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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诉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垫江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胡**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胡**于1968年1月到垫江**器社工作,该社后更名为垫江县沙河东山土陶厂,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胡**在该厂工作至1991年,并于1990年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3月26日,垫江人社局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准予胡**作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并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月。该退休审批表备注栏中载明:如对审批认定事项及决定有异议,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4日,胡**向垫江人社局提出《要求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以前。2014年12月12日,垫江人社局作出《关于胡**申请确认连续工龄的回复》,对胡**1990年前在高安陶器社、沙河东山土陶厂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胡**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2月24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胡**申请确认连续工龄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垫江人社局于2011年3月26日在对胡**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已经明确认定胡**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月,且垫江人社局在该审批表中已告知胡**“如对审批认定事项及决定有异议,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向垫江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以前。垫江人社局2014年12月12日依胡**申请而作出的《关于胡**申请确认连续工龄的回复》,没有改变对胡**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即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其实质是驳回原告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的是其参工时间,即养老统筹缴费时间,没有确认其连续工龄。参加工作时间与连续工龄计算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其以前从未向垫江人社局申请过确认连续工龄。垫江人社局不予认定其1990年前在高安陶器社、沙河东山土陶厂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虽然没有改变其原有态势,但实质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一审裁定用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偷换确认连续工龄的概念,继而认为是申诉和重复处理,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垫江人社局在2011年对胡**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已经载明,胡**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月,在该审批表中已经对胡**的工龄作出了认定。垫江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2日针对胡**的要求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作出的回复,并未对胡**退休审批表中关于工龄的认定作出改变,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回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胡**提起本行政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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