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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限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重庆**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6495-X,住所地重庆市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梦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8日作出武国土房管监[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处罚决定),决定:(一)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日内,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6627.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予以没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8915.1平方米土地上所有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二)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15542.5平方米x30元/平方米u003d466275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申请人武隆县国土局将14号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人夏**公司后,被申请人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武隆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隆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于2015年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015年2月10日本案因协调之需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7月24日裁定恢复本案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2年起,夏**公司在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大坪村开发建设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夏**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部分土地取得了审批手续,但部分土地未取得审批手续。2013年,夏**公司非法用地情况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监测到,分别为53号、59号、62号、63号、64号、65号、66号、67号图斑。53号图斑显示地块由武隆**理委员会指定给夏**公司修建仙女山假日酒店员工宿舍。62号、63号、65号、66号等四块图斑显示地块是夏**公司施工单位临时住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59号、64号、67号图斑显示地块属于夏**公司土地规划范围内,现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以上图斑显示地块上的建构筑物于2013年底已经完工。

2014年1月21日,武隆县国土局对夏**公司违法占地一案予以立案,并于当日询问了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之后,武隆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夏**公司非法用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测,绘制了夏**公司违法占地现状图,并拍摄了现场图片,但未形成勘测笔录,现状图及现场图片上也没有当事人及勘验人员的确认签名。2014年5月28日,武隆县国土局作出武国土房管监[行政处罚告知](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武国土房管听告(2014)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于2014年6月3日送达给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2014年6月8日,武隆县国土局作出14号处罚决定,决定:(一)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日内,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6627.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予以没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8915.1平方米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有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二)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15542.5平方米x30元/平方米u003d466275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并告知了夏**公司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给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2014年8月25日,武隆县国土局作出武国土房管[处罚催告](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夏**公司在收到本催告书十日内履行武国土房管监[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但夏**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于是武隆县国土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夏**公司在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大坪村占用农用地建房,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取得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二)武隆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介绍执行标的情况的材料只有违法占地现状图,并没有被没收或被拆除建构筑物的位置、结构、楼层、具体面积等详细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之规定,故武隆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的主要证据不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之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当召集当事人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武隆县国土局进行现场勘测时,并未通知被申请人到场,也未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同时,绘制的现场勘测图及拍摄的现场图片上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名。因此,武隆县国土局作出的14号处罚决定程序不当。综上,申请执行人武隆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的武国土房管监[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不准予执行。根据修订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的武国土房管监[行政处罚决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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