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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锁诉被告深圳市司法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锁及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被告深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委托代理人胡精书、徐**,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司法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主要内容为:苏**,本单位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您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二段的规定,此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

被告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3、行政复议决定书;4、法律条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来到深圳市司法局要求被告公开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14日深圳市司法局回复原告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范围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原告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文书的直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该给原告公开全部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违反了《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隐匿了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的政府信息。后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也被驳回。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公开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的全部政府信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鉴定人员的字迹鉴定资质证书;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2、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司法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政府信息,被告无法公开。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时所提交的全部资料,该内容是司法鉴定个案的档案资料,由实施该鉴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制作、整理、归档并负责保存。被告作为我市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并没有保存司法鉴定具体个案档案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及《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没有要求被告公开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鉴定人员的字迹鉴定资质证书政府信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向市政府复议办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市政府复议办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2月9日,被答辩人(原告)苏**以深圳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深圳市司法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查,苏**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深圳市司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府复办答(2015)291号)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要求深圳市司法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深圳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府复决(2015)73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司法局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被告依法向苏**及深圳市司法局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书,苏**于2015年4月23日签收,深圳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2日签收。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府复决(2015)733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驳回被被告苏**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提交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及送达回证;6、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司法局、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目录所提交的全部资料以及鉴定所有文书。同日,被告司法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称已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

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于同年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31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司法局的答复行为。上述复议决定书于同年4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是否合法。

原告申请公开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目录所提交的全部资料以及鉴定所有文书,该信息属于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在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过程中取得的文书资料,系由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收集、制作、整理并负责保存的。被告司法局虽系深圳市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职责中并不包括保存各司法鉴定所具体个案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司法局根据上述规定,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深府复决(2015)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司法局的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粤南(2011)文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人员的字迹鉴定资质证书,原告的该申请未向被告司法局提出过,被告司法局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请,故被告司法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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