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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代理人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编号:440302-27005561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10时32分,在滨海大道-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年内有《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两次以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3000元罚款,记6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0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和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2、编号:440302-27005561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答复意见书;5、照片;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7、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0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9、相关法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10时32分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方向出辅道时未注意地上白实线,在导航提示出口还有一公里时,早早换到右边第一车道做好准备,误入应急车道,主观非堵车时图快占用,该出口设置不合理,被告处罚太重,应按跨实线处罚。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作出编号:440302-27005561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按跨实线违章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编号:440302-27005561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3、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2月22日10时32分,原告驾驶车辆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方向在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监控设备发现后拍摄取证。同年2月28日,原告到机动大队窗口接受处理,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该出口设置不合理,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辩称,原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2日10时32分许,原告驾驶粤BH18W1号小型轿车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方向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被告的交通监控技术设备发现后拍照取证。2015年2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处处理,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记6分。原告提出意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认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于当天作出编号:440302-270055615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10时32分,在滨海大道-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年内有《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两次以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3000元罚款,记6分。原告不服,当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3月4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于2015年3月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0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处3000元罚款。此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关u0026ldquo;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u0026rdquo;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次记6分。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取得了原告驾驶车辆违法行为的图像资料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违法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图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只是误入应急车道,该道路出口设置不合理,被告处罚过重,要求按跨实线处罚,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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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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