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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李*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重庆市政府确认重庆**理委员会征地行为违法并由重庆市政府赔偿因非法征地给李**、李*造成的损失。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认为重庆市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对李**、李*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李**、李*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李**、李*的复议申请。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子受理决定、驳回中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重庆市政府认为李**、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李*作出渝府复(2014)7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李**、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7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未将行政赔偿决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李**、李*就《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李**、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李**、李*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重庆**理委员会是重庆市政府的工作机构,其实施了违法征地的行为,应当由重庆市政府进行赔偿。对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上诉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市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渝府复(2014)7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

2、李**、李*向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据;

3、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述证据和依据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原告李**、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未包括行政赔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均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李**、李*就《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李**、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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