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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委员会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委员会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向深圳**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后深圳**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11时10分在龙岗大道乐城旁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如下:

1、询问笔录(乘客范*);2、询问笔录(李**);3、司机询问笔录(肖**);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包车客运业户基本资料;6、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7、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资料;8、行政执法证;9、深交违通第NO:Z001501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0、深交罚决第NO:Z0017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原告方在处理违法事宜时提交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12、粤交法(2014)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及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1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原深交罚决第NO:Z0017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广东省交通厅复议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其违法内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与原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违法内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额不足20000元的)”基本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与原行政处罚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违法行政,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超越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了省际、市际、县际包车客运许可。原告的涉案车辆粤B在被查处当天从事的是广东省内的包车客运,属于市际范围,不可能超越原告取得的包车客运经营许可,故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三、被告适用的法律也错误,原告不存在超越许可从事道路经营许可的事实,故其使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来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深交罚决第NO:Z0017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龙岗区龙岗大道乐城附近,对粤B大型客车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调查,执法人员对两名乘客和司机制作了询问笔录,两名乘客均称没有参加团体包车并陈述了乘车地点、目的地及乘车费用等,司机则陈述当天受原告指派驾车,无包车合同和加班或顶班证明。另查,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市际班车客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车辆粤B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取得省际包车客运经营许可,但当天所从事的运输行为不符合省际包车客运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包车行为,原告的行为超越了许可经营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八条对于包车客运经营的经营区域和经营种类进行了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使用粤B车辆搭载未签订包车协议、未参加包车团体的乘客从四川邻水到广东,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规章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有涉案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和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深交罚决第NO:Z0017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广东省交通厅确认了原告当日从事非包车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但认为无相关证据原告从事班车客运,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17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重新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处罚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关于被告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原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原被撤销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从事班车客运的违法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完全不同。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龙岗区龙岗大道乐城附近对粤B大型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涉嫌违法经营,遂表明身份对乘客和司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现场调查,乘客范*证实其于2014年2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在四川省邻水县车站购票乘坐粤B车辆前往广东省惠州市,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参加团体包车,已支付车费550元;乘客李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2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在四川省邻水县乘坐粤B车辆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参加团体包车,已支付车费540元。司机肖某某表示当天系受原告指派驾驶粤B大型客车从广东省清远市至深圳市和惠州市,此次运输有乘客53名,没有旅游或团体包车合同,也无加班或顶班证明。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包车客运。粤B大型客车系原告所有,取得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号为001852224,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被告于当日作出深交违通第NO:Z001501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11时许在龙岗大道乐城旁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同时一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3月18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17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11时10分在龙岗大道乐城旁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粤交法(2014)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确认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从事班车客运这一事实,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9月2日,被告就原告(车辆为粤B)的前述行为重新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11时10分在龙岗大道乐城旁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客运负有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被告向**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和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三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行政处罚系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通知书所告知的内容与被告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一致,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直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实质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上并无不妥。

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包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查处时正从事包车客运,但该份证据原告在被告调查阶段及复议过程中均未出示,且该包车协议中的内容也与被告制作的两份乘客询问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原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在前述认定的事实已被复议机关在复议确定中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前后两次处罚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002449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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