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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责任公司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第三人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王**系丰都县**责任公司职工,具体从事采煤工作。王**于2014年3月6日发现身体不适,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王**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3、王**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6、邮件详情清单,证据2-6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7、重庆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丰都县**责任公司《基本情况》;8、《丰都县武平卫生院X线会诊诊断报告单》;9、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0、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11、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11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12、《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3、《重庆市南**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接收回执》,拟证明重庆市南**定办公室收到丰都县**责任公司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4、《重庆市南**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拟证明重庆市南**定办公室通知丰都县**责任公司就其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限期补正有关材料;15、《重庆市南**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丰都县**责任公司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后,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正材料及相关的书面说明,重庆市南**定办公室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1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完善,未收到证据2、3;证据5未收到,无法质证;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决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未通知原告提交证据,未到原告方进行调查,单方面采纳第三人意见,认定其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原告对第三人的职业病已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单方面采纳第三人的意见,不问原告是否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在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职业病申请鉴定权利,逼迫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该撤销的情形。虽然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2003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时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时隔两年之久。这两年中,第三人一直在其他煤矿接触粉尘,完全可以致其患上轻微的尘肺病。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离职体检时,未发现其肺部有异常,身体是健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该单位2003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14年3月6日才被诊断出患“尘肺壹期”,两年多的时间,是否这段时间接触粉尘患上职业病及其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存在的严重瑕疵。职业病诊断机构未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对其“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方面审查不严格。被告对此未提出质疑。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法定程序,第三人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剥夺了原告举证、发表意见及对职业病申请鉴定的权利,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登记证》副本;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3拟证明丰都县**责任公司基本信息;4、《丰都县武平卫生院X线会诊诊断报告单》,拟证明王**于2012年3月15日体检意见:双肺未见异常;5、丰都**险局出具的王**参保证明,拟证明丰都县**责任公司七**煤矿为王**参保,日期2012年10月12日,减少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6、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8、《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永**矿与野猫矸煤矿、七**煤矿均系丰都县**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职业病诊断证明,用人单位为丰都县**责任公司。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永**矿与野猫矸煤矿、七**煤矿整合成丰都县**责任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被驳回。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决定认定:王**系丰都县**责任公司职工,具体从事采煤工作。王**于2014年3月6日发现身体不适,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丰都县**责任公司基本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王**的职业病毫无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该提出质疑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王**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其用人单位为丰都县**责任公司。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原告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诉称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未通知其提交证据,违反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等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王*松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并述称其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被告举示的证据8属同一证据,因其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和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黎**于2003年购买丰都**煤矿。之后,该煤矿更名为丰都**有限公司。2009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文件规定,原丰都**有限公司与原丰都**煤矿、丰都**煤矿整合,成立了丰都县**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注册登记。丰都县**责任公司下设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丰都县**责任公司野**煤矿、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王**曾在原丰都**煤矿、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从事挖煤工作。2012年4月,王**离开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之后,王**因与丰都县**责任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丰都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王**与丰都县**责任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王**不服,遂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与丰都县**责任公司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王**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工作单位名称”载明:丰都县**责任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载明:重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与该单位从2003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患者自述从1993年至2013年在该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工种采煤,粉尘性质煤尘;“诊断结论”载明:煤工尘肺壹期。王**于2014年3月21日向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王**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王**为工伤。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王**、丰都县**责任公司送达了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丰都县**责任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丰都县**责任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丰都县**责任公司不服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于2014年5月9日向重庆市南**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重庆市南**定办公室于同日书面通知丰都县**责任公司,请其补正以下材料:1、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邮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邮寄内容证明、时间证明;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3、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4、用人单位证明该劳动者为该单位员工的资料、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补正通知书》中还告知:如30日内不能提交要求补正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将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因丰都县**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及相关的书面说明,重庆市南**定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决定,对其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以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丰都县**责任公司野**煤矿、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未予追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第三人在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工作与丰都县**责任公司关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自其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其向人民法院寄交行政诉讼状之日止,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在法定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交了据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未通知原告举证,亦未进行调查核实,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通知原告举证,但并不排斥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权利,即原告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如果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事实成立,则人民法院将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但不应以此判定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在对职工所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非为工伤认定过程的法定必经程序。虽然被告在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前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但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其原因归责于原告未能按期补正材料和提交相关的书面说明,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由此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实体判定。原告既无证据否定职业病诊断结论,也无证据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取得违法。

关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职业病》目录,尘肺属于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三人从事过采煤工作,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时告知劳动者。该条第三款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在上岗前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过职业健康检查,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岗前已患有职业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离岗时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过职业健康检查,以证明第三人离岗时未患职业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在岗期间做过职业健康检查。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组织体检时,丰都县武平卫生院X线会诊诊断报告单**第三人体检意见为双肺未见异常,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丰都县武平卫生院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该院出具的体检意见缺乏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职业健康检查的结论依据,不能认定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时未患职业病、其身体是健康的。虽然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第三人离开丰都县**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后,去了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工作,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已离开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以及离开该煤矿后是否去了与原告并无关联的其他单位。即使第三人离开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后去了与原告并无关联的其他单位,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离开该煤矿时做了职业健康检查,以证明第三人未患职业病,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在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工作与丰都县**责任公司关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以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丰都县**责任公司野**煤矿、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所认定的用人单位是丰都县**责任公司,受伤害职工系王**,因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是丰都县**责任公司和王**,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未获本院准许。虽然原告举示了丰都**险局出具的第三人参保证明,拟证明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为王**参保,认为第三人与丰都县**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但是从原丰都县永**矿有限公司与丰都县野**煤矿、丰都**煤矿的整合演变过程看,丰都县**责任公司由上述3家煤矿整合而成,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从属于丰都县**责任公司,其关系如同丰都县**责任公司与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曾在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工作以及第三人与丰都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第三人在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工作,并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丰都县**责任公司永**矿、丰都县**责任公司野**煤矿、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之间是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否彼此存在利益关系,则属于丰都县**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即使第三人在丰都县**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仍应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是否按照内部约定向其他煤矿进行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则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丰都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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