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敖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敖小*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敖**在原告承管的海棠世家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27日7时,敖**骑自行车前往海棠世家小区上班,行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大巷子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渝CNZ7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敖**受伤。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无责任。2014年4月13日,敖**经重庆医**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后枕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脑积水,左侧半月板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敖**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敖小*2013年10月27日没有值班任务,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2、保安部交接班登记表一本。证明第三人从2013年10月25日起没有在交接班登记表上签字,以前的交接班登记表从来没有出现这种情况,印证了第三人从2013年10月25日起就没有上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敖小*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从2012年9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庆医**川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可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承管的海棠世家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27日早上7时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且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二、**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敖**符合就业条件。2、敖**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永川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敖**和伤者敖**系父女关系,符合申请条件。3、(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与敖**存在劳动关系。4、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川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保安部交接班登记表、蒋**、杨**调查笔录以及工作牌复印件,证明敖**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和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和受理,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在行政复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完毕后,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永川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敖**。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之女敖**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之女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

4、**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5、**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9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6、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告知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

7、**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8、(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从2012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9、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10、第三人及敖**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与敖**系父女关系,敖**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11、原告保安部交接班登记表四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系第三人上班。

12、重庆市永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13、对蒋**的调查笔录两份、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应该上班的事实。

14、对杨**的调查笔录两份、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没有请假,应该上班的事实。

15、重庆医**川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报告。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16、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7、永川府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批后立案。

3、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责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送达凭证及相关材料,同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5、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书面答复意见。

6、永川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敖小春述称,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及受伤地点都是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地点,且有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从2013年10月25日起就没有上班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敖小*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在原告承管的海棠世家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27日7时许,第三人敖小*骑自行车前往海棠世家小区上班,行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大巷子路段,与对向行使由李*驾驶的渝CNZ7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敖小*受伤。同年11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敖小*无责任。2014年4月13日,第三人敖小*经重庆医**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后枕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脑积水,左侧半月板损伤。同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敖小*经(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从2012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4日,第三人敖小*之女敖**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5月2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2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敖小*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第三人敖小*,同年6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永川府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49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以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原告提交的保安部交接班登记表进行调查核实为由撤销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敖小*及原告。原告遂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在新的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2015年1月13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敖小*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15日、1月2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敖小*及原告。原告收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2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送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同年3月25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其他相关材料。经书面审查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20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将永川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于同年6月5日送达第三人敖小*。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敖小*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敖芝琳系第三人敖小*之女,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敖小*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在原告承管的海棠世家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敖小*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第三人敖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敖小*从2013年10月25日起就没有上班,第三人敖小*2013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安部交接班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证据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