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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花垣县人民政府及杨**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后有,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成军、黄**,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麻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03年,花垣县交通局因319国道花垣段部分路段改线申请建设用地。花垣县交通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经组织实施,征收了该县花垣镇佳民村、三角岩村、凉水井村、马其洛村、拐代村(现蚩尤村)部分农户的部分土地,并按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进行了补偿。在该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清册中没有原告户因该征收行为被征收田土、山林的记载。2003年12月25日,以原花垣县国道319线改造工程指挥部为甲方,罗**(系第三人杨**丈夫罗**的哥哥)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319国道改线公路沿线零星土地1.94亩转让给乙方,价款为28万元。2008年2月2日,罗**向花垣县交通局交纳了28万元土地出让款。第三人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土地行政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花集用2008第0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土地所有权人为三角岩村集体土地,座落为花垣镇三角岩村11组,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217㎡。原告争议的,罗**从原花垣县国道319线改造工程指挥部受让的,现分别登记在第三人杨**等人名下的土地,被告在征收时已按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清册,对花垣镇三角岩村九组何**等人进行了补偿。原告至今未对该征收、补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父亲吴**1988年的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山林地块共有两处,名称为“蜂糖”、“小坡”,登记的座落均为“大水井”。原告2010年的花林证字(2010)第43D0088号林权证登记的地块有三处,名称为“大水井坡”、“小水井坡”、“蜂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16日,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花垣县林业局《关于撤销花垣县蚩尤村吴**持有的花林证字(2010)第43D0088号林权证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撤销其2010年为原告颁发的上述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不经法定程序,不被撤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首先,原告争议的,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在没有出让之前,已为被告在319国道花垣段部分路段改线时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所征收,且已根据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清册对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已为生效的决定或者判决所撤销。而原告自知道该行政征收行为的内容后,至今未对该行政征收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因原告主张争议地系其2010年林权证上的“小水井坡”,而作为其林权权属来源主要依据的,其父亲1988年的田**承包合同书中,却没有“小水井坡”的记载。有记载的“蜂糖”和“小坡”,登记的座落亦均为“大水井”。且被告提出原告林权证上的“小水井坡”,系原告所在村在申请林权登记时私自添加,登记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错误登记,并已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88年原花垣县**村委会将“大小井”“小坡”地块即争议地“小水井坡”的5亩林地发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2010年被上诉人颁证将“小水井坡”山林地块填入上诉人的林权证,再次确认了上诉人的林地林木权属。2003年花垣县交通局占用上诉人“小水井坡”3.14亩,1.2亩林地用于319国道改线建设。余下1.94亩由花垣县交通局经罗时成转让给第三人杨**等四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2008第0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花垣县交通局无偿占有上诉人承包林地后转让作变更登记的,其在颁证程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存在问题,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一、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违反了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和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三、回避了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相关焦点事实的审查。四、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杨**一户有三处宅基地的情况下,还给第三人审批新的宅基地,明显违法。五、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转为国有土地,现争议地在被征用后逆向还原转为集体土地的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和花集用2008第0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吴**的侵权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权属来源依据,花垣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山林承包经营权事实。二、被告上诉人为杨**等四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颁证主体和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和花集用2008第0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驳回上诉人吴**的无理侵权诉求。

原审第三人罗*春述称:杨**的花集用2008第0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等证据材料来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土地行政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泸**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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