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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马**限公司不服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马**限公司不服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叶**于2014年2月5日经彭**介绍到马良电站做工,具体从事特种行业操作电工工作。2014年7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在该公司马良电站安装翻板闸门过程中,由于吊车视线阻挡无法看清前面,叶**的脚被吊车起吊的安装物和水泥墩子挤压受伤。经重**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多发性骨折伴缺损;3、左踝部、根部批复剥脱伤。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重庆马**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第(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马**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认定叶**于2014年2月15经彭**介绍到马良水电站做工,具体从事特种行业操作电工工作事实不清。叶**到马良电站为原告还是雇主周**做工,原告的大坝施工作业工程包括安装翻板闸门等于2010年11月15日承包给周**,原告与周**聘请的叶**等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黄**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既无依据也无权利确定叶**月工资,黄**系周**聘请的民工,对叶**等民工工资标准确定主体是周**。原告依约也只有根据周**出具的民工工资发放手续,在应付承包费用范围内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重庆马**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周**身份证;2、《马*一、二级大坝翻板闸门安装调试承包合同》;3、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不应由原告发放。

被告辩称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叶**于2014年2月15日经人介绍到马*水电站做工,具体从事特种行业操作电工工作。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重庆马**限公司基本信息、工资凭条、职工考勤表、受伤地照片、医院诊疗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大坝施工作业工程承包给周**,周**聘请叶**,但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叶**在原告所属的马*电站安装翻板闸门过程中,脚被吊车吊起的安装物和水泥墩子挤压受伤,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称其大坝施工作业工程承包给周**,周**聘请叶**事实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叶**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根据提交的材料,经审核和调查核实,认定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复印件):1、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叶**身份证;5、《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执(向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邮件详情单(向重庆马**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送达回执(向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11、邮件详情单(向重庆马**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11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12、重庆市**政管理局提供的重庆马**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13、余**出具的证明;14、王**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15、调查张**笔录;16、调查余**笔录;17、2014年10月9日《录音摘要》;18、2014年11月11日《录音摘要》;19、《职工考勤表》;20、马*电站《零星工作凭条》;21、《储蓄对账单》;22、照片;23、长**院《门诊病历》;24、长**院住院病历;25、被告调查余**笔录及身份证;26、被告调查张**笔录及身份证,证据12-26拟证明工伤发生经过,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7、重庆马**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拟证明重庆马**限公司认为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8、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9、《工伤认定办法》;30、《工伤保险条例》,依据28-30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31、渝人社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渝人社复决字第(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维持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函》、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渝人社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叶**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经原告总工程师彭**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月薪四千,后第三人在安装翻版闸门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安装假肢部分费用,住院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至医院看望并写亲笔慰问信,第三人出院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就工伤赔偿及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调解,因金额问题未成功。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第三人受伤至今,原告未支付任何工资及赔偿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12、22、27、29、30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有异议,对证据15、16、26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月工资不予确认,对证据17、18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错误;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丰都县人社局质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生效。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生效;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丰都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2有涂改痕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4,属于未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举示的证据27,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和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马**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日,核准日期2014年4月6日。其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旅游开发;鱼的养殖及销售。第三人叶**于2014年2月5日经人介绍到重庆马**限公司所属的马*电站做工,具体从事特种行业操作电工工作。2014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叶**在该公司马*电站安装翻板闸门过程中,由于视线被阻挡,叶**的脚被吊车起吊的安装物和水泥墩子挤压受伤。经重**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多发性骨折伴缺损;3、左踝部、根部批复剥脱伤。之后,叶**向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向重庆马**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叶**受伤属工伤。该决定同时告知申请复议期限及复议机关和起诉期限及受诉人民法院。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叶**、重庆马**限公司送达了丰人社伤险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马**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第(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工程作业地务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诉称其大坝施工作业工程承包给周**,原告与周**聘请的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等民工工资标准确定主体是周**,原告根据周**出具的民工工资发放手续,在应付承包费用范围内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将第三人在此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已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受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决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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