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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源兴,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男,用人单位: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焊工,事故时间:2010年10月28日,事故地点: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受伤害部位,右耳。刘**于2014年3月31日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于2010年4月起,到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0月28日9时30分左右,刘**在船上半年货物时,被钢丝绳上的吊钩击中颈部,致使刘**从大轮船上跌落至小轮船上受伤,经西南医院诊断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耳)。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处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以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傅**关于刘**工伤事故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

4、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险伤认字(201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1)443号工伤认定答复、举证通知书2011.4.14

6、工伤认定答复书2011.4.24

被告以5-6号证据证明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原告的答复意见。

7、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撤销了津人社伤认字(2011)443号决定书。

8、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裁定书》

9、民事答辩状

被告以8-9号证据证明民事诉讼的情况。

10、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对3号证据中“傅**”签名的鉴定结论。

11、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间有劳动关系。

12、重**医院病历、西**院诊断证明书

13、第三军**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图3页

被告以12-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15、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4.11)

16、恢复工伤认定答复书(2014.4.21)

被告以15-16号证据证明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答复意见。

17、王**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询问调查笔录

18、郑**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询问调查笔录

被告以17-18号证据证明依法调查情况。

19、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复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诉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对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的重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应不予受理。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1)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既然已撤销,就需要第三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才能开始重新认定程序,那么第三人的重新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也应受法定的1年期限限制。而2011年12月2日第三人提出劳动关系仲裁,江津区**委员会2012年7月4日以(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刘**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既然劳动关系此时已确认,就符合了因工受伤的性质申请,1年的期限即应起算,但第三人却在1年8个月后的2014年3月31日,才向被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为1年的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期限的原因并非原告,被告依法应不予受理。其次,第三人申报的受伤部位及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耳)不是工伤。刘**2010年10月28日跌倒当日,在江**民医院做了多种检查,没有查出受伤,医院开药很少,检查完后第三人和其它人各自回了家,而第三人5天后却单方到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耳重度耳聋,原告有理由认这刘**右耳重度耳聋是在2010年10月28日自己回家后在外受的伤。第三,刘**是陈**聘请的工人,陈**是德感汤**承包工程业务的包工头。在2010年10月28日上午听说刘**被摔了后,原告的工人出于做好事同陈**的工人一起将刘**送到江**民医院检查,当天刘**在医院做了多种检查没问题,完后就各自回家了。然而后来却跑来向原告要求付药费,说是原告吊钢板钢绳将他碰倒才使他摔的,拿出事前写好的所谓材料要傅**签字,原告当时就没有承认这回事,请刘**找有关部门调查,但第三人就采取极端手段,找了其家属多人闹傅**,不让傅**工作,傅**怕影响本厂的船舶建造工期,在走投无路情况下被迫签字,但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应不具有效力,且刘**本人也未签字,完全说明当时是何种情意下签的字,如此形成的文字内容怎么能采信。同时仲裁庭审,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刘**是陈**叫来做工的,其工资由陈**发给,而陈**与原告根本无任何合同关系,既然刘**是为陈**做工,只能找陈**,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

2、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复字(2011)25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4、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撤销了(201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蒲章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以5-6号证据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工人。

7、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8、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原告以7-8号证据证明仲裁情况。

9、重庆市江津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证明第三人在区医院治疗过。

10、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复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2011年4月14日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书面回复本局,认为:刘**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我局要求刘**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刘**于2011年12月21日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以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原告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于2010年4月起,到原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0月28日9时30分左右,刘**在船上装卸货物时,被钢丝绳上的吊钩击中颈部,致使刘**从大轮船上跌落至小轮船上受伤,经西南医院诊断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耳)。本局受理刘**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仍认为,刘**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以及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我局根据刘**提供的证据及本局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刘**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另刘**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刘**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后,向本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这次申请只是恢复刘**2011年4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程序,并不是属于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因此本局恢复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虽然是傅**签的字,但其内容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面2句话的表达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在有劳动关系;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相隔1年8个月,超过了法定期限;对证据1、2、4、10、12、13、17、18不认可;对证据5、6、8、9、15、16、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是不是公司的人我们不清楚,证据6蒲章*是不是公司的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的不予采纳的证据。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答复、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和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0年4月28日起在原告厂里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0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刘**在船上装卸货物时,被钢丝绳上的吊钩击中颈部,致使刘**从大轮船上跌落至小轮船上受伤。受伤后,刘**被送往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西南医院诊断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耳)。2011年3月30日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答复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书面回复被告,认为:刘**不是原告企业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也就没有义务对刘**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答复和举证。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津人社险伤认字(201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2010年10月28日受伤属因工受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局下达的津人社险伤认字(201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表述有误,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有关你的受伤性质认定,以我局重新做出的为准。”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刘**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4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刘**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书面回复被告,认为:“刘**不是原告企业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依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刘**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申请时限,被告应依法驳回不予受理。”此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2010年10月28日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复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以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厂长傅**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刘**工伤事故的处理意见》:“2010年10月28日,原告职工刘**在德感造船厂处装卸货物时,被钢丝绳打晕,导致右耳耳聋(经西**院鉴定)的工伤事故。经刘**及家属和所在单位长**司德感修造厂协商,内容如下:双方一致认可,继续对刘**进行治疗,治疗方案必须真实有效,治疗以其右耳恢复正常听力为目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工资等费用)由长**公司德感修造厂承担。经有效的医治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出答辩意见后,依法展开调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应不予受理。但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刘**于2010年10月28日受伤后,在2011年3月30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1)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此后,第三人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在劳动关系确认后,第三人刘**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系恢复2011年4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原告所称事实不清是指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2012年7月4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单位厂长傅**出具的处理意见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称傅**系被迫在处理意见上签的字,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相矛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4)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江**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德感船舶修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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