘**(添)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籍迁至其丈夫刘**户籍所在地英德市沙口镇蕉园村小组,婚后也没有在其丈夫刘**(添)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参与过土地分配,也没有享受过该村任何福利。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村;l990年之前第三人赖成细一直都在耕种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第三人赖成细在外打工期间,仍然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缴纳教育粮款,参加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和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4年6月1日上诉人“赖屋村小组”就台泥征收款分配问题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1、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按现有人口参与同等统一分配。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3、青年配偶以领取结婚证为依据进行分配。”,2014年6月7日上诉人“赖屋村小组”又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议定第一期资金分配每人45000元,根据《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规定,不同意第三人赖成细、刘**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发生争议。第三人赖成细、刘**于2014年6月13日向“乌石镇政府”申请确认其系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赖成细、刘**具备韶关市曲**民委员会赖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赖屋村小组”对“乌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赖屋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赖屋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石镇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已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乌石镇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赖**、刘**是否是赖屋**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认定清楚。一、第三人赖**于1959年6月12日出生后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坑口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民小组生活(现更名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赖屋村)。l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时候,第三人赖**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家庭责任田的分配承包,并于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赖屋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87年3月14日,第三人赖**与英德市沙口镇蕉园村村民刘**(添)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至其丈夫刘**户籍所在地英德市沙口镇蕉园村小组,也没有在其丈夫刘**(添)所在村民小组参与过土地分配。第三人刘**于1995年3月27日出生后随母入户于“赖屋村小组”。l990年之前第三人赖**一直在赖屋村小组耕种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赖**外出打工,并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第三人赖**在外打工期间,仍然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在1996年6月27日缴纳95年的教育粮款,1998年6月8日缴交了村里的建校集资款,2010年1月1日参加了村里统一组织的养老保险。2012年1月1日参加了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二、“赖屋村小组”认为第三人赖**在1997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间没有分配到责任田,以“乌石镇政府”所调查的事实不符,在1997年期间国家并没有政策对农村承包的土地重新分配及调整,如需调整承包土地的条件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适当调整,也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赖**在1984年9月31日所分配的承包土地不属特殊情形调整的范围。三、“赖屋村小组”以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及根据《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规定,侵害了第三人赖**、刘**合法权益。据此,“赖屋村小组”所上诉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乌石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赖屋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