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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人民政府与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脚5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5村民小组、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21村民小组,不服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3)11号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7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20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5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第2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20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溆**(2012)字第1号溆浦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为:现争议地地名为“金盆形”与“观音形”不是同一地方。争议地现状为约有30年左右树龄的柳杉、华山松和杉树三种林木并存的混交林。30年前只有兰岗山林场造有华山松树种,而当地社队没有造华山松树种等情况,推断争议地现有的林木属兰岗山林场30年前所造。此外,1953年土改时期,本县第十三区岭脚乡第三村居民王**在老山冲观音形有三分茅山。原岭脚大队弋山生产队即现在的岭脚村第20村民小组,原岭脚大队桂花生产队即现在的岭脚村第5村民小组。该处理决定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专业性规章,其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处理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有效。因此,第一,1983年的协议内容,系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的最后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认山林权属的有效权属依据;第二、申请方提交的1973年和1983年国营兰岗山林场与岭脚**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调处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是经本县原龙潭区公所,原温水公社等单位主持协调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互相印证;第三、按照1983年兰岗山林场与温水公社岭脚**委员会《协议书》第2条第7款的协议内容,争议地“金盆形”山林应属申请方所有。该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将位于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境内的小地名“金盆形”的面积约23亩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属于申请人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20村民小组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5村民小组、第21村民小组在复议期间的答辩意见。证明“金盆形”和“观音形”分属不同地块山名;2、2011年5月10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踏勘记录,证明争议地为“金盆形”,面积为23亩;3、争议地现场踏查及地名认定示意图,证明争议地为“金盆形”,面积为23亩;4、争议地山林地形位置图,证明争议地为“金盆形”,面积为23亩;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金盆形”与“观音形”分属不同块地名,“观音形”在水田四周;6、原告岭脚村21组村民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证也有“金盆形”山林;7、原告岭脚村5组《集体山林登记表》证明有“金盆形”与“观音形”分属不同块山名;8、原告岭脚21组《集体山地登记表》证明有“观音形”与“金盆形”两块山林;9、原告砍伐“金盆形”林木收益分配表。证明“金盆形”不是坟名,而是山名;10、《关于商定林权界限问题的协议》证明“金盆形”与“观音形”属不同地块山名,界址清楚;11、1973年12月28日兰岗山林场与岭脚大队签订的《为了调解山林权属有关经济问题的协议书》证明“金盆形”林地由林场划给岭脚大队,再由岭脚大队划给岭脚20组,被告的处理决定权属依据来源客观、合法,界址清楚;12、1983年12月3日兰岗山林场与岭脚大队签订的《为了调解山林权属有关几项经济问题的》;13、1983年12月31日协议书,均证明被告处理决定依据来源客观、合法、界址清楚;14、岭脚5组、20组、21组山林纠纷、山林权属争议商议调处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5、溆浦县人民政府(溆**[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来源依据合法。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岭脚5组、21组诉称,1、被告认定争议地地名为“金盆形”是错误的,“金盆形”是因葬坟而取的地名,争议地名应为“观音形”,根据王在合土改管业证记载的“观音形”四至界限,“金盆形”应在“观音形”山场之内,与“观音形”是同一座山。“观音形”不是在“金盆形”西北部水田四周,而是在水田的南侧;2、争议地山林自解放以来,经土改到初、高级社,再到人民公社,从1960年“四固定”、1981年林业“三定”、1982年土地承包责任制,“观音形”山上的林木均由原告经营管理;3、被告以1983年12月31日国营兰岗山林场与温水公社,岭脚大队签订的“83”协议第二条第7款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错误;4、被告认定“30年前只有兰岗山林场造有华山松树种,而当地社队没有造华山松树种等情况,推断争议地现有的林木属兰岗山林场30年前所造的推断十分错误;5、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集体山林登记表》未经有权机关审查认可,不能作为山林确权的有效依据的说法不当。所以,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适用的依据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溆政初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观音形”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1、1983年12月31日国营湖南**山林场与温水人民公社?H脚**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2、争议地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3、1953年2月13日所发的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4、王氏族谱;5、调查笔录5份;6、93年11月木材收入分配图;7、溆浦县**民委员会证明;8、溆浦县温水公社?H脚大队21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辩称,1、“金盆形”不是因葬坟而取得的地名,是与“观音形”分属不同地名;2、1973年经溆**委授权,由原龙潭区委主持,原龙潭区林业站、原温水公社、岭脚大队、国**山林场等参加达成了《关于商定林权介限问题的协议》明确了双方山林界限范围。1983年两份协议更加明确了山林权属争议问题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2012)溆政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岭脚20组述称,“金盆形”与“观音形”是不同地块的地名,历年来的权属界线已经非常清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2012)溆政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岭脚20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2年12月21日溆浦县温水乡公社?H脚大队二十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2、1993年11月24日弋山金盆形松杉树收入分配表;3、1983年12月31日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6、7、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案件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证据属传来证据,片面且不客观,难以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3日,国营湖南**岗山林场与溆浦县**委员会签订了《为了调解山林权属有关几项经济问题的协议》,其中分别对“金盆形”和“观音形”进行了表述。《温水乡岭脚村5组、21组与本村20组山林权属争议就争议范围和有关地名的认定现场示意图》和对岭脚村21组组长王**《询问记录》证明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间所争议的地名为“金盆形”而不是“观音形”,“金盆形”与“观音形”是不同两块林地的名称。“金盆形”亦不是因葬坟由来的坟名。“金盆形”面积约为2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林场杉山,南至20组梯土,西至21组杉山,北至6组竹山。1973年1月28日,国营湖南**岗山林场与溆浦县**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商定林权介限问题的协议》“林场已经营改造的,仍归林场所有”(即争议地金盆形归林场所有)。且明确了林场与大队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及界限划分。1983年12月31日,国营湖南**岗山林场与溆浦县**委员会签订了《为了调解山林权属有关几项经济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弋山屋背后的(金盆形)一块杉、松、柳**......由林场划归岭脚大队,再由大队划给弋山生产队管理”。1983年12月31日,国营湖南**岗山林场与溆浦县**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弋山屋背后的“金盆形”一块杉、松、柳**,由林场划归弋山生产队,且确定了林木划分界限位置,而弋山生产队即为岭脚20组。2012年7月10日,被告根据申请人岭脚大队20组的确权申请作出了溆浦县人民政府溆**(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岭脚5组、21组不服被告处理决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11号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合格。原告主张法院确认争议地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诉请,违背了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项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项为准。”被告根据有关协议和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维持溆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溆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地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5村民小组、溆浦县温水乡岭脚村第21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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