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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本院向第三人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煤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艾**患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不属于工伤。原告艾**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的机车工。2012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上班时被发现摔倒在井下2号车场附近,后被送往重庆**属医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原告出院,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原告受伤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案情特殊,应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原告两次向重**医学会申请对原告的病情是受伤还是患病进行因果关系的法医学鉴定,法医学会以无法分析鉴定原告伤情系受伤还是患病为由,没有接受原告的鉴定请求,未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是受伤或是患病一直无法得出科学结论。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出现伤情,是因疾病发作跌倒受伤还是因为跌倒受伤导致目前伤情无法辨明,是否构成工伤确实存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辨明原告系受伤还是患病的情况下,本着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错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其进行纠正,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然发病,经抢救后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其发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重庆医**川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前3+小时,患者上班时被他人发现跌倒在地,右侧肢体不能活动,语言含混,神智不清,右侧额部流血,未见呕吐……”、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上述病程描述及诊断结论系发病过程的描述及疾病的诊断,而非外伤过程的描述及外伤伤情的诊断。其次,从证人描述的原告被发现躺在地面的情况来看,现场无任何发生安全事故的迹象,即无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因外伤导致脑出血。再次,从收集的证据看,原告系发病而非受伤,原告认为其系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无任何受伤过程的证据及受伤结果的医疗诊断作为支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本案。结合以上三点意见,原告经医院抢救有效后出院,其发病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程序合法。被告经原告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出其因跌倒受伤后导致脑出血,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鉴定及补正材料的权利,因鉴定需要,经原告的妻子卿**申请,被告中止认定程序。后经卿**书面表示在不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恢复程序,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机关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重庆市**议委员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能职权。二、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分公司基本情况。2、艾**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4、黄**、官连利调查笔录。5、重庆医**川医院病案记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委托书、中止及恢复程序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艾**系狮子岭煤矿机车工,2012年3月18日20时许,艾**被他人发现昏倒在狮子岭煤矿井下2号车场附近,后被送往重庆医**川医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艾**出院,经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2012年10月16日,艾**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于同月14日向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司法鉴定需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8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艾**之妻卿昌贵于2015年4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在不对艾**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于同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随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对艾**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作出书面答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实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原告和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上所述,被告具备法定职能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

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石*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原告补正两项材料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5、关于延长司法鉴定材料提交时间的申请。证明原告的妻子卿**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延长提交司法材料时间的申请。

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案情需要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7、关于艾**申请司法鉴定情况的说明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证明原告之妻卿**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在不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8、工伤认定恢复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10、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1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3月18日患病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12、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1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4、重庆医**川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患脑出血,同年6月29日经医院治疗出院。

15、对黄财富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被发现在井下患病的事实及现场无安全事故痕迹。

16、对官连*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被发现在井下患病的事实及现场无安全事故痕迹。

17、委托书一份。证明该证据结合程序证据关于艾**申请司法鉴定情况的说明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的家属提供了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手续,原告家属因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而放弃了司法鉴定。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批后立案。

3、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责令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及相关材料,同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5、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书面答复意见。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述称,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住院是受伤还是患病,第三人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患病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红炉**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艾**是第三人的机车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艾**被工友发现侧卧在第三人井下2号车场附近水沟旁的地面上。后被第三人送往重庆医**川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2年10月16日,原告艾**之妻卿**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艾**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艾**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14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31日向原告艾**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艾**及第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013年2月8日,原告艾**之妻卿**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延长提交司法鉴定材料的申请。2013年2月1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对原告艾**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10日,原告艾**之妻卿**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2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5月4日送达原告艾**之妻卿**,于同年5月6日送达第三人。原告艾**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送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5月2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其他相关材料。经书面审查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3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将永川府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艾**,并于同月7日送达第三人。原告艾**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艾**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艾**于2012年3月18日被发现在第三人井下昏倒,后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原告艾**突发疾病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该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证据是原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原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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