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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材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重**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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