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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行政强制及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公务未能出庭,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川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南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被告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黄**在街道居委组修建的民用建筑未经规划许可,经测量估算,违法建筑面积约120㎡。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黄**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同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将违法建筑面积补正为20㎡。原告黄**不服,向被告南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川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南川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家房屋是2007年根据南川府发(2003)第96号文件一次性修建的,没有违法建筑,包括一楼旁边的建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假证,我家房屋未被拆除过。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以及撤销南川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川区规划局辩称,经群众反映,黄**家建有违法建筑,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现场核实、查勘,发现黄**未办理规划许可在其住房第一层旁搭建了约20㎡的违法建筑,属于《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建筑,被告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川区政府辩称,南川区政府对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从事实上和程序上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川区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2、案件登记表;3、现场勘测笔录;4、现场照片;5、协议书;6、对梁、张的调查笔录;7、南川区城市总体规划通告;8、送达回证及照片;9、补正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10、补正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11、执法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南川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答复意见书及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发(2003)96号文件;2、2007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3、证明;4、CD和录音文字说明;5、南川府催(2015)第1505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催告书、南川府强拆公(2015)第1505号关于强制拆除(回填)违法建筑的公告;6、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信封、特快专递投递局存根联;7、证人唐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家房屋是2007年因建设高速公路拆迁后一次性修建的,没有违法建筑,被告调查梁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时间在2015年5月。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川区规划局、南川区政府认为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作证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CD制作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应以规划局调查时的内容为准。

对被告南川区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合法、不合理。证据2中记载的案件来源“上级交办”与答辩状表明的“群众反映”不一致。证据3中的勘测时间和勘测人员不真实。证据4我家没有违法建筑,只是有点破旧。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两证人的询问都是在5月下旬,被告的取证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合法。证据7、8不发表意见。证据9、10送达证明不合法,梁某某、张某某未在现场。被告南川区政府对南川区规划局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南川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通知内容抄送黄学福。对证据3中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收到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被告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南川规划局对南川区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联名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说明所涉内容,因有双方的书面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对被告南川区规划局提供的证据3,因到庭证人梁某某证明其并非南川规划局的执法人员,且2015年2月9日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而该证据却记载梁某某为勘测人员,可见该证据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到庭证人梁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已明确规划局向其调查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该证据系南川规划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因渝湘高速路建设项目,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原告黄**签订了《房屋拆迁及构筑物、零星林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的房屋按拆除后自建的方式安置。事后,黄**便在南川区街道居委组修建了房屋一栋。

2015年2月6日,被告南川区规划局认为黄学福户违法升层扩建便进行立案登记。

2015年3月6日,被告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向黄**留置送达。5月29日向黄**留置送达了补正通知。

黄**不服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南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川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向南川区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8日,南川区规划局向南川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5月29日向南川区政府提交了补充答复意见书。同年6月23日,南川区政府作出南川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7月15日向黄**邮寄送达。黄**仍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南川区规划局认为黄学福户违章建房向梁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但南川区规划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记载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南川区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管理职责。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规划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后,才能作出处理。但本案南川区规划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出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决定时,已履行现场勘测,并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显然其认定原告家违法建筑面积约20㎡的结论缺乏主要证据。南川规划局向本院提供的现场勘测笔录,其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南川区规划局提出已进行现场核实、查勘的主张不能成立。南川区规划局向本院提供的对梁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系南川区规划局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复议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综上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决定及补正通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南川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2015)11号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决定及补正通知、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川区规划局、南川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南规限拆字(2015)第1506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及补正通知。

二、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川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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