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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史小华诉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伍**、史**因诉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伍**、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伍**、广元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和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州区政府)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广元市利州区凤凰山棚户区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设施实施征收。原告伍**、史**位于广元**坝办事处栖凤路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月11日利州区政府对《征收决定》在广元**坝办事处栖凤路社区居委会张贴了公告。2012年3月8日、10日,利州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分别对伍**、史**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调查核实,并填写了《广元市利州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核实登记表》(以下简称《调查核实登记表》),伍**在该表第四项“征收补偿安置意向”一栏中填写了“产权与货币相结合”的字样。2014年7月9日,伍**、史**收到利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伍**、史**认为至此才首次知道利州区政府已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并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就《征收决定》向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9日作出广府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

同时查明,在对广元市政府的2号《决定》提出诉讼的同时,伍**、史**于同一天就利州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同时予以了受理。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两诉只能择一起诉后,伍**、史**选择继续对2号《决定》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利州区政府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征收决定》后,于同年1月11日在被征收范围内的栖凤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下对《征收决定》进行张贴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其公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成立;2012年3月8日、10日,利州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两次对伍**、史**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调查核实登记,并填写了《调查核实登记表》,该登记表详细记载了被征收户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现状,在第四项“征收补偿安置意向”一栏中,伍**两次均填写了“产权与货币相结合”字样,能够证明二伍**、史**已知晓房屋被征收的事实。伍**、史**诉称其在2014年7月9日收到利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才首次得知利州区政府已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伍**、史**于2014年8月25向广元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府据此对伍**、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广元市政府在8月26日收到伍**、史**行政复议申请后于9月29日才作出2号《决定》,超过了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该案实体定性。

综上所述,伍**、史**请求撤销2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伍**、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他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支持伍**、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元市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

被上诉人广元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各一份)有:

1.伍**、史**于2014年8月25日向广元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广元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3.申请行政复议后,广元市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对利州区政府作出的《委托调解函》,以及利州区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9月26日对广元市政府作出的《关于伍**、史**不服〈关于凤**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委托调解情况的复函》;

4.利州区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征收决定》;

5.一组张贴前述公告的照片以及广元市**道办事处栖凤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其中,《证明》载明“兹证明利州区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已于公告发布后张贴于环城路栖凤社区二楼办公室楼下”;

6.伍**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和同年同月10日签名的《调查核实登记表》,该表主要载明被拆迁户史**、伍**的基本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7.伍国雄、史**不服利州区政府《征收决定》一案的审理报告,该报告载明的签名人是夏**、黄*以及“审查建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8.2号《决定》以及《送达回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伍**、史**对广元市政府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载明的结案时间有异议,认为超过法定结案期限;认为第3项证据材料反映的委托调解非法定延长审查期限的理由;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5项证据材料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公告的版本与张贴的版本不一致,还认为《证明》在行政复议中形成,不能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认为第6项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征收的具体文号,不能视为对征收公告知情;认为第7项证据材料未说明两位签名人员的身份;认为第8项证据材料能证明2号《决定》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但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认为第9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府提供了具体条文。

上诉人伍**、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与广元市政府不同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各一份)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利州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广利府征补决字第(2014)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邮寄证明。

经庭审质证,广元市政府对伍**、史**提交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伍**、史**和广元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除不认定《征收决定》的张贴公告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以外,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在本案中,2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利州区政府于2012年1月11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但现有的《证明》和《调查核实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2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伍**、史**知道《征收决定》时间的情况下,广元市政府认为他们对《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法定期限,并作出的2号《决定》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也应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在本案中,广元市政府在2014年8月26日收到伍**、史**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号《决定》,超过了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直接对该案处理结果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广元市政府在撤销2号《决定》后,需重新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合法,依法也应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复决字(2014)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元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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