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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翰**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翰**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翰**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黄*刚于2000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在重庆渝**任公司从事烘干、烧炉工作,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0年1月退休。2015年3月20日,黄*刚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一期。2015年4月14日,重庆渝**任公司变更为重庆翰**任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翰**任公司黄*刚水泥尘肺一期属于工伤。原告重庆翰**任公司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翰**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刚患水泥尘肺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黄*刚虽然在原告处工作,但其在2010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又在其他单位上班就业,因此,第三人黄*刚的尘肺不是在原告处所患,是在其退休后形成,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重庆翰**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2、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主体正确。退休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黄**调查自述可证明第三人黄**于2000年至2010年1月期间在重庆渝**任公司从事水泥烘干、烧炉工作。2009年12月,第三人黄**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0年1月退休。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黄**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一期。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显示,重庆渝**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原告。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黄**患职业病的工伤主体责任。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2015年5月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拒收,该特快专递被退回。2015年5月2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留置送达方式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享有对本案举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证明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黄**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黄**。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黄*刚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3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第三人黄*刚补充材料。

3、**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89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4、**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7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送达说明及图片2张。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原告拒收;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地点为原告主要负责人谢**的办公室。

5、**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6、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的名称由重庆渝**任公司变更而来。

7、第三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黄**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8、第三人黄**的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退休前系原告职工,第三人黄**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0年1月退休。

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件查单、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证明第三人黄*刚被诊断为水泥尘肺一期的事实。

10、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黄**是原告的退休职工,原告是第三人黄**患职业病前的最后用人单位。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机关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能职权。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2、黄**的身份证复印件;3、退休证、黄**的调查笔录;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黄**于2000年至2010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水泥烘干、烧沸腾炉工作。2009年12月,第三人黄**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0年1月退休。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黄**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一期。2015年5月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原告拒收。2015年5月2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黄**患水泥尘肺一期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作出答复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期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黄**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备法定职能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进行了立案前的审批。

3、永川府复(2015)41号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永川府复(2015)41号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

5、行政复议答复状。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

6、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7、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第三人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黄*刚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刚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重庆渝**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黄**系原重庆渝**任公司职工,在原重庆渝**任公司从事烘干、烧炉工作。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黄**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从2010年1月起退休。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黄**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一期。2015年4月14日,原重庆渝**任公司变更为原告。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黄**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拒收。2015年5月2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单位负责人谢**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1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黄*刚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在2010年1月退休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黄*刚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黄*刚退休后又在其他单位就业,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重庆翰**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重庆翰**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永川府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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