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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他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周*香诉被起诉人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1992年合法购买房屋位于新塘镇**兴商业街5号,于1994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由于起诉人本人已经长期定居加拿大,于是该房屋全权委托儿子谢**进行代理,并于2013年3月6日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儿子谢**。2010年8月18日被起诉人新塘镇政府发出《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通知声称得到增城市人民政府授权,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以及107国道扩建改造和城市调整公益建设需要对起诉人所在华兴商业街所有房屋进行清拆。并于2010年8月25日以断水、电、挖断道路、拆门窗防盗网等恶劣不法手段对华兴商业街的住户进行逼迁,时至今日仍未终了,具有连续性侵害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为起诉人长期定居加拿大,从没有收到被起诉人正式通知或者依法公告,根本不知道新塘镇人民政府清拆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案等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依法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失效)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程规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规,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清拆起诉人的房屋及中断其供水、供电、道路通行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增府行复(2011)20号行政复议书》决定如下:“一、确认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对邻居1号张**的房屋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起诉人于收到复议书之日15日内恢复华兴商业街房屋的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三、被告赔偿张*的财产损失每月1300元。根据以上法规,诉讼请求:一、确认被起诉人清拆起诉人的房屋及中断其水、电、道路和损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参考增城市人民政府对邻居1号每月1300元出租收入认定,从2010年9月起到2013年2月止共29个月合计37700元。三、马上停止对起诉人侵害,恢复供水、供电、修复房屋能正常使用。四、判决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进行书面道歉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起诉人新塘镇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向起诉人发出《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而起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诉讼时效已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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