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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土槽村民小组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土槽村民小组(简称土槽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接龙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武隆府行处(2014)4号)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渝府复(2015)123号),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彭**,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应在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的负责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接龙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武隆府行处(2014)4号)。认定:争议小地名“牛槽凼”范围是:“东至岩轮,南至杉塆,西至原两河四社横路,北至茶林塆直上岩轮”。该争议地1954年属耕地,由贾**、贾**兄弟管理使用,人民公社时贾*兄弟入社,加入了争议双方共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后“牛槽凼”处耕地而荒芜成林地。1980年在人民公社主持**分队,但队界情况无文字资料保存。1980年落实林权时,争议双方均未申请办理“牛槽凼”林地的林权证。2000年,武隆**组织在全县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工作时,形成了《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一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四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一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由各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集体组织公章。结合现场踏勘,前述《界线》明确了“牛槽凼”在两河村一社地界之内。之后,两河村一社演变为现在的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青龙嘴村民小组(简称青龙嘴村民小组),两河村二社归入土槽村民小组。2010年9月,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前述《界线》文件制作成图并进行了公示,土槽村民小组没有对“牛槽凼”权属提出异议。2003年12月,武隆**办公室与青龙嘴村民小组就“牛槽凼”土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进而引发争议。

武隆县人民政府认为:各方签字认可的《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一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四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一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明确载明了争议地“牛槽凼”在青龙嘴村民小组的界线范围内。该文件形成于争议发生前,是历史凭据,真实、可信,客观印证了分社后的土地权属界线,依法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凭证。土槽村民小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牛槽凼”权属归其所有,其对“牛槽凼”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遂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争议地“牛槽凼”:东至岩轮,南至杉塆,西至原两河四社横路,北至茶林塆直上岩轮的林地、林木权属归青龙嘴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了武隆县人民政府的前述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早在土改时期便由贾**、贾**兄弟耕种,1980年分队时,贾**、贾**均被分入土槽村民小组,足以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2000年制作的《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一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四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一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武隆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4)4号《关于接龙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错误,违法将原告所有林木林地确权给青龙嘴村民小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4)4号《关于接龙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限期武隆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隆县接龙乡人民政府关于将两河村青龙嘴村民小组调整为青龙嘴土槽峡马池三个村民小组的请示》(接**(2010)16号);2、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接龙乡两河村青龙嘴村民小组调整为青龙嘴土槽峡马池三个村民小组的批复》(武隆府(2010)48号);3、武隆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资料查询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牛槽凼”在人民公社时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贾*甲、贾*乙在土改时期耕种“牛槽凼”,以及1980年分队时贾*甲、贾*乙被分入土槽村民小组,均不能证明原告在1980年后取得“牛槽凼”权属。原告未提交其1980年分社后取得“牛槽凼”林地权属的凭证,而第三人提交的经各方签字认可的《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一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四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一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明确载明了争议地“牛槽凼”在青龙嘴村民小组的界线范围内。武隆县人民政府根据前述《界线》,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武隆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答复和参加复议,后对全案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存在。

2、申请书,拟证明案件来源。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图;

5、农业税计清册;

6、林权证;

7、关于土地资料查询的说明;

8、答辩书;

以上证据3-8,拟证明武隆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9、分队社界示意图;

10、(2004)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11、《武隆县接龙乡两河一社与两河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一社与接龙乡两河四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认可文件、《重庆市土地证附图》;

12、武隆**党委会议纪要;

13、《专题调解处理两河村青龙嘴农业税与土槽农业社有关历史问题的会议纪要》;

14、确权申请;

15、林权争议范围及位置示意图;

16、集体土地所有权公示;

17、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9-17,拟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8、送达回证,拟证明武隆县人民政府依法送达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及证明;2、补正通知书及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证;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回证;5、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说明;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

第三人述称:同意武隆县人民政府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加盖公章,不具备公文的法定形式,真实性也存疑。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1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收集,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系书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在1980年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1980年,该集体经济组织分为两河村一社、二社、三社。2004年7月,两河村一社、二社、三社合并为青龙嘴村民小组。2010年4月,青龙嘴村民小组分立为青龙嘴村民小组(原两河一社)、土槽村民小组(原两河二社、三社)。

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小地名“牛槽凼”处林地四至界畔为:东至岩轮,南至杉塆,西至原两河四社横路,北至茶林塆直上岩轮。20世纪50年代,“牛槽凼”处为耕地,由贾**、贾**兄弟耕种。人民公社时期,贾**、贾**入社,该地由农业社负责组织耕种,在此期间,“牛槽凼”处土地逐渐荒芜为林地。1980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人民公社进行分社时,对“牛槽凼”处进行了划分,但未形成文字资料。同年落实林权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请办理“牛槽凼”处林权证书。

2000年,武隆县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工作。2000年11月,有关部门制作了《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一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四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一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该《界线》经作为指界认界人的各社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集体组织公章。根据该《界线》,“牛槽凼”在两河村一社地界内。

因接龙水库工程建设需要,2003年12月,武隆县征地部门与两河村一社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后两河村**社与两河村一社就“牛槽凼”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6年1月,原两河村**社部分村民代表以两河村原**社名义向武隆县人民政府告提出申请,请求将“牛槽凼”权属确定给两河村原**社。武隆县林业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因原两河村一社、**社并入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武隆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

2007年6月,武隆**党委专题研究“牛槽凼”林权及征地补偿款争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接龙乡会议纪要2007第2期),明确“牛槽凼”在落实责任制时划分给了第三人,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正确,原告方无权追回。2009年5月20日,接龙乡人民政府组织原两河村一、二社负责人协商,形成了《专题调解处理两河村青龙嘴农业社与土槽农业社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征地补偿款归第三人,原告方不能参与分配。

2010年1月,武隆县接龙乡人民政府向武隆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将青龙嘴村民小组分立。同年3月,原告方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牛槽凼”处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并要求支付采石补偿款98000元以及自2003年12月至今的法定孳息。2010年4月,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青龙嘴村民小组分立。同年9月,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作了《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土槽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公示图》。根据该《公示图》,“牛槽凼”在新设立的青龙嘴村民小组地界内。

2014年12月10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接龙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武隆府行处(2014)4号)。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通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通知武隆县人民政府和青龙嘴村民小组答复和参与复议。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5)123号),决定维持了武隆县人民政府的前述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4年4月,原两河村一社与其村民何某某、况某某因“牛槽凼”林地发生争议。同月26日,接龙乡人民政府作出接龙府发决字第(2004)56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牛槽凼”争议林地何某某、况某某无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林地权属争议,经原告申请,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牛槽凼”处林木林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取得林权凭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以及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一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二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和《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四社与接龙乡两河村一社双方土地所有权界线》系本案能准确反映争议地权属状况的最原始书面凭证,该证据表明争议地“牛槽凼”在第三人地界内。该《界线》形成于人民政府对其管辖区域内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确权工作之时,产生于本案林权争议发生之前,经得原两河村一社、二社认可,足以表明早在2000年,原两河村二社就已经认可“牛槽凼”属原两河村一社所有。结合本案中除原告社员外其他证人所述分社时“牛槽凼”分归原两河村一社之证言,足以证明在1980年分社时,“牛槽凼”处土地划归第三人前身--原两河村一社所有。同时,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会议纪要》表明,2009年5月20日,经接龙乡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原两河村一、二社负责人对“牛槽凼”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两河村二社不参与分配,即双方已于2009年5月协商确定“牛槽凼”处林地归原两河村一社所有。“牛槽凼”原耕种人贾**、贾**兄弟在分社时分入原两河村二社,并不能推导出“牛槽凼”在分社时划归原两河村二社所有。原告称前述《界线》错误,进而主张享有“牛槽凼”林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有违诚信原则。武隆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享有“牛槽凼”林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知武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进行答复和参加复议,后对全案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之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土槽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土槽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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