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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九建筑公司诉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涪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实:2014年12月26日6时40分左右,朱**乘坐渝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到涪陵**公司承建的云阳县农坝镇2014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做工的路途中,途径云阳境内S102省道傅**隧道路段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朱**当场死亡。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认为朱**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亡)。第九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向重庆市涪陵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8月21日,涪陵区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第九建筑公司诉称,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朱**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种是砌砖,原告承建工程主体砌砖工作在2014年12月24日完工,当日朱**离开了原告的工地。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事故当天朱**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朱**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说。因此,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涪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的证明;2、云阳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管理办公室的证明;3、对吴某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该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6、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7、朱**、王**身份证明;8、云阳县交警大队对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9、律师对旷*、王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0、通话详单;11、生活炖数及工时表;12、法人授权委托书;1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涪陵区政府辩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涪陵区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营业执照副本;4、授权委托书;5、涪陵**公司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陈*的证明、云阳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对吴某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6、《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

第三人王*美述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7、8、9、12、13、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中证明上班到12月24日上午的事实认同;证据10、11三性有异议。被告涪陵区政府及第三人对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涪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与质证人社局的证据意见一致,涪陵区政府举示的程序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涪陵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认为涪陵区政府出示的证据5是原告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未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供,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涪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属于原告应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该程序中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王**之夫朱**到第九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农坝镇龙堰村的“农坝镇2014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做砖工。2014年12月26日6时40分左右,朱**乘坐余某某驾驶的渝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到上述安置点上班过程中,途经云阳县境内S102省道傅**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当场死亡。2015年1月2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15年4月7日,王**向涪陵区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受理该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九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朱**与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朱**的受伤经过、以及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建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2015年5月20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的死亡为工亡。同月29日,涪陵区人社局向第九建筑公司邮寄送达(2015)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九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6日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8日向第九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涪陵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朱**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应履行的提交答辩材料、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可能承担的责任。2015年8月21日,涪陵区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日,涪陵区政府向第九建筑公司送达了复议决定。第九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涪陵区政府作为涪陵区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依申请进行复议的职权。

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确认程序中,第九建筑公司认为朱**不属工亡的,应向涪陵区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涪陵区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九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且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因此,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工亡,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3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涪陵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发送副本、告知书面答复、调查、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的法定程序,作出的涪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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